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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9/20

內  容  索  引:

◎權利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請注意代繳程序

◎菲佣代收稅額繳款書一樣有效

◎重劃區土地移轉要三思才會稅得更好

◎發布修正「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列報差旅費之相關規定

精  采  內  容:

◎權利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請注意代繳程序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指出,近來發現許多土地買賣案件,買賣?方私下協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惟日後買賣不成立時,買方卻無法順利退回稅款,造成糾紛。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買賣移轉案件常會發現,買賣雙方私下協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此種不符土地稅法規定之做法,日後發生糾紛時,在稅法上是不生任何效力的,稅處在辦理退還稅款時,仍以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為避免日後產生困擾,土地移轉時,若買方要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參照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先提出申請,俾於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後,由取得所有權之人申請代為繳納,且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釋規定,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能提出相關繳納證明,並經查明屬實者,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據此,買方最好事前向稅捐處申請代繳手續,並保留繳納稅款相關資金證明資料,整個代繳程序才算完備。該處指出,土地移轉糾紛,層出不窮,買賣雙方只要事前多留意相關規定,可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困擾,保障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920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菲佣代收稅額繳款書一樣有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指出,納稅義務人家中有患重病意識不清的家屬,稅捐機關送稅額繳款書至納稅人家中,由照顧患者的菲佣代收,若該家屬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此一繳款書即屬合法送達。
  國內不少人為了照顧家中患重病親屬,或上班族為了年幼子女,均聘請外籍女佣在家代為照顧,最近即發生受僱女佣代納稅義務人收受繳款書的情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意義務人的家屬雖患有重病,但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法律上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稅捐稽徵機關將繳款書送交至納稅義務人家中,由菲佣代收,即係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
(資料來源:20020920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重劃區土地移轉要三思才會稅得更好

凡是參與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第一次轉移時,有獎勵措施,可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負擔的重劃費用,也可以在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但重劃後經配偶間贈與之土地再移轉,則無此項優惠措施之適用。
  依稅法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也不必要繳納贈與稅,坊間,一傳十,十傳百,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案件,有逐漸增加趨勢,但很多民眾卻忽略了所持有的土地是否經過重劃。
  台北市稅捐處表示,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將來再出售給第三人時,以配偶原始取得時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因土地重劃後經配偶贈與再移轉,該土地已屬重劃後第二次移轉,所以無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及從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重劃費用之適用。
  舉例:林先生與胞弟八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北市郊一筆土地,經過重劃各分攤重劃費用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林先生將持有的二分之一產權贈與給太太,兩人於九十年十月將土地出售給建設公司,經稅捐處核定林太太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五百萬元,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兩百萬元。但其胞弟土地漲價總數額經減除重劃費用一百萬元後之漲價總數額為四百萬元,又因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故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只有九十六萬元,兩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差距相當大,只因林太太移轉之土地,不是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所以無法獲得減除及減徵的優惠,十分可惜。
  節稅有撇步,租稅規劃時,想一想,算一算,就不會吃悶虧了
(資料來源:20020920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發布修正「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強化資訊透明度,並配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以加強金融業公開發行公司有關募集與私募有價證券相關資訊之公開揭露。發行人於本準則發布後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應依修正後條文編製。

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一、將金融控股公司納入規範: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發布實施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行業特殊性質,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依本準則編製公開說明書。

二、增列發行公司債資訊之揭露: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得發行公司債,爰增訂發行公司債應揭露事項。

三、配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企業併購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修正:

(一)增列董事及監察人獨立性資訊揭露: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得由股東會選任外部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為使投資人瞭解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關係、其相關工作經驗及執行情形,爰增訂公司應揭露董事、監察人是否符合獨立性標準。

(二)檢討簡式公開說明書之適用範圍:考量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併購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等案件,其投資人係屬公司原股東、員工或特定人,影響層面相對較小,爰規範前揭案件得逕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認股人或應募人。

(三)增列私募有價證券資訊揭露:配合證券交易法私募有價證券制度之建立,爰明訂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揭露之相關資訊。

(四)增列股東以現金以外資產抵充股款資訊揭露: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增訂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及公司得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規定,爰增列規範以貨幣債權、技術及商譽抵充股款暨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應揭露相關資訊。

(五)增列併購資訊揭露:配合企業併購法規定,公司得併購發行新股,爰增訂併購應揭露事項。

(六)增列折價發行股票資訊揭露: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公司得以折價發行股票,爰增訂規範折價發行股票應揭露之事項。

(七)檢討財務報告納入編製之規定: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檢附財務報告之規定,爰規定發行公司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逾年度八個月者,始需加列半年度財務報告。

(八)強化資訊公開傳送管道: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資訊公開之傳送管道,應將公開說明書稿本及定本傳送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加強資訊揭露:

(一)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資訊揭露:為使金融控股公司資訊更趨透明,修正規定如為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說明公司之經營決策外,尚應分別就各子公司之市場及產銷狀況,逐一說明其營運與獲利情形,並應增列各子公司摘要表包括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主要產品、市場結構、金融控股公司對其持股比率、最近二年度之營業收入、獲利狀況及其營業收入占金融控股公司營業收入之比重。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應揭露「與單一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交易總額占銀行子公司淨值之比率」及「與所有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交易總額占銀行子公司淨值之比率」。

(二)加強員工認股權憑證資訊揭露:配合本會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單一認股權人每次得認購金額之限制,爰增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揭露之事項,然基於資訊公開及公司管理需求之平衡考量,爰規定應揭露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經理人及取得認股權憑證可認股數前十大且得認購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員工之姓名、取得及認購情形之資訊;惟取得人員非為經理人、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者,除個別揭露姓名及職稱外,其餘資訊得採彙總方式揭露。

(三)增列公司普通股股票代碼及新舊名稱對照等資訊之刊載:為利投資大眾查詢,增列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及公司名稱變更者應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

(四)強化網路資訊之揭露:為強化資訊透明度,爰增列揭露相關單位網址、公司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之電子郵件信箱等。

五、檢討資訊揭露年度:基於簡化資訊以降低公司資訊成本,爰將部分資訊應揭露之年度由最近三年度修正為最近二年度。
(資料來源:20020920 證期會)

◎列報差旅費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列報旅費,其旅費支出除應保存合法憑證外,尚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該局近日查核某一營利事業列報二筆支付董事、監察人基於業務需要赴國外考察差旅費支出時發現,其中一筆該公司雖依規定提示出差報告單,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惟其所提示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內容僅載為團費外,公司亦未依規定保存出差人乘坐國際航線機票票根或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明,又無明確資料佐證董事、監察人之差旅費確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需,另一筆雖已提示搭機證明,惟其出差人均為該公司股東之員工(該公司股東均為他營利事業),公司聲稱該出差人均為董、監事代表人,惟經提示公司登記事項相關資料,其出差人大部分均非為登記之董、監事代表人,其出差人既非為該公司之員工,又非為該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所發生之費用,核非為該公司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不符,剔除差旅費用三百餘萬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時,應依規定完整保存出差報告單、相關證明文件及憑證,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資料來源:2002092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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