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xia  Internation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6/20

內  容  索  引:

◎規範債券自營商間「指標債券」之買賣斷交易透過 櫃檯買賣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成交

◎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

◎婚嫁贈與財物不超過一百萬元免課贈與稅

◎利用配偶名義分散薪資所得補稅送罰

◎中華民國境外房屋租金支出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精  采  內  容:

◎規範債券自營商間「指標債券」之買賣斷交易透過 櫃檯買賣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成交

為提昇債券議價效率,規範債券自營商間「指標債券」之買賣斷交易透過櫃檯買賣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成交,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九十四條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七條、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乙案,本會十九日准予備查。本案主要係為有效提昇債券議價交易之效率,增進市場資訊之透明度暨建立即時之指標利率行情,以形成合理之債券價格及殖利率曲線,該中心爰研議規範債券自營商間「指標債券」之買賣斷交易全面使用該中心電腦議價系統成交,「指標債券」則由該中心按月指定二至三期之熱門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並公告之。全案預計自本(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案相關增修規章如後:

(一)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1、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商相互間就該中心所指定之中央登錄公債進行買賣斷交易,買賣雙方應使用該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系統進行買賣。另增訂第五項規定上開中央登錄公債由該中心按月篩選並公告之(篩選原則為本月買賣交易量最大之兩期公債及下月即將發行者)。

2、第九十四條:為落實證券商之管理,爰將證券商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納入罰責,該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二)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

1、第七條︰現行該中心等殖成交系統之電腦議價子系統雖僅限自營商參與,惟為增進市場資訊之透明度,提昇債券議價交易之效率及價格之參考價值,爰增訂第二項,將電腦議價系統盤中即時之最佳買賣報價(各六筆)與成交行情,透過網際網路及資訊廠商對市場揭示,提供一般投資者處所議價(零售市場)參酌。

2、第九條之一:為尊重議價市場之交易,皆由買賣雙方合意而成交之精神與特色,爰依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召開之「債券電腦議價系統功能修正」研討會決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經該中心電腦議價子系統成交之交易,於成交當日下午四時前,得經買賣雙方同意向該中心申請辦理取消或更正。

3、第二十二條之二:配合第九條之一之規定,依證券商申報改帳之作業缺失,配合訂定相對妥適之處置措施。
(資料來源:20020620 證期會)

◎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

一、發行人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有從屬公司購入控制公司股份之情事者,迄未改善者(未將違法買入之股數全數賣出),證期會將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九款規定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

二、發行人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有從屬公司購入控制公司股份之情事,惟已改善者(已將違法買入之股數全數賣出),且已檢附下列文件者,證期會得同意生效或核准:

(一)從屬公司應出具承諾書承諾不再購入控制公司之股份。

(二)控制及從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明訂從屬公司不得取得控制公司股權,並請會計師對該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表示意見。

(三)洽請承銷商(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之案件),對從屬公司取得控制公司股權期間並無股價異常變化之情形,及無意圖影響股價情事表示意見。

(四)從屬公司因買賣控制公司股份而發生損失致損及股東權益者,已為適法性處理。

三、發行人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之案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已改善且經證期會依前款規定同意生效或核准者,嗣後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若再發現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則依據該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認定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
(資料來源:20020620 證期會)

◎婚嫁贈與財物不超過一百萬元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又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財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其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以子女「婚嫁時」父母所贈送之財物,為其適用範圍。
  該局說明,前項有關婚嫁贈與免稅之法令規定已很明確,惟民眾在適用上仍常生錯誤。依據上述法令規定,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於同年度結婚,每一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贈與該名結婚子女財物一百萬元,免課贈與稅。該局並舉例說明:兄妹二人均於民國九十年間結婚,若其父母在該年度各自贈與一百萬元之婚嫁財物予兄妹,則兄可獲贈二百萬元財物,妹亦受贈二百萬元財物,且均免課贈與稅。
  該局最近接獲某君之贈與稅申報案件,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贈與一筆土地(公告現值二百九十四萬元)予其子,其中一百萬元係贈與子結婚之財物,另一百萬元屬其母贈與子結婚之財物,應不計入贈與總額,所餘九十四萬元因未超過免稅額(一百萬元),而申報免稅。惟經查該贈與之土地為父所有,尚無法認係母對子之贈與,又查其子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結婚,事隔一年餘才贈與結婚財物不符常情,當事人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該局遂不予認定為婚嫁之贈與,而核定贈與總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元,扣除一百萬元免稅額,應納稅額十一萬餘元。
  該局提醒民眾,父母若欲在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時,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及子女有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以維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20620 賦稅署)

◎利用配偶名義分散薪資所得補稅送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意圖利用配偶名義,分散薪資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稅,一旦被查獲,除補稅外並將被處罰鍰。
  該局指出,依規定夫妻各有所得時,除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外,均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這是稅法為避免加重已婚而均有薪資所得者之租稅負擔,並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所特別訂定的優惠規定,但是這項美意卻被部分有心人士利用為漏稅工具。該局最近即查獲某納稅義務人,其年所得極高,適用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四十最高稅率,因其配偶無所得,該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稅負,即要求支薪之扣繳單位,將部分薪資所得分散為其配偶之薪資所得,而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藉以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方式,而適用較低稅率,並重複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累進差額,致逃漏所得稅二十餘萬元,案經該局查獲予以補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甫於五月底結束,已辦理申報而有上述情事者,應即申請辦理更正,以免被查獲須補稅並受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20620 賦稅署)

◎中華民國境外房屋租金支出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境外支付之房屋租金,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該局最近有一案例,某納稅義務人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本人在美國境內就學之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十二萬元,案經該局以其列報之房屋租金支出係為國外就學之住宿費用,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租金支出,與前揭規定未合乃予剔除,並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納稅人不服,主張其本人在國外就學,未享受國內之任何權利,但所有所得仍正常繳稅,應予追認等理由,申經復查結果,仍未准變更。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時,該承租之房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並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
二、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檢具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
(資料來源:20020620 賦稅署)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