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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3/20

內  容  索  引:

◎補充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五○四四號函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定

◎最近因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優惠政策,許多民眾考慮將不動產移轉,以達節稅目的,而頻頻詢問二親等間買賣房屋、土地要不要課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服,可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經濟景氣持續低迷,民間債信受到考驗,不少債務人為追討債務,紛紛致電國稅局,詢問持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可否請求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

◎企業選對折舊方法也可達到輕鬆節稅的效果。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法允許企業以平均法(直線法)、定率遞減法及工作時間法等三種方法提列固定資產折舊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最近有位黃先生準備出國觀光時,才得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一百五十餘萬元,被南區國稅局報請限制出境,對此,他頗為不解,認為該筆稅款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為何會被限制出境?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執行業務之扣繳及申報規定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五月一日開始。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到補償金,可以半數免稅,但是另外半數必須合併其他所得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境內有住所之個人,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仍應辦綜合所得稅申報

◎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記名股票,可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

◎經營受託代銷品之營利事業,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依契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技術服務報酬等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有關規定

◎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報關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

◎營所稅已核定,未分配盈餘不可以申報課稅所得計算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錯誤,申請更正應檢附何種資料

◎參加論文比賽取得獎金應歸屬何種所得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其屬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營利事業如果不小心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必須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並且必須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憑證相符的收執聯影本,才可以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精  采  內  容:

◎補充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五○四四號函就股東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規定

一、 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台財證(六)第六九九五○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其會計處理,自九十一年度起,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公報辦理。故上市、上櫃公司九十一年度以後財務報表列示之股東權益減項,屬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之庫藏股票成本部分,比照首揭函令規定得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 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仍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評價如有回升之部分,上市、上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率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資料來源:20020320 證期會)

◎最近因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優惠政策,許多民眾考慮將不動產移轉,以達節稅目的,而頻頻詢問二親等間買賣房屋、土地要不要課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因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之優惠政策,許多民眾考慮將不動產移轉,以達節稅目的,而頻頻詢問二親等間買賣房屋、土地要不要課贈與稅?當事人間有支付價金,確實是買賣行為而非贈與行為,應如何提供資料才不會被課稅?這個問題似乎是很多民眾共同的疑問,南區國稅局藉此機會向民眾解說,讓民眾了解法令規定。
南區國稅局指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如果能夠提出已經支付買賣價款資料,證明確實是買賣而不是贈與,就不必課徵贈與稅,而且您支付的價款,必須不是由出賣人借給你或者由他提供擔保向別人借得者,才能免課贈與稅,而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包括血親親屬(如父子、兄弟姊妹)與姻親親屬(如兄嫂、弟媳、妯娌、連襟)。
該局提出一則案例供納稅義務人參考:曾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立約移轉房屋及土地給予其弟媳張君,經國稅局查核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但曾君主張二人間確屬買賣行為,並提出私人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三十日等付款之支票、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同時提示買受人張君購屋係其本人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或中途解約所支付之價款證明,經國稅局查核屬實,非屬贈與,故無須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並提醒民眾,只要是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應妥善保管私契及付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免國稅局查核時,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買賣價款證明,將被課徵贈與稅。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服,可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不服,可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如對復查結果仍不服者,依訴願法規定,可在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稅捐處分之執行固不宜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必須先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擔保,可暫緩移送執行,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經將必須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才能提起復查之規定刪除。所以,目前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有所不服時,不用先就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可以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納稅義務人如在提起訴願時,沒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局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所以該局呼籲相關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以維護自己權益。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經濟景氣持續低迷,民間債信受到考驗,不少債務人為追討債務,紛紛致電國稅局,詢問持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可否請求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

經濟景氣持續低迷,民間債信受到考驗,不少債務人為追討債務,紛紛致電國稅局,詢問持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可否請求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對此問題,南區國稅局作以下說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但有例外,其中之一為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可不受上開限制。所謂「其他執行名義」,如: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後,核發許由債權人收取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收取命令,以及執行法院核發命第三人直接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之支付轉給命令均屬之。惟上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者,亦可提起訴訟,如未依限起訴,則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是以,債權人持前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向國稅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查調第三人之財產等資料時,應由其加註具結「該執行名義未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規定撤銷」等文字,始准予受理提供。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企業選對折舊方法也可達到輕鬆節稅的效果。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法允許企業以平均法(直線法)、定率遞減法及工作時間法等三種方法提列固定資產折舊

企業選對折舊方法也可達到輕鬆節稅的效果。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法允許企業以平均法(直線法)、定率遞減法及工作時間法等三種方法提列固定資產折舊。平均法每年提列之折舊費用是一樣的,定率遞減法在設備使用初期可提列較高折舊費用,往後逐年遞減,至於工作時間法是按設備的工作時間平均分攤,因設備的總工時難以確定,這種方法企業較少使用。
至於應採用何種方法來計算折舊最有利?必須考慮稅率及獲利情形,在未來所得稅稅率不變的條件下,如企業前幾年利潤較高,以後逐年降低,則恰好與定率遞減法之折舊額成比例配合,也就是說企業利潤高時,定率遞減法的折舊費用也較高;反之,企業利潤降低時,定率遞減法的折舊費用也愈低,這種組合可以達到節稅最大的效果。若企業利潤平穏,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則前幾年較有利,後期可能不利,企業之會計能於適當時機改採平均法,並配合後期龐大的修繕費支出,對稅負的節省獲益更大。惟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前述方法之採用,應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須變更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扣繳之各類所得時,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國稅局提醒,扣繳義務人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申報扣繳憑單期限為代扣稅款之日起十天內,與給付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申報扣繳憑單期限為次年一月底前,兩者不同,請注意區分,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最近有位黃先生準備出國觀光時,才得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一百五十餘萬元,被南區國稅局報請限制出境,對此,他頗為不解,認為該筆稅款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為何會被限制出境?

最近有位黃先生準備出國觀光時,才得知因欠繳綜合所得稅一百五十餘萬元,被南區國稅局報請限制出境,對此,他頗為不解,認為該筆稅款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為何會被限制出境?
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其欠繳應納稅捐,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案例黃先生欠繳應納稅捐一百五十餘萬元,未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行政救濟逃避稅捐之繳納,故依規定限制黃先生出境。
因此,黃先生如繳納半數稅額或向國稅局提供相當於欠繳稅款半數之財產作擔保,並辦妥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手續後,即可解除出境限制。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並非提起行政救濟,即可免除被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未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仍有可能被限制出境。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執行業務之扣繳及申報規定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上述所稱「給付」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尚非限於現金給付,即使是以支票給付報酬,仍應注意相關扣繳規定,以免適用錯誤造成違章。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果以非即期支票給付執行業務者作為報酬時,應注意「交付日期」與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是否屬同一年度而有不同之扣繳及申報規定,上述所稱之「年度」係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曆年期間為斷。依照財政部之函釋規定,如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交付時即應辦理扣繳;非屬同一年度得免予扣繳,但應於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某公司委託李姓律師承辦訴訟案件,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付李律師一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則給付日與發票日同為九十一年,係屬「同一年度」,該公司應於交付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為一萬元,並將該稅款於四月十日前繳交國庫,另於次年一月底前填發該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交由所得人計列九十一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又如上例之交付日期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而發票日同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則交付日與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係屬「不同年度」,得免予扣繳稅款,但是仍然要按照發票日所屬之九十一年度為準,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交由所得人列入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收入。
  該局同時指出,營利事業承租房屋亦有以非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之情形,也可以參照前述之規定辦理扣報繳及申報事宜。例如:公司一次給付數張發票日期不同之非即期支票作為租金,則必須注意交付日期與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是否屬於同一年度,如有相同年度部分,別忘了在交付時辦理扣報繳稅款之手續,以免因違反扣繳規定而受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五月一日開始。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到補償金,可以半數免稅,但是另外半數必須合併其他所得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五月一日開始。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到補償金,可以半數免稅,但是另外半數必須合併其他所得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出租人因為耕地編為建築用地而要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可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但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出租人必須按照該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作為補償。承租人得到該筆補償金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必須將所得之補償金,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承租人因不懂法令,在拿到這種補償金後,不知以其半數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而受到處罰。為免造成徵納雙方困擾,該局特別請耕地承租人注意,如果有上述情形者,應注意申報,以免除了補稅外,還要受到處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境內有住所之個人,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仍應辦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事實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某納稅義務人八十三年度取得利息所得計一百五十四萬餘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依法補稅外,另按應補稅額處以罰鍰。該納稅人不服,主張其八十三年度僅回國三次,合計未達百天,且停留時間短暫,並不符合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其八十三年度之利息所得應由所得給付銀行就源扣繳,不應責由其補稅並處以罰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雖向前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持相同見解,駁回其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繳稅,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記名股票,可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

  財政部表示,為解決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記名股票,可否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業已明確解釋,信託業者辦理﹁企業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業務,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後,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原始認股或應募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上述投資抵減,應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再由受託人依該專戶之員工分戶明細,轉開實際受益之個別員工,作為各該員工申報抵減其應納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財政部指出,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新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其適用對象,以營利事業或個人為限。本案信託業者以﹁員工信託專戶﹂名義原始認股或應募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新發行之記名股票,因該專戶非個人或營利事業,形式上與上開規定不合。但因信託之法律特性,相關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但其信託利益,仍歸受益人所有,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考量,有關投資人之身分之認定,當以實際受益人為準。而上述﹁企業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業務之當事人及實際受益人既均屬公司之員工,應符合上開條例第八條﹁個人﹂股東之規定,從而如﹁員工信託專戶﹂原始認股或應募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基於落實獎勵目的,避免因投資管道不同,造成投資人適用租稅獎勵不一致現象,乃准由實際受益之員工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至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核發方面,因此類案件,名義上係以信託專戶進行投資,被投資公司之股東名冊,亦係以該信託專戶登記,如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依據信託業者提供之﹁員工信託專戶﹂之員工分戶明細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個別員工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將造成核發對象與股東名冊記載不同現象,不僅於法無據,且勾稽不易,易生弊端,如有發證錯誤或其他情事,責任亦難以歸屬,考慮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受託人所取得之利益,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再由該受託人轉開扣繳憑單,供受益人辦理結算申報,並非直接由原始之所得給付人,依受託人提供之實際受益人名單,辦理扣繳及填報扣繳憑單。基於一致性考量,有關投資抵減證明書,應先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對﹁員工信託專戶﹂核發後,再由受託人轉開予個別員工,較為簡便,並與受託人之權責相符。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經營受託代銷品之營利事業,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經營受託代銷品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國稅局說: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則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由於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不得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
國稅局表示,如受託代銷品之營利事業與委託商訂立契約約定,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得於賠償後向客戶求償,若未獲清償,可檢附代銷契約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應取具之憑證,列報當期損失。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依契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技術服務報酬等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有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辦理年度扣繳輔導時,發現部分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係採扣除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國稅局說:這樣做法是不正確的。那究竟應該按什麼基礎扣繳所得稅款,該局特再說明如下:
本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雖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本國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義務人仍然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例如: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一OO萬元,依法應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即二O萬元,實際只要支付八O萬元,因契約約定該二O萬元由國內營利事業負擔,仍然支付外國營利事業一OO萬元,所以國內營利事業給付總額共計一二O萬元,應以此給付總額按百分之二十扣繳二十四萬元稅款。
國稅局又指出給付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類所得予外國營利事業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這種情形與給付國內營利事業或個人所得,只要於下個月十日前繳交國庫及次年一月底前開扣繳憑單彙報,有所不同,國稅局希望扣繳義務人特別注意,以免錯誤,若尚有不明瞭的地方,請向該局或所屬稽徵所電詢。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報關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

 財政部表示,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以下簡稱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之名義辦理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上開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並可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據財政部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貨物自前述保稅業者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為進口。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係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係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五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銷售至課稅區,應以課稅區之收貨人︵買受人︶為營業稅及各項進口稅費之納稅義務人,並由課稅區廠商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但由於目前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內銷課稅區,依規定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亦即保稅業者向駐區海關繳納相當數額之內銷保證金或擔保後,得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物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而內銷課稅區之貨物,如以課稅區之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將無法適用按月彙報之規定,必須按客戶別逐筆辦理報關。為期因應,該部爰規定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而該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亦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該已完納各項進口稅費之貨物從保稅區銷售到國內課稅區時,因已無需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辦理,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營所稅已核定,未分配盈餘不可以申報課稅所得計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填報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如已接獲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惟仍按原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計算,致被該局查獲,將予以補稅送罰,因此,在該局尚未進行調查前,可自動補繳稅款加計利息後,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會計師簽證申報者外,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再依稅法規定之加計及減除項目計算。
該局於查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時,經常發現有許多公司已接獲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仍按原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計算未分配盈餘,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被補稅送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錯誤,申請更正應檢附何種資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已於今年一月底截止。由於仍有不少申報錯誤者申請更正時,對於應檢附那些資料不甚明瞭,為免補送資料之困擾,該局特予以說明如下:
一、 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為所得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錯誤時,應檢附:(一)申請書。(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註銷)明細表。(三)更正前扣免繳憑單存根聯。(四)更正後扣免繳憑單報核聯。(五)所得人身分證影本。
二、 申報之所得人錯誤(正確所得人為另一所得人),應檢附:(一)同第一點之(一)(二)(三)(四)(五)。(二)總分類帳。(三)薪資所得者附薪資印領清冊,其餘附收據,租賃支出另附承租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影本。
三、 申報給付總額、扣繳稅額錯誤時,應檢附:(一)同第二點之(一)(二)(三)。(二)扣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三)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二、三聯。(四)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二、三聯。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參加論文比賽取得獎金應歸屬何種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近日該轄區之納稅義務人對參加所屬機關舉辦之論文比賽,因獲獎取得乙筆壹千元之提貨單,經被該機關開立競技競賽獎金扣繳憑單而提出異議,要求國稅局辦理更正為定額免稅之稿費收入。
國稅局說:此類各機關團體舉辦之各類徵文比賽,所頒發之得獎獎金應如何區分開立扣繳憑單,應依各單位訂定之競賽辦法中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歸該舉辦單位所有來區分,如該得獎作品著作財產權歸舉辦單位所有,該筆得獎獎金,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收入,反之則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競技競賽之獎金。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其屬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財政部表示,為解決個人建屋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課稅疑義,業已明確解釋,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財政部指出,過去為避免建設公司利用個人建屋,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函釋,個人建屋出售或合建分屋並出售所分得之房屋,除個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或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外,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於前開各函已明文規定個人建屋,應辦營業登記者,以個人建屋出售或合建分屋並出售所分得之房屋為限,不包括土地在內。且個人地主之土地,雖提供合建,但其所有權仍登記在地主名下,屬該個人地主所有,其轉讓之土地交易所得,依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如將個人合建分屋,地主出售土地部分納入盈餘之範圍,則出售土地之所得,於分配予地主時,將需課徵地主之綜合所得稅,此舉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稅之規定不合。另從租稅公平而言,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之方式,有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其中合建分成、合建分售之土地交易所得,依現行規定,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故基於各合建方式稅負公平一致之考慮,有關個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屋之土地交易所得,亦不宜納入盈餘之範圍,因此,該部乃作成首揭函釋。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營利事業如果不小心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必須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並且必須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憑證相符的收執聯影本,才可以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如果不小心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必須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並且必須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憑證相符的收執聯影本,才可以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因此,營利事業如果遺失所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依法就必須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是,如果營利事業能夠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憑證相符的收執聯影本者,因不影響稅捐稽徵,可以免罰。  
因此,南區國稅局呼籲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如果不小心遺失統一發票存根聯時,就應趕快檢據有關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報備,以免被查獲後受罰。
(資料來源:2002032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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