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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非銀行業之借款利息是否應扣繳稅款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納稅人詢問,公司如急需資金臨時向其關係企業借入資金作為週轉用,但在返還本息時,利息部分是否可比照給付與銀行之借款利息,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可免予扣繳;而向營利事業所屬員工借款或向非銀行業之營利事業借款給付之利息,則不在此限。上述案例其關係企業並非銀行業,故該公司給付其關係企業利息時,仍應依規定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並按實填報利息所得扣繳憑單。
該局同時指出,如係公司向個人借款,個人取得之利息所得,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得計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內,請民眾特別注意。 (資料來源:20011220 賦稅署) ◎租賃所得之申報及扣繳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都有租屋經驗,而房東漏報租賃所得亦時有所聞,民眾如發現房東未誠實申報,請提出檢舉,一旦查獲屬實,房東除了補稅外,還須被處罰鍰;檢舉人並可依規定領取獎金。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有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之情事,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繳稅款,同時在給付租金的次月十日前,將扣繳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如未依法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的規定,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一倍的罰鍰。稽徵機關為鼓勵扣繳單位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事宜,雖營利事業違反扣繳規定,只要在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檢舉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扣繳稅款,該營利事業即可免予受罰。此外,對於個人租屋供住家用,依規定毋須於給付租金時扣繳稅款,應由房東自行依法申報課稅。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有所得時,即應申報繳納,以免漏報遭他人檢舉或被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尚須受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11220 賦稅署) ◎本局將查核虛報薪﹝工﹞資案件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有效遏止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逃漏稅,該局最近將運用財稅資料中心全國所得稅電腦歸戶,提供人頭異常薪資所得核定清單及營利事業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對利用人頭列報薪﹝工﹞資之商號,全面選案查核。
該局指出,根據歷年來查核的結果,以營造業轉包工程虛報薪資增加營業成本的情況最為嚴重,對於虛報薪﹝工﹞資較多的營造業,以及提供偽造的薪﹝工﹞資印領清冊給營造廠的下游包商,該局將嚴加查核,以杜絕此取巧的行為。
該局說明,營造業下游的包商,常因僱用的工人拒絕提供身分證讓雇主扣繳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致營造商無法列報薪﹝工﹞資之成本費用,而以包商提供向他人購買或是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的身分證影本,偽造薪﹝工﹞資印領清冊列帳,以致造成逃漏稅行為。該局認為,承包工程僱工施作,並自負盈虧的包商,屬營利行為性質,應辦理營利登記。承包工程時,應開立合法收據給上游廠商,以作為支付憑證始為正途。
該局籲請營造業者,勿以下游包商所提供的薪﹝工﹞資印領清冊列報成本費用,應促請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俾取得合法憑證列帳。如有虛報薪﹝工﹞資情事者,在國稅局查核前儘速主動更正並補繳所漏稅額,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及處罰鍰外,還要就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資料來源:20011220 賦稅署) ◎ 修正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五點、第七點規定,要點如下: 一、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簽訂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其與指定保管機構所訂定之保管合約須載明:由保管機構代辦繳納期貨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之原始保證金與補繳追繳保證金暨買入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以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二、從事期貨交易者,其於任何時間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與賣出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前一日收盤後其持有上市、上櫃證券總市值之百分之三十;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期貨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賣出選擇權契約所需原始保證金與買入選擇權契約所需權利金,併入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由保管機構設帳,每月製作期貨交易明細,併同每月報送之外資資金運用表申報。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會) ◎公司執照 一、 配合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公司執照予以廢止,爾後台灣期交所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交易所許可證照或期貨結算機構許可證照時,得免附公司執照影本。
二、 配合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公司執照予以廢止,爾後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或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等規定,向本會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時,得免附公司或分公司執照影本;惟本會於必要時仍得依相關規定,要求申請人檢具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核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以確認相關資訊。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會) ◎ 證券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 證券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並不得逾越該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會) ◎公告修正「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 一、適用範圍及對象:
配合公司法修正案引進分割之相關規定,及將於九十一年度起開辦之興櫃股票,爰將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涵括分割事項,並將興櫃股票納入適用對象。
二、資訊揭露:
1參與合併公司應揭露之資訊增列,合併對每股淨值、每股盈餘之影響,暨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包括庫藏股及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等之處理原則),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2增訂參與分割公司應揭露之資訊包括,分割目的、預定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資產之評價價值、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包括庫藏股及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處理原則)、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預計分割效益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
3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於同一日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規定等限制,致無法召開、無法決議或合併、分割案遭股東會否決,應即對外公開說明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訂定及調整:
1為促使公司審慎評估合併或分割事項,及配合前揭公司須於董事會決議合併或分割事項後,即須對外公開資訊,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合併或分割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等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或股東會。
2增訂得變更換股比例之情形包括下列情形:
(1)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2)參與合併之公司事先約定未來庫藏股交易之調整比例。
(3)參與合併或分割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或變動。
四、合併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以明確釐清相關權責:
1違約之處理。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3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於計算合併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4參與合併或分割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或變動時,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所有已完成之法定程序應全部重行為之。
5合併或分割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及逾期未完成之處理程序。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會) ◎配合公司法修正案引進簡易合併,合併案僅須董事會通過即可實施 1配合公司法修正案引進簡易合併,合併案僅須董事會通過即可實施,本注意事項原規定參與合併公司須於同一日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增訂但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2為責成董事會對合併或分割決議作成更嚴謹並加重其責任之決定,同意合併或分割之董事應注意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該合併或分割案所作決議,均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前揭情事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會) ◎擬制財產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疇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據此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範疇,仍限於「現存」為要件,應未含夫或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已贈與他人之財產。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稽徵機關審理遺產稅案件所核定之請求權金額,直接影響納稅義務人應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也常因不諳相關規定,對稽徵機關核定之請求權金額迭有異議。
據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此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其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因此,依上述規定列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課稅遺產,為依法之擬制遺產,並非屬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現存財產,故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不應納入比較範疇。
該局最近查核某被繼承人八十八年底死亡之遺產稅案件,其生存配偶依前揭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該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約三千萬元之半數一千五百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經該局審理僅可認定約五百萬元,其差異即緣於核定遺產中含其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生存配偶存款二千萬元,又其生存配偶除受贈之存款二千萬元外,無任何財產,故被繼承人之配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為扣除該筆存款外之遺產餘額一千萬元之半數五百萬元。
為此,該局特籲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時,請注意前述規定,以避免造成徵納雙方之困擾。 (資料來源:20011220 賦稅署)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 90.12.11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九一七號
摘要: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主旨: 一、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或第一百零二條之三規定補辦申報者;或逾上開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在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小額稅款免徵免退限額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二、營利事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在前開規定限額以下者,稽徵機關得免辦理催報程序。 (資料來源:20011220 國稅局)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2002已作廢) 發文字號:(90)台財證(一)字第0066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36、38條(90.11.14版)
要 旨:「上市上櫃公司合併應注意事項」名稱修正為「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
全文內容:「上市上櫃公司合併應注意事項」名稱修正為「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並修正其規定。
附「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合併或分割應注意事項」。
附件:上市上櫃公司合併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配合政府鼓勵企業併購政策,協助上市上櫃公司進行併購,為避免企業進行合併時,影響股東及投資人權益,並維持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嗣後上市上櫃公司進行合併,應確實按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合併訊息公開前之保密義務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併購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合併訊息公開前,不得將合併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案相關之所有公司(包括參與合併公司及其主要法人股東)之股票、轉換公司債(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其他具有權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合併資訊公開揭露之時點、方式及內容
(一)合併案應俟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即對外公開揭露。
(二)關於合併資訊公開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合併之目的、合併後預計產生之效益、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預定日程及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
(三)合併案對外公開後,參與合併之公司若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合併案之重大事項時,應立即將該重大事項對外公開揭露。
(四)參與合併之公司應將合併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隨同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案之參考。
五、換股比例之訂定及變更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應於召開股東會前,委請獨立之專家(如會計師、律師及證券承銷商等)就換股比例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
(二)換股比例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合併意向書或合併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充分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得變更之條件如下: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及無償配股。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重大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三)由於合併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故不應由參與合併公司任何一方單獨更改換股比例。
六、其他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除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相關事項。
(二)參與合併公司任何一方於合併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原合併案中參與合併公司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例如董事會決議、合併意向書或合併契約之簽訂等)應由所有參與合併之公司重行為之。
(三)參與合併之公司宜於股市收盤後公開合併資訊,如在交易時間內宣布合併相關重大訊息,公司應提前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依其規定辦理合併資訊公開作業事宜。
(四)合併或分割契約除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參與合併或分割公司之權利義務外,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3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4參與合併或分割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或變動時,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所有已完成之法定程序應全部重行為之。
5合併或分割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及逾期未完成之處理程序。
(五)同意合併或分割之董事應注意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該合併或分割案所作決議,均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前揭情事致公司受損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資料來源:20011220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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