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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9/02/02

內  容  索  引:

◎問:為何董監事酬勞不得以發放股票的方式為之?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精  采  內  容:

◎問:為何董監事酬勞不得以發放股票的方式為之?

答: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僅有股東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得以發放新股的方式為之。

參考法令:

公司法

(董事報酬)
第一百九十六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獨立董事、監察人相關釋疑
一、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係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彈性空間,爰規定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與所稱「新修之公司法需設立獨立董事、監察人」尚屬有間。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自應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三、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係指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始得發行新股,至於依章程規定分配董事、監察人(不論有無股東身分)之酬勞(紅利),則不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並請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五、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仍有歸入權規定之適用。監察人則無歸入權之問題。又未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既無持股,自無轉讓持股逾半當然解任之問題。
(經濟部九一、四、二商字第0九一0二0六0六四0號)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資料來源:20090202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經濟部98年2月2日經審字第09804600210號令修正發布

一、 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 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 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 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 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 初次違法。
(六)、 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 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 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 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 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 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 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 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 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 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之,而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但未回臺投資者,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資料來源:20090202 投審會)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審字第09304602651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
經濟部94年9月12日經審字第0940460745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9月19日生效
經濟部97年1月31日經審字第09704600370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審字第09704601410號令發布並自同年3月10日起生效
經濟部98年2月2日經審字第09804600210號令修正發布

一、經濟部為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裁罰。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除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以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百分之四之罰鍰。
五、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情節輕微。
(二)、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初次違法。
(六)、其他情狀可憫恕。

五之一、處分相對人符合前點事由之一,經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而符合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得再酌量減輕其裁罰金額至依前點規定計算裁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未申請許可。
(二)、處分相對人以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盈餘或清算後賸餘財產轉投資,未申請許可。
前項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止類者,不得再酌量減輕其罰鍰金額。

六、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量加重其罰鍰金額一倍至五倍:
(一)、投資或技術合作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二)、投資或技術合作導致國內核心技術移轉或流失。
(三)、在臺惡性關廠,造成重大勞資糾紛。
(四)、債信不良情節重大。

七、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連續處罰之罰鍰金額為第一次處分罰鍰金額之一倍至五倍。
八、依本基準所定之罰鍰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九、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十、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十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之,而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但未回臺投資者,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資料來源:20090202 投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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