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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90號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指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股務事務或第二項規定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者。 (資料來源:20041202 證期局) ◎訂定上市、櫃公司自辦股務事務,其人員設備得不適用股務處理準則之例外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91號
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辦理下列事項,其人員及設備得不適用股務處理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一) 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現金股利及增資股票之通知及發放作業。
(二) 股東會議事錄之寄送作業。
二、依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其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辦理前項規定之事項外,不得部分收回自辦。 (資料來源:20041202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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