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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九條之三條文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設立,法規之主管機關調整為金管會,爰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有關條文。
為推動證券商發展投資銀行業務,本會已逐步開放證券商從事各項金融商品業務,以加強證券商金融商品及服務之創新能力,提昇其國際競爭水準。惟目前證券商所從事之店頭衍生性商品中,仍以利率、股權等標的為主,相較於國外金融機構,債券類之衍生性商品則略顯不足。目前證券商參與債券市場交易已逐步擴大,店頭債券選擇權交易已成為證券商未來整體債券業務發展所不可或缺之項目。為協助我國證券商有效管理債券投資組合之風險,並提供國內外投資人多元投資及避險管道,爰開放證券商從事債券選擇權交易業務,以因應債券市場發展之需。
本次修正條文計二條,說明如下:
一、配合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法規主管機關調整為金管會,爰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條文,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二、配合本項新商品之開放,為確立證券商從事店頭債券選擇權交易業務之法源依據,爰修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將原條文債券遠期交易部分改為債券衍生性商品交易,俾將債券選擇權交易納入管理規則之規範中,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二項) (資料來源:20040802 證期局) ◎修訂「上櫃公司成為其他公司之子公司時,應注意事項」 櫃檯中心新增訂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執行程序作業要點」規定,若檢視發現上櫃公司已成為另一家上市櫃母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應陳報證期局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其母公司係上市公司者,並應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
另上櫃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因持有上市櫃子公司之股份逾該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時,應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之規定,出具承諾無限制收購該子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預計收購期間之起始日,應為該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櫃後一個月內,且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故其期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收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該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櫃日前最近三個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亦不得低於該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以避免市場打壓收盤價而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
全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三○一二七六二○號函准予備查,櫃檯中心將於近日即予以公告實施。 (資料來源:20040802 櫃買中心) ◎整併金控至10家以下 金融商品採負面表列 經建會主導的「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小組」日前舉行第1次會議,會中決定2年內訂定金融服務法、發展3家具國際規模的大型銀行,及新金融商品採負面表列審核等3大政策。
經建會副主委葉明峰表示,目前國內有14家金控公司,未來將進行合併,整個金控公司的數目將減少至10家以下,並於3至5年取代香港成為區域金融中心。
未來並將研議整合中央政府公債、票券及股票等3種有價證券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機制,使市場參與者能節省作業成本;銀行工作小組也將以差異化管理,提高金融機構整併的誘因。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台商回台上市案 以在台有根基者為主 金管會與陸委會研擬的台商回台上市方案,將以台灣有根的台商為主要對象,亦即基於全球佈局,在國外投資且在台灣也有根基的台商為主。資本額50億元以下企業投資大陸不得超過淨值40%,將改為不得超過資本額40%,盈餘不計入限額內。金管會將同步研擬監理配套機制,避免資金大量外流。
由於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企業設立營運總部的門檻過高,為增加台商回台上市的誘因,金管會與陸委會計劃於近期內與經濟部研議降低營運總部的門檻,吸引台商回台上市。
台商在台設立營運總部申請一旦上市,必須面臨經濟部投審會對企業赴大陸投資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一定比率的要求,因此,金管會研擬放寬投資大陸限額,從現行資本額50億元至100億元企業投資大陸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0%,調高為35% ;資本額100億元以上的企業,從不得超過公司淨值20%調高為30%。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配合金融監理 金管會具獨立搜索權 金管會日前確定檢查局啟動準調查權時的相關注意事項,未來這項機制將配合金融監理,蒐集金融違法事實與證據,以進一步保障投資人、存款人及保戶;金管會指出,這就是「預警功能」的一部分,未來約詢及搜索對象將可包括上市櫃及公開發行公司。
未來只要是金管會認定有犯罪嫌疑,就可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聯同司法警察到疑為藏置帳冊、文件等處所搜查,由司法警察查扣證物後,由檢查局等專業人員負責分析;檢查局副局長楊文慶表示,這是繼調查局、海巡署之後,金融監理機關首度有「獨立申請搜索票」的權限。
未來金管會「約詢」的相關人員如果拒絕或規避到指定辦公處所、拒不配合答詢、拒絕交出相關帳冊等,金管會可處其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鍰,且得按次連續處罰到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相關資料為止。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採用現值技術(present value techniques)衡量使用價值之指引介紹(四 本會前三期電子報已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資產減損」附錄A,就現值衡量之組成要素、一般性原則、傳統法及預期現金流量法部分予以說明,本期擬就折現率之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企業無論採用傳統法或預期現金流量法衡量資產使用價值,若估計現金流量已依資產特定風險予以調整,則該風險不宜反映於現金流量折現之利率,否則部分假設之效果將被重複計算。
當特定資產折現率無法由市場直接取得時,企業應使用替代方式估計此折現率,其目的在於儘可能估計市場對下列事項之評估:
一、至資產耐用年限結束前,該期間之貨幣時間價值。
二、就下列三要素而言,將不致須調整估計現金流量之程度:
(1)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及時點可能變動之預期。
(2)承擔資產固有不確定性之代價。
(3)市場參與者將於評估企業預期由資產產生之未來現金流量時所考量之其它要素。
企業於評估折現率時,宜將下列報酬率或利率納入考量:
一、企業用以決定業主權益要求之報酬率(例如可用資本財評價模式)。
二、企業之增額借款利率。
三、其他市場借款利率。
惟前述比率宜予調整以反映與所預測現金流量相關之市場評估特定風險方式,並排除與所預測現金流量無關之風險。所應考量之各項相關風險,如國家風險、匯率風險及市場價格風險等。
由於預期由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現金流量,與企業對資產購買之融資方式無關,故折現率亦獨立於企業之資本結構及企業對資產購買之融資方式。
因折現率應採稅前基礎,故若以稅後為基礎時,該基礎應予調整以反映稅前比率。
企業通常採用單一折現率估計某一資產之使用價值,但當使用價值對不同期間之風險差異或利率結構具敏感性時,企業應就不同期間分別使用適當之折現率。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Q:工業銀行及商業銀行依法令規定須將長、短期投資分類控管及銷帳,以免額度相互流用,若依本會(92)基秘字第273號函釋,將處分同一投資標的視為先處分欲隨時變現之短期投資時,似將導致額度控管不實,請問有關工業銀行與商業銀行對同一標的股票之長、短期投資處分,是否適用本會(92)基秘字第273號函? A:一、依本會(89)基秘字第008號函規定,短期投資係一種流動資產,該投資須符合下列兩條件:
1.投資之標的必須具有公開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無須支付重大之出售費用或蒙受削價求售之損失。
2.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
二、公司將證券投資劃分為長、短期投資時,除應考慮上述兩條件外,須併同考慮管理當局持有該投資之意圖及能力。若管理當局意圖於一年內處分者應列為短期投資。
三、長期投資係代表公司有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及能力之投資,故當對同一投資標的分列長、短期投資,而欲處分該投資標的時,應視為處分欲隨時變現之短期投資。因此,不論處分之該投資標的實體上屬長期投資,抑或短期投資,均應視為先處分短期投資部分之投資標的,不得以交付之實體判斷所屬投資類別。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建設公司與四位地主採合建分屋方式興建之營建個案,於89年8月取得該四筆土地後,即進行使該個案達到可使用狀態前之積極準備工作,此外, 甲建設公司分別於90年5月、91年4月、91年10月及92年4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因政府相關法令變動致其截至目前為止仍未取得建築執照;另甲建設公司與該營建個案三位地主陸續於90年及91年間發生二起訴訟,惟該二起訴訟已分別於92年3月及92年4月獲得勝訴。甲建設公司是否可於89、90、91三年度均針對其已取得之四筆土地予以利息資本化? A:甲建設公司自規劃開發該營建個案開始至今所進行之各項準備工作期間利息得否資本化,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及第4段之規定,判斷該資產是否為「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另依該號公報第8段之規定於下列三種情況同時具備時,即應開始利息資本化:
1.購建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
2.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
3.利息已經發生。
上列三種情況同時繼續存在時,利息資本化應繼續進行。但非屬建造資產所需之合理期間,即應停止利息之資本化。惟若屬建造資產必經之過程,且因外在不可抗力事項而造成之短暫停頓或延遲,不須停止利息之資本化,但以該暫停期間未超過三個月為限。若判斷該利息應資本化,則加計資本化利息後之建物成本不得高於該建物之公平價值。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Q:航運業所提供之貨運收入應如何認列? A: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及第29段之規定,當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時,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交易之完成程度認列收入。所謂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2.與交易相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3.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4.交易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完成程度能可靠衡量。
二、當企業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無法合理估計時,收入之認列應考慮已發生成本回收之可能性。若已發生成本很有可能回收時,應就預期可回收之已發生成本範圍內認列收入;若該已發生成本非屬很有可能回收時,不應認列收入,且該已發生成本仍應於當期認列為費用。
三、航運業提供之勞務,其性質係屬連續無法分割之型態,其收益之認列,應以所承攬之貨物是否運抵目的地為判斷標準,未運抵前,應就預期可回收之已發生成本範圍內認列收入(零利潤法),俟貨運抵後再認列該航次之其餘收入。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公司合併會計處理疑義。 問題背景: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0段規定:「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時,若各股東非按比例認購或取得,致使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並因而使投資公司所投資之股權淨值發生增減者,其增減數應調整資本公積及長期投資。前項調整如應借記資本公積而帳上由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餘額不足時,其差額應借記保留盈餘」。
二、設甲公司透過100%投資之三家子公司(A、B、C)100%投資孫公司(乙),其投資結構如下:
三、今乙公司辦理增資,而A、B、C公司未等比例增資乙公司,增資前後A、B、C公司對乙公司之投資比例如下:
四、如說明三所述A、B、C公司未等比例增資乙公司,因而影響A、B、C公司擁有乙公司股權淨值之變化個別為10元、(5)元、(5)元,依說明一處理。A公司應貸記資本公積10元,B及C公司各應借記保留盈餘5元。
五、由於甲公司百分之百投資A、B、C公司,故隨著A公司貸記資本公積10元,B及C公司各借記保留盈餘5元,甲公司亦將貸記資本公積10元,並借記保留盈餘10元。甲公司對乙公司之綜合持股終維持百分之百,然透過A、B、C公司投資乙公司之結果卻使甲公司股東權益出現變化(即貸記資本公積10元,並借記保留盈餘10元)。設若甲公司直接投資乙公司並100%認購乙公司增資股,則甲公司股東權益將不出現相關之調整,與透過A、B、C公司投資乙公司之結果有天壤之別。會計分錄以能反映經濟實質為上,若甲公司透過A、B、C公司取得乙公司之綜合投資比例於乙公司增資後並無改變,則甲公司帳上不應出現貸記資本公積10元,並借記保留盈餘10元之調整。
會計問題:
甲公司帳上是否不應調整貸記資本公積10元,並借記保留盈餘10元,使其紀錄與直接投資無異,方能反映經濟實質並與直接投資之報表可堪比較,亦即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A、B、C公司股東權益之變化時,應將認列A公司所貸記之資本公積10元,與認列B及C公司所各借記保留盈餘5元相互抵銷,否則母公司股東權益將因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孫公司增資而調整其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殊不合理。
會計處理分析:
一、子公司A、B、C於孫公司乙辦理增資後,因非依比例認購,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0段規定,調整帳上「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及「長期投資」,以處理各投資公司擁有被投資乙公司股權淨值之增減數。
二、母公司甲就經濟實質而言,對孫公司乙實為100%持有,當孫公司乙增發新股時,甲公司並無未按比例取得之情形,故母公司甲於依權益法處理子公司A、B、C之長期投資後,應將認列A公司所貸記之資本公積10元,與認列B公司及C公司所各借記保留盈餘5元相互抵銷,以反應其經濟實質。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40802 會計人電子報) ◎納稅義務人因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若對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應於收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行政訴訟採二級二審制,納稅義務人若對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規定,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應注意須在收到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並於上訴狀表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訴。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須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才屬合法,也就是提起上訴時,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的事實要有具體的指摘,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該局並指出如因上訴時間較趕,來不及敘明及填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時,可先在收到法院判決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嗣再依第二百四十五條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上訴期間及明確指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的事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8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有支付事實,且與業務有關者,才准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售,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結匯證明書,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等相關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此外,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是不准認列。
為確保公司權益,減少徵納爭議,在與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簽訂佣金契約時,除須確實記載給付對象,並應注意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相同。若佣金支付對象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時,應提示雙方載明佣金支付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供查核。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以憑認定,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 (資料來源:20040802 賦稅署) ◎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其抵減率降為百分之十一 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將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其抵減率由原百分之十三降為百分之十一,其設備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訂購,並僅適用於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對製造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技術服務業。
該局表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若訂購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屬國內產製者抵減率為百分之二十、國外產製為百分之十;訂購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無論國內或國外產製其抵減率均為百分之十三。該局最近查核某家營利事業發現其向國內製造廠商購置上述自動化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訂購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申請書填報抵減率為百分之二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並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被查核人員發現錯誤改以正確之抵減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其可抵減稅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呼籲,公司購置上述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請注意各訂購年度適用之抵減率,以計算其可抵減金額,以免被補徵稅額。 (資料來源:200408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應依規定申報出售資產增益或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同準則第一百條第一款明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自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營利事業應於不動產產權移轉年度,主動申報該不動產之出售損益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80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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