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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 為簡化行政作業,縮短興櫃股票公司上市或上櫃時程,及鼓勵興櫃股票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方式辦理初次上市或上櫃前之公開銷售作業,以充分發揮價格發現之功能,爰修正本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興櫃股票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或上櫃前公開銷售之案件適用申請核准制之規定。
二、將興櫃股票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方式辦理初次上市或上櫃前公開銷售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由十二個營業日縮短為七個營業日。 (資料來源:20040102 證期會)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遵守之相關規範 一、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公募、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所投資募集發行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twBBB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Baa2.tw級(含)以上。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募集發行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中載明其特性、投資風險及法令限制等,並應取得客戶同意後訂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20040102 證期會) ◎公債期貨上市交易新聞稿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提供期貨交易人多元化之避險管道,促使債券市場更加健全發展,業已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推出公債期貨上市交易,並核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中央登錄公債借券系統於同日開始運作。公債期貨為我國第一個非股價類之期貨交易契約,至於債券借券系統則為提升債券市場流通性之必備機制,二者於同日推出,除顯示我國金融市場已漸趨成熟外,並象徵我國金融市場邁向國際化之里程碑。
我國債券市場近年來成長快速,自八十九年度起,總成交金額已高於股票市場,但隨著市場規模不斷擴大,持有數量龐大債券部位之證券商、銀行、票券商,面對利率波動時未有適當之工具可避險;此外,債券借貸制度未能適時成立,造成交割券源不足等問題,也影響了債券市場進一步發展。
為了提供債券市場多樣且適當之避險管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督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參採國外成功商品之經驗,妥善規劃公債期貨之契約規格及交易結算制度,並根據公債現貨市場之特性及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現況進行適當調整。同時,為滿足債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交割及交易需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督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積極研擬公債借貸辦法及建置電腦借貸系統等;在各界支持與配合下,國內第一項利率期貨商品及債券借券中心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同步推出。
公債期貨採行實物交割,其可交割債券為到期年限介於七至十一年之中央登錄公債,故公債期貨與債券借券中心同步推出,將有助於兩市場間之良性互動,使不同到期年限之公債價格能有效顯現,促使冷門期別公債之交易更趨活絡,公債殖利率曲線得以精確描繪,以提供市場各年期殖利率之參考依據,有助於各種利率商品之訂價。此外,公債期貨推出後,將有助於消弭長久以來保守型外資機構參與我國債券市場缺乏避險功能之疑慮,可進一步提昇我國資本市場之國際能見度,吸引國外資金進入,使我國資本市場的資金來源更加充足,提高法人參與比重,健全投資人結構,有助於整體金融市場的健全發展。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之交易方式可分為定價交易、議價交易及議借交易三種,對借券人或出借人之資格並無限制,藉由債券借券系統,借券人可委託證券商及期貨商為通路辦理借券事宜,以滿足債券現貨市場、期貨市場的交割及策略性交易賣出所需之券源;出借人可委託清算銀行為通路辦理出借事宜,以增加閒置債券部位之投資收益。目前主要出借人包含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期貨商及保險公司等,另借貸通路商部分,據櫃買中心統計截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已分別有四十六家證券商、十六家期貨商及六家清算銀行與櫃買中心完成上線並簽訂借貸交易總契約,透過債券借券系統之運作,除可滿足借貸雙方需求外,將會更增加債券市場之流通性。 (資料來源:20040102 證期會) ◎修正「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 為強化資訊公開及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爰修正上述準則部分條文,加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對員工所採行各項權益措施相關資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等資訊之揭露。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強化資訊公開及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加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對員工所採行各項權益措施相關資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等資訊之揭露,本次共計增訂一條條文及修正五條條文,並修訂相關附表,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
(一)增訂董事及監察人目前兼任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初次選任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上市上櫃公司應就公司治理運作情形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增訂第二十條之一)
二、修正應揭露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標準:參酌美國Regulation S-K規定及考量我國實務狀況,修正揭露進銷貨客戶名單之標準,由原規定「最近二年度前十大」修正為「最近二年度任一年度中占進(銷)貨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而因契約約定不得揭露客戶名稱或交易對象如為個人且非關係人者,得以代號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強化公司非財務資訊揭露:參酌外界資訊評鑑之重點,增列產業概況說明、長短期業務發展計畫及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其他:增列第十八條第一款中所稱前各次發行或私募有價證券「尚未完成」之認定標準與第二款一致,係指截至年報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強化資訊公開及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加強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對員工所採行各項權益措施相關資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等資訊之揭露,本次共計增訂一條條文及修正九條條文,並修訂相關附表,其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
(一)增訂董事及監察人初次選任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
二、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
(一)增訂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得逕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應募人: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開放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得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考量其適用七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且不得對外公開承銷,爰增訂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得逕以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應募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修正簡式公開說明書應揭露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評等報告者不限於發行公司債案件:因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亦有於最近一年內取具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報告之情事,爰刪除「僅發行公司債案件適用」之文字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修正應揭露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標準:參酌美國Regulation S-K規定及考量我國實務狀況,修正揭露進銷貨客戶名單之標準,由原規定「最近二年度前十大」修正為「最近二年度任一年度中占進(銷)貨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暨修正但書規定,因契約約定不得揭露客戶名稱或交易對象如為個人且非關係人者,得以代號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其他:
(一)增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應刊印之事項:為使投資人明瞭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資訊,爰增列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封面刊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認股條件及履約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強化公司非財務資訊揭露:參酌外界資訊評鑑之重點,增列公司應揭露員工之進修、訓練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40102 證期會) ◎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限制 為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限制,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開放投資國外或國內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得從事衍生自利率、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並經證期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期貨商得受託交易之國外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避險交易。其持有未沖銷空頭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合計數不得超過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之15%。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國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委託經證期會核准經營之期貨商為之。
3. 開放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得從事利率期貨、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 (資料來源:20040102 證期會)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修正案係便民措施之加強,不涉及加稅問題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鑒於近日網路上流傳有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使納稅人稅負加重之不確實消息,該署特發布新聞予以釐清,並說明上開所得稅法修正內容係便民措施之加強,不涉及加稅問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係將原「夫妻所得合併申報,配偶薪資分開計稅」之規定,修正為夫妻所得仍應合併申報,惟可選擇「將夫或妻其中一方之薪資」分開計稅,使納稅義務人在適用薪資分開計稅規定時,不論是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均得將有薪資所得一方之薪資分開計稅,不再發生因為申報書上「納稅義務人」與「配偶」之選擇錯誤,而不得適用最有利計稅規定之困擾,且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使納稅人自九十一年度申報案件即可開始適用。由於上開規定之修正,不僅須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相關文字亦須配合修正,但該條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並無修正,仍係現行條文規定之文字,致外界以為修法後之免稅額或各項扣除額等之額度均較上年度減少,而有加稅之誤解。
賦稅署指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係以所得稅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金額為基準。但同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亦規定,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課稅級距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時,分別按上漲程度調整。因此,財政部每年均須依照上開規定,公告有關免稅額、標準扣除額等額度及課稅級距金額。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等無償移轉之貨物應否視為銷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為了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之貨物,如該貨物在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科目入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依照營業稅法規定,即除合於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政府捐獻者外,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
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同時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且以進貨或相關損費科目入帳者,其購買貨物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同銷貨,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之稅額,除合於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可予扣抵外,其餘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時營業人並應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作廢戳記作廢。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填寫九十二年度扣免繳憑單應特別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九十二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自九十三年元月二日開始,受理至二月二日截止(元月三十一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該局特別舉出左列等填寫應注意事項供扣繳義務人參考:
一、 所得人如為機關、團體或營利事業等單位,應填寫單位名稱及八位數統一編號,請勿填寫負責人姓名或其十位數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免填統一編號。
二、 所得人如為個人,請詳實填列其姓名(以戶籍本名為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十位數)及其戶籍地址,包括縣、市、鄉、鎮、區、村、里、鄰、街路門牌號碼等。
三、 扣(免)繳憑單,務必填寫清晰並使用黑色原子筆及黑色單面複寫紙填寫,並請將報核聯置於首頁填寫,扣繳單位章戳應字跡清晰,並請勿蓋於掃瞄編號欄內。
四、 「扣繳單位」欄應正確清晰填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
五、 為使扣(免)繳憑單掃描作業順暢,申報時請勿在扣(免)繳憑單掃描編號欄填寫及在報核聯上以訂書針裝訂、打洞,並請保持其清潔,切勿折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收銀機發票存根聯銷燬規定,已由一年改為九個月,請營業人注意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銷燬之規定,已由各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一年改為九個月,請各營業人注意。
國稅局指出,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可以該項媒體資料來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的年限保存。如果,營業人符合以下的條件,其經營零售業務部門所開立之收銀機發票存根聯,可以在報經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屆滿九個月銷燬,並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代替,依規定年限保存:
1、經營零售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2、最近三年內未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
3、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與內部控制訂有管理或管制措施規範者。
4、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5、最近半年內,總分支機構合計平均每月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達五萬份以上者。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本市已有十六家營業人申請核准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機制 財政部為配合發展觀光,有效提高外籍旅客來台觀光及購物意願,自本(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外籍旅客購物退稅制度」;也就是外籍旅客在台灣於同一天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TRS)之商店,購買退稅範圍內貨物達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並在三十天內將貨物攜帶出境者,得在出境時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物品所支付之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目前本市已有營業人新光三越、太平洋SO GO 、建台大丸、大立伊勢丹、大伊統(和平店)、大統(含鹽埕、九如、澄清分公司)、大樂、漢神、大世界、真光(含中正、三民分公司)等百貨公司及順發電腦、臺灣路威公司等申請核准加入銷售特定貨物之行列,該局同時呼籲本市各大百貨公司儘速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請,除可增加營業收入外,並可為本市觀光事業之發展盡一份心力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申報所得稅時錯報科目可能遭致逃漏稅捐處罰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今年(九十二年)九月時,板橋地方法院做出一則判決,是在一般公司行號上常見的將承攬報酬作為員工薪資支出來申報,而被判定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該判決所持之事實大意及理由為:被告A公司設立以來,告訴人甲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而僅只是股東,所以甲沒有領固定的薪資,而A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予甲,作為A公司轉包予甲施作電腦控制部分工程之訊號轉換工程之代價。然A公司在報稅時,充其量僅得申報為「承攬支出」或其他名目之支出,且需依稅法之規定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始得申報,自不得將告訴人甲之所得列為「薪資支出」,雖A公司辯稱其確有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予告訴人甲,作為轉包工程之代價,故此不構成逃漏稅捐云云,然A公司負責人不實申報甲之前開所得為「薪資支出」,其此等申報自與實際情形不符,而被判定A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北區國稅局呼籲公司為免日後遭受刑事制裁風險,應按實際情形確實申報,千萬不可貪圖一時方便而導致官司纏身。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購地捐贈,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得按取得實價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以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按土地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若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該局並提醒民眾: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若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該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函釋)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製造業原料超耗,應減去超列之下腳,再為超耗原料之調整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若申報耗用原料數量,經依各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有超耗情形,應注意帳載提列之下腳如有超過核定應產下腳數量時,則超列部分應先行計價後自原料超耗金額中減除,再以其餘額視為原料超耗金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製造業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數量如:鋼鐵業於裁切磨合時產生鐵屑或廢鐵,除無形損耗外,應係由於原料之損耗而產生,所以營利事業如申報下腳數量多於因採用通常水準所核定之應產下腳數量時,其多出部分,係因採通常水準計算超耗原料所致,如對超耗原料已不予認定,對超耗而多產之下腳,應依當年度出售下腳價格或時價計價後,自超耗金額中減除。舉例來說:假設某鋼鐵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耗用鋼鐵數量共一萬公噸,其依鋼鐵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應耗鋼鐵數量共九千公噸,則超耗數量為一千公噸,以每公噸二萬元計超耗二千萬元,假設應產出下腳數量為七百公噸,該公司帳載提列下腳為一千四百公噸,則該公司下腳數量有超列七百公噸,該超列下腳數量以當年度出售下腳價格一公噸一千元計價後,應自原料超耗金額中扣除,是其原料超耗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元。
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自行核算剔除原料超耗金額,應注意下腳提列是否有超列數量,以免帳外調整減除之超耗金額額溢列。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九十二年度所得稅扣免繳資料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限展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請扣繳單位儘早辦理申報 財政部表示,九十二年度所得稅扣免繳資料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限,依法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截止。但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故申報截止日展延至二月二日止,惟由於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六日為春節假期,仍請扣繳義務人儘早辦理申報。
為方便扣繳義務人辦理申報,財政部今年仍提供網路申報、媒體申報及人工申報三種方式。扣繳義務人欲利用網路辦理各類所得扣免繳資料及股利憑單申報者,可上財政部網路報繳稅網站(網址:http/www.tax.nat.gov.tw)輸入「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或扣繳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扣繳義務人自行選定之密碼(四位至十位之英文或數字),經網路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以上開三種號碼作為扣繳義務人之「網路申報身分憑證」,以網路申報扣免繳資料及股利憑單;以前年度已取得網路申報身分憑證者,則可繼續使用;忘記自行選定之密碼者,則須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重新配發。
財政部表示,已採用自動化作業之申報單位,以媒體或網路辦理扣免繳憑單與股利憑單申報,均極為便利,希望扣繳義務人多加利用並儘早辦理申報。申報時並請詳細檢視所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正確及資料是否完整,以減少嗣後退查補正等手續。
財政部最後提醒各扣繳義務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所得人,否則稽徵機關將依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 贈與房屋並再贈與室內裝潢設備者應一併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納稅義務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一百萬元,不論何種贈與標的,均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否則就有涉嫌漏稅情事。
賦稅署表示,該署稽核單位於查核個人納稅案件時,發現有納稅義務人以鉅資購置房屋(含土地)贈與親友,並再為其支付室內設計裝潢費用,包括設計費、高級家具、音響設備、空調設備等所費不貲。贈與房地部分,因為有辦理產權登記之需要,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但是室內裝潢設計支出部分則未合併申報,以致有漏稅情事。
賦稅署提醒民眾,除了直接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外,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或是代為清償負債等,亦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事項,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有此類之贈與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兼營營業人申報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稅應做調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年終將屆,兼營營業人或是有股利收入之營業人,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時,應填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計算營業人在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在該年度營業人已申報進項稅額實際可以扣抵之金額。
該局指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的營業人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報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時,全年度有免稅銷售額、特種銷售額或股利收入,視為兼營營業人,應填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營業人在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全年可扣抵進項稅額。
該局籲請兼營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填報兼營調整表,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尤其股利收入,應列入免稅銷售額,調整實際可扣抵進項稅額,避免疏忽,被稽徵機關查獲時,遭受補稅及罰鍰之處分。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成立之特殊目的信託,其受益憑證持有人獲配利息之扣繳規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後,陸續已有金融機構或其他營利事業依照規定,將資產讓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據以發行受益憑證,為便利扣繳義務人(受託機構)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財政部賦稅署特別就相關扣繳規定予以說明。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賦稅署表示,依據前開規定,受託機構將信託財產之收益用以給付受益憑證持有人利息時,受託機構應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及第三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扣繳百分之六稅款,並掣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受益憑證持有人則免將獲配之利息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另外,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架構下,創始機構所取得之次順位受益證券,在符合信用增強目的及合理額度內,其所獲配之利息,亦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課稅。至於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收益償還受益憑證本金,或發生信託契約所稱之加速清償事由,致受託機構須以信託財產之收入償還優先順位受益證券之本金時,均屬受益人本金之退回,尚無扣繳問題。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申請非本人財產、所得等資料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又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故申報為「配偶」者,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本人」並不相同。
該局指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夫妻可自行選擇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而配偶因受前揭限制,如欲代納稅義務人申請查調其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時,須檢附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託書及夫妻雙方之身分證正本暨印章。
該局呼籲如有辦理或申請非本人事項之需時,請務必依前述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俾免增加困擾。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民眾要如何申報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李先生來電詢問民眾要如何申報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再持憑該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稽徵機關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頒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九條規定,民眾應檢具如下之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證明: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五、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該局表示,前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雖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 惟目前該項證明書的核發,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民眾可就近向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外,依據前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的有效期限為自取得日起六個月內有效,如民眾在辦理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檢附的證明書已超過有效期限,國稅局將要求民眾再提供於有效期限內的證明書,請民眾注意所持證明書的有效期限,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購買貨物、禮品犒賞員工,應申報及列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又值歲末年冬,營業人為犒賞員工或交際應酬,購買貨物、禮品,應依規定申報及列帳。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之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除合於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並指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予扣抵者外,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其有虛報進項稅額者,應依法處理。
另營業人支(給)付員工康樂活動費用、員工旅行費用、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個人因職業災害所領取之補償費,免納綜合所得稅 最近某一民營事業因被懷疑其工作環境的空氣中,存有某種化學成份,導致部分員工罹患鼻咽癌,此 一資訊經媒體報導後,引起從事化工電器等行業的民眾關注,隨即「職業災害」一詞,更成為大眾探討的話題。
「職業災害」的醫療費用,雖可由健康醫療保險制度的給付來降低受害民眾之負擔,但因「職業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時,領取僱主發給的補償費,是否仍須繳稅呢?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仍未能痊癒,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補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領取該項補償金,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帳上的應付費用資產負債的比率相當高,就要特別地注意是否有逾二年尚未給付而應轉列其他收入的情形,等到實際給付該筆費用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該局於查核某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期末應付費用餘額三、七一六萬餘元,資產負債金額之比例相當高,其中包括應付某大飯店八十三及八十四年之利息費用二、六八三萬餘元,該筆費用因已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該局乃依規定將其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並依法發單補稅。
該局同時呼籲會計師及記帳業者,雖然目前法令對於營利事業的此種行為?有訂出處罰性之規定,但如會計師及記帳業者於查核公司帳證過程中,發現有類似之情事而未予調整,該局將依相關規定對此未依法處理之情事予以列管。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記得填寫「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並於當期(月)提出申報,以免受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同時亦為其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故營業人已持憑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時,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由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應以海關核退稅款當期為報繳營業稅之期(月)
別,區分「進貨及費用」與「固定資產」,分別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進項退出及折讓欄(欄位代號第四○、四一或四二、四三)。
該局同時指出,有關海關退稅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業規劃列入營業稅進銷項交查項目,營業人
如經查獲漏未申報上開退稅資料,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虛報進項稅額處罰。該局同時
籲請營業人如有取得海關退稅資料時,應記得填寫「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並於當期(月)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率係以當年度之收支核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者,係指「當年度」之收入與支出而言,並不含以往年度經核准保留而於本年度使用之結餘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指出:該局最近經通報後重新查核一家制度健全的優良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八十八年度申報案件,發現其財務人員誤解法令規定,將以前年度經主管機構核准可於以後年度使用之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計劃結餘款支出,合併列為本年度活動支出,因此該基金會本年度雖申報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達到當年度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惟經剔除該以前年度經核准保留於本年度使用之支出後,本年度支出,已不及收入百分之七十,而不符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國稅局再三呼籲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特別注意此一案例之適用,以免重蹈覆轍。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婚嫁贈與財物不超過一百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年關將近,很多新人都趕在年底前完成終身大事,南區國稅局在此祝福新人們,幸福快樂百年好合,同時提醒這些新人們的父母一項合法節稅的方法: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是不計入贈與總額,但應以子女「婚嫁時」父母所贈送之財物為限。
一般民眾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與每年一百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常常發生混淆。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論有幾位子女,或於同年度結婚,每一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贈與結婚子女財物一百萬元,免課贈與稅。該局並舉例說明:兄妹二人均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結婚,若其父母在該年度各自贈與一百萬元之婚嫁財物予兄妹,則兄可獲贈二百萬元財物,妹亦受贈二百萬元財物,且均免課贈與稅。
該局最近有件贈與稅申報案,父、母二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贈與一筆土地(公告現值二百八十萬元)予其子,其中一百萬元係父親贈與子結婚之財物,另一百萬元屬母親贈與子結婚之財物,應不計入贈與總額,所餘八十萬元因未超過免稅額(一百萬元),而申報免稅。惟經查該贈與之土地為父親所有,無法認列為母親對子之贈與,又查其子係於九十年十二月結婚,事隔兩年才贈與結婚財物不符常情,當事人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該局遂不予認定為婚嫁之贈與,而核定贈與總額為二百八十萬元,扣除一百萬元免稅額,核算應納贈與稅。
該局提醒民眾,所謂子女「婚嫁時」之認定,原則上以結婚前後六個月內之贈與認定為婚嫁之贈與,故父母若欲在子女婚嫁時贈與財物,主張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時,應提供贈與契約書、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身分資料及子女有結婚事實之相關證明,以維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呆帳損失,應取具我國駐外單位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具我國駐外單位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寄發債款催收信函,如債務人在國內者得取具郵政機關送達存證信函之回執,至於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屬國外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我國駐外代表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出具該項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取具向當地法院追訴之催收證明,若屬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應取得我國駐外代表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出具債務人已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之證明。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發生國外呆帳損失,務必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如進行催收程序或向法院追訴,並於催收或追訴之文件內表明係催收那一筆應收帳款,以憑國稅局認定其呆帳損失,營利事業應注意本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自然人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並依信託契約約定領有報酬者,應為受託人何種類別之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不少納稅義務人詢問:自然人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並依信託契約約定領有報酬者,應為受託人何種類別之所得?又受託人身分為「會計師」、「律師」等執行業務者時,是否視為執行業務所得?
該局指出,自然人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者,其依信託契約約定領取之報酬係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該局並指出,按信託法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而為管理、處分之權利義務主體,執行業務事務所依法並不能取得信託財產而成為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自然人不能以執行業務者身分擔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合併案最容易混淆之租稅獎勵規定加以說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合併的熱潮,近日因某金融控股公司的合併議題,再度成為焦點,該局就合併案最容易混淆之租稅獎勵規定,前於十月份發布新聞稿指出,除提醒營利事業:消滅公司剩餘抵稅額,無法提前扣抵外,另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當期決算與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不得以存續之營利事業尚未抵減的投資抵減餘額抵減消滅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最近查核某投資公司時,發現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他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規定,由其代辦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惟申報以其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一千五百餘萬元抵減之,經該局調查後依前揭規定剔除補稅在案。
該局特別強調,財政部八十九年函釋明定存續公司代消滅公司辦理合併年度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申報,係基於簡政便民考量,但事實上,兩家公司在合併前,仍屬獨立之營利事業,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辦理消滅公司之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應與其本身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故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其合併年度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尚不得以存續之公司尚未抵減的投資抵減餘額抵減之。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公職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若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之捐贈期間內為之,且未超過捐贈限額者,得列為費用。但若有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之情形者,則不得捐贈競選經費。所謂連續虧損三年,係指捐贈年度之前三個年度。
該局指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營利事業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另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對於政黨之捐贈,若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且營利事業若有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之情形者,亦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該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我國即將舉辦總統、副總統選舉,營利事業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捐贈期間為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捐贈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惟營利事業於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等三個年度營業皆為虧損者,則不得列報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各政黨捐贈競選經費。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舉辦之聯歡會、摸彩及發放年節慰問金,福委會應如何辦理扣繳稅款以及職工應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歲末年終將屆,國稅局最近常接到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舉辦之聯歡會、摸彩及發放年節慰問金,福委會應如何辦理扣繳稅款以及職工應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福委會舉辦年終聯歡會支出,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職工個人,係作為全體職工之康樂活動經費支出(例如:晚會之餐飲費及場地費用等),福委會應取具舉辦活動之合法憑證列報當年度之支出,不列入各職工個人所得。
至於職工參加該項之摸彩活動所取得之實物獎品(如汽車、家電用品等)、獎金或禮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若職工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福委會應按獎品之成本金額或獎金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之稅款,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職工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予職工以憑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稅款,惟應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由受領職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列入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若給付全額全年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免列單申報,若中獎職工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另外,由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屬職工之薪資所得,而福委會給付年節慰問金、禮券或禮品等,則非屬於職工薪資所得,免予扣繳稅款,惟應由福委會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由受領職工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其他所得申報。
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申報義務,除限期責令填報補繳外,尚需加處罰鍰,因福委會之性質屬機關、團體,扣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故福委會之主任委員,宜多加注意,以免因疏忽而受罰。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符合稅法規定並妥善保存相關文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列報支付外銷佣金時,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提示佣金契約書及結匯證明等文件。
該局查核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外銷佣金支出三千餘萬元,以應付未付佣金列帳,並於八十九年始付訖。惟查該公司係與直接進貨之國外某廠商簽訂佣金合約,該筆佣金係支付予國外進口商,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不合,經國稅局查核剔除。該公司不服,主張佣金確係支付國外某仲介商,有結匯等證明,要求核認。惟該公司無法提示其與國外仲介商有關仲介交易往來或仲介交易之商業行為等文件,以證明確有仲介行為之事實而支付系爭佣金,經該局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仍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應確實依據稅法規定列報佣金支出,而且必須取得並保存有關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往來書函、傳真或電話紀錄等資料,以維本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公司適用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稅時,應注意基準年度之報備程序,以免影響權益。】 政府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對於該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可依規定享受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其中屬增資擴展者,可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免稅期間之起算,應以主管機關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上所註記之完成日期為準。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如公司帳冊簿據設置完備,且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毛利可以正確獨立計算及合理分攤營業費用者,新增免稅所得可依帳載資料核實認定。如無法獨立計算而選用新增銷貨量觀念推估免稅所得時,係採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免稅產品銷貨量與基準年度免稅產品銷貨量相減後之餘數,做為新增銷貨量,進而推估新增免稅所得。至於基準年度原則上係以免稅設備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前一年度為準,惟公司增資新購之機器、設備多係陸續購入,並於安裝完成後陸續加入生產,故如俟全部新增投資設備均已安裝完成之前一年度,做為基準年度,則該基準年度之銷貨量實則已經包括以新增適用免稅設備所生產之銷貨量,對公司免稅所得之計算較為不利,故財政部乃放寬規定:公司可於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備者,可以正式開始生產之前一年度作為基準年度。如此按新增銷貨量觀念所計算之新增銷貨量始可包括全部因新增加投資所產出之所有銷貨量。
中區國稅局並指出,該局於查核某一家公司免稅所得時,該公司原以正式開始生產之前一年度即八十三年度作為基準年度,惟因至核定時該公司均未向該局報備,僅能按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所載全部投資設備完成安裝年度(八十六年)之前一年度,作為基準年度,因此補徵該公司不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表示,截至目前已有不少中部地區製造業辦理增資擴展申請適用五年免稅,特提醒公司應於新增設備安裝完畢並經試車完竣正式開始生產時,即應在三十日內向所在地該局之分局、稽徵所報備,以免影響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否列報費用? 最近某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否列報費用?是否須併計員工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但若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當年度職工福利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
至於該旅遊費用是否須併計員工所得辦理扣繳,則視不同情況而定:
一、 如營利事業舉辦之員工旅遊為全體員工均可參加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二、 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等)者,則屬各該員工之所得:
(一)其中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部分,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免辦理扣繳,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由營利事業負擔之部分,則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各該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營利事業會計年度變更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需要變更會計年度者,請於「新會計年度開始前」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故營利事業如有需要者,則可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變更會計年度之申請。惟依據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此,會計年度之變更,自應於新會計年度開始前申請,俾便營利事業有充分時間順利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需要變更會計年度者,請儘早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且不要忘了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喪失稅法上應享有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外國電信業者取得各種「海纜電路租金」,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電信業者依協議費率,定期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各種「海纜電路租金」,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該局說明,國內電信業者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國內電信業者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內電信業者於給付上開租金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特籲請國內相關電信業者,如有前述向國外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者,其所給付外國電信業者之報酬,並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非聯合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者不得於其事務所中列報薪資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列報執行業務者之薪資,須符合「聯合」執行業務且須在聯合執行業務之「契約」內訂定暨其薪資不得超過同業通常水準之規定,方可列報;非聯合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該局表示:按「、、、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
該局指出,轄內有○姓納稅義務人,為○○診所之負責人,雖有自行申報其診所八十九年度之所得額,惟經本局查得,該診所列有負責人○君之薪資所得六○○、○○○元,乃依規定予以剔除。○君不服,主張其為診所之負責人,應可申報薪資費用,懇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執行業務者之薪資費用,其前提要件須為「聯合」執行業務,非聯合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者不得於其事務所中列報薪資費用,是請非聯合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者,配合辦理,勿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雖然該法條中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並未明定係供住家用或營業用,但據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解釋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房屋而言。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租金所得,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且財產出租所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稽徵機關還可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出租營業使用,時有因申報租金所得過低,經國稅局依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增加所得,納稅人因此提起行政救濟者為數不少,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算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引發爭議。
向來行政法院對於供營業用房屋租金所得之設算,究竟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見解不一。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認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供營業與否之分,認為無論房屋所供之用途如何,均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另該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認為:供住宅用房屋,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供營業房屋不適用之。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則認為:除市場攤位之租金外,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有鑑於見解不一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九十二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終於就此問題作統一明確規範:「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闡明土地法明定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避免房東高抬房租,意在保護無殼蝸牛免受剝削,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至於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土地房屋之對價,且包含營業利益之對價及所在地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用之房租可比,如一體適用前開限制,未免失諸寬縱,因此作此決議,讓國稅局可以有所遵循,亦讓民眾了解不再心存僥倖。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佣金契約與結匯證明書之收款人不同,應由營利事業提示仲介事實及為支付業務所須之仲介費事證供核】 營利事業列報之佣金支出,依規定除應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外,尚須提示支付證明以憑認定,又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供核。
中區國稅局指出,轄內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佣金支出一百六十餘萬元,因該公司所提契約書與結匯證實書之收款人不同,遭該局剔除。該公司不服,經復查、訴願皆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與代理人A之生意往來係經B公司居間仲介保證,經代理人A指示就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佣金,支付予B公司,已提示契約書與結匯證書供核,應准予認列。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按佣金乃給付予提供仲介服務促成交易者之報酬,該公司雖按售價匯付百分之十佣金給其所謂之仲介人,惟迄未能舉證該仲介人有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之事證,是該公司所提結匯證實書,僅證明其匯付款項予B公司,尚難認定其係支付業務上所須之仲介費,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該局因此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依相關規定取具憑證供核,以免嗣後被剔除補稅。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非曆年制者扣繳申報期限仍為每年一月底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之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期限,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辦理申報。
該局指出,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即將於九十三年一月開始受理,近來常接獲扣繳義務人詢問,會計年度如採七月制或十一月制,其九十二年度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申報是否應提前於九十二年年底前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給付各類所得資料,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主要係配合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申報及稽徵機關課稅資料之處理。故營利事業或團體非採曆年制者,給付各類所得,仍應依照上開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手續,毋須提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辦理申報。
該局並表示,非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如屬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度年中向法院聲請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請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否分開計稅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依據財政部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發第0九五四四號令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所以,張君雖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僅得就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仍應由其合併報繳。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負數者應全額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指出,依公司法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以兩稅合一制度為例,合併後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得在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內,按消滅公司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可扣抵稅額,計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對的,如該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負數者,亦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依同一規定全數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必須同時符合「專供」及「全新」二個要件,才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一家光電科技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八千四百萬元,經查係該公司於研究試產階段所購入研究試產之儀器設備,俟研發試產成功後,上揭研究試產之儀器設備隨即成為量產設備,並不符合「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要件,致無法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提醒公司購買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時,一定要購買「全新」的,如果貪圖「中古貨」的一點兒小便宜,反而吃了無法適用投資抵減的大虧!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存貨估價核准採用零售價法,其進、銷、存若無法勾稽,將被註銷採用零售價法之資格 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生鮮超市、百貨等零售業,其存貨估價雖經國稅局核准採用零售價法,惟仍應詳細分類及記載,否則如存貨成本及商品零售價無法勾稽查核,國稅局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該局最近查核某一家經營生鮮超市及百貨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雖於上年度經國稅局核准存貨估價採用零售價法,但本年度查帳時,卻發現其進貨帳及存貨帳未依規定記載,且商品未依核准時商品分類原則並記載,另貨品價格亦未依標價(零售價)出售,致進、銷、存無法勾稽,該局除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外,並註銷其以後年度存貨估價可採零售價法之資格。
該局特別強調,營利事業存貨估價採用零售價法者,會計制度仍應健全,貨品須詳細分類及編號並按標價(零售價)出售,且進貨、存貨帳均應依規定記載成本及零售價,否則將被註銷採用零售價法之資格,甚至遭到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上市股票,除補稅外,還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醒投資人,勿取巧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上市(櫃)股票,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涉及分散營利所得,除補稅外,還須處罰。
該局於查核案件時發現,某甲二十歲出頭,尚在就學中,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卻獲配鉅額上市(櫃)公司股票股利,經與其歷年所得資料比較,發現顯有異常。經該局深入查證,某甲買進股票資金來源皆由其姑丈某乙之銀行存款提供,除部分參與除權而獲配股利外,大多於短期持有後出售,所得之款項又陸續匯回某乙之銀行帳戶,該局因某乙借用某甲名義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藉以分散營利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乃就該分散之營利所得一千三百餘萬元歸課補徵某乙前述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五百餘萬元,並依規定處罰。
該局籲請,股票投資人,切勿心存僥倖意圖規避稅負,以免被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20040102 賦稅署) ◎有關 貴所函詢「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基秘字第二九八號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規定,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之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母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若子公司因處分母公司股票產生處分利益,母公司應依前述規定將「投資收益」轉列「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母公司帳列之「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不得因子公司與母公司合併,而轉回「投資收益」或「保留盈餘」。 (資料來源:2004010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 貴所函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母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子公司,嗣後子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之相關會計處理」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基秘字第二九七號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5段之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就投資公司而言,視為長期投資之減少,故來函所述之母公司收到子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時,不論該股利之來源是否為母公司以前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退回,母公司應於帳上借記「現金」或「應收股利」,並貸記「長期投資」,不得將原已貸記之「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轉回保留盈餘或沖減庫藏股票成本。 (資料來源:2004010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同一投資標的是否分列長、短期投資」乙案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基秘字第二七三號
來函所述非公開發行之甲公司處分分列長、短期投資之同一標的股票,仍應依本會(89)基秘字第008號函釋第四點辦理,即當公司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出售短期投資部分之投資標的,不得以交付之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故甲公司不得以長、短期投資部門之績效獨立評估為由,對同一投資標的依不同買賣部門分別以其持有之成本計算出售損益。 (資料來源:2004010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 貴公司函詢「海外交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疑義」乙案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基秘字第三○二號
一、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4段規定,附有債券持有人賣回權之交換公司債,應將約定價格超過交換公司債面額之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回權期間屆滿日之期間,按利息法認列為負債。
二、由於來函所述交換辦法係以乙公司普通股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進行交換,故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2段有關金融負債消滅之條件規定,亦即係以其他金融資產作為償債工具,並因清償而解除債務。金融負債若已移轉或消滅,即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第40段規定,將其帳面價值(包括相關未攤銷成本)與支付金額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
三、若交換前甲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減除因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後之餘額,大於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即代表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損失,故應立即認列此損失,並同時增加交換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嗣後若前述餘額與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之差額減少,即代表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之損失減少,則應於原認列損失金額範圍內迴轉,並同時減少交換公司債之帳面價值。惟若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減除因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後之餘額,小於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則不得認列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之利益。
四、另因甲公司係以採權益法評價之他公司股票進行清償,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3段規定,以該投資帳面價值為基礎計算長期投資處分損益,帳上如有因長期投資產生之資本公積餘額時,應按處分比例轉列當期收益。惟若有第31段所述之資本公積,則按出售比例轉入保留盈餘。 (資料來源:2004010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 貴所函詢「生物實驗成本處理疑義」乙案 依本會 基秘字第 號函釋,所謂研究係指以嚴謹之態度有計劃探求新知,以求發現新知識,藉以發展新產品或新技術,或藉以改進現有之產品或技術。所謂發展,係指將研究所得之結果或知識,轉化為新產品或新技術之設計方案,或轉化為對舊產品或舊技術之改進方案。來函所述甲公司之生物殺菌劑已於國內研究發展完畢、取得政府許可並已於市場銷售該產品。同一型號之產品為拓展市場所投入之國外田間及毒理實驗不符前述研究或發展之定義,故相關支出亦非屬研究期間或發展期間之範疇,因此,甲公司應將此支出於發生時視為當期費用,不得資本化。 (資料來源:20040102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列之公司,延攬具學士學位以上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得不受相關工作經驗限制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為協助企業提昇技術水準,加強我國企業國際競爭力,並促使國內經濟發展,特別會商行政院勞委會同意,放寬聘僱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來台工作之限制,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凡經本部工業局認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列十二項技術服務業之公司,延攬具學士學位以上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得不受相關工作經驗限制。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經字第○七一九四三號令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規定,上述十二項技術服務業分別為:
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之軟體或內容
二、網際網路服務
三、高階積體電路設計
四、自動化或電子化工程服務
五、電力系統統包工程服務
六、產品工程服務
七、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服務
八、生物技術與製藥技術服務
九、提供屬製造業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工程技術服務
十、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潔淨能源工程技術服務
十一、智慧財產技術服務
十二、研發服務 (資料來源:20040102 經濟部) ◎:「科技產業及研發機構申請外國籍研究生來華實習要點」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正式施行 經濟部投審會日前發布「科技產業及研發機構申請外國籍研究生來華實習要點」,該法案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未來設有研發中心之國內企業、具有產業技術研發能力之財團法人或研究機構均可申請外籍碩博士研究生於在學階段來華實習。
經濟部投審會表示,為利國內企業延攬科技人才,特別開放企業及研究機構於研究生階段申請來華實習,希望透過此一方式,加深外籍碩博士研究生與我國企業間之相互了解,增進外籍優秀人才未來來華工作之意願,對於企業及研發機構未來延攬外籍人才有所助益,特別增訂本要點。
未來科技產業或研發機構申請外國籍研究生來華實習,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最近一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財團法人最近一年目的事業業務費用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社團法人其社員人數在五十人以上。
而來華實習之期間,碩士最長為三個月,博士為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經濟部投審會特別表示,設有研發部門之企業與研發機構如有實際需要,可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 (資料來源:20040102 經濟部) ◎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總說明 企業投入研究發展對於產業競爭力之提升具有極大之關聯性,而我國產業發展環境現正面臨升級與轉型的壓力,產業必須朝向提高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發展,以強化競爭力,惟企業常因投入研究發展所需資金之取得困難,而減緩或停止企業轉型與升級,有鑑於此,為鼓勵企業投入研究發展,政府除持續提供研究發展補助與租稅減免等措施之外,經濟部特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辦法,提供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或提升技術服務能力之低利貸款,以協助企業取得研究發展資金,進而促使企業加速投入研究發展,帶動產業附加價值之提升,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主管機關及貸款方式。(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明定申請人各項資格,以確保申請者具備執行本辦法之能力,並明定本辦法計畫書表格式內容及審查程序。(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明定計畫執行期程、貸款之範圍及限制、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四、明定審查期限、簽約及撥款程序。(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五、明定計畫查核、變更程序、申請人違反規定或未執行計畫時,主管機關得主張之權利,另規定申請人無法還款時之處置。(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六、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條) (資料來源:20040102 經濟部) ◎最近公司登記相關法令解釋 九十二年十一月
△ 關於新舊董事長,誰應負責分送議事錄疑義
按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就任後,並經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是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分送,係由新任董事長應作為之義務。至於原任董事長拒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一節,應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原任董事長)應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八六三○號函)
△ 關於分割新設免附全體發起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疑義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公司擬依前開規定申請分割新設公司設立登記,得免附發起人身份證明文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二六五八○號函)
△ 關於清算中,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仍能當選為董監事疑義
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二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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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八月
△ 關於公司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增發行新股,訂定增資基準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之生效日,究應以股東會通過日或董事會決議之增資基準日或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為生效日,茲生疑義
一、 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訂定本次發行新股轉入股本之基準日,是以,股份總數之增加應以轉列股本之基準日即發行新股基準日為據。
二、 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效力乙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一三○號函)
△ 關於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得否經股東會以同一方式決議撤銷原解散之決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登記並繼續營業,茲生疑義
按本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商字第13070號函釋,解散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清算,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既告確定,自不得申請恢復原登記。(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四七○號函)
△ 關於公司章程訂定「公司之董事需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疑義
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其中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七二一一○號函)
△ 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不成而流會,如何執行合法程序疑義
按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股數而流會,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續召集。(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九五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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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七月
△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額度疑義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業已刪除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保留額度,依其立法本旨,允宜由公司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是以,公司發行新股,不受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之限制,本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四○號函,與此不符之處,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六一七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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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五月
△ 有關公司(分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應以一處為限是否侷限於一門牌號碼疑義
按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商字第八五二○九六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惟因公司於同一地址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遍或同一棟大樓相互毗鄰分屬不同地址,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於法自屬可行。本案所詢問題,請依上開函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四一四○號函)
△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裁判確定,其申辦解散登記之申請方式及應備具之申請書件疑義
一、 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十一條經法院裁定解散情事者,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解散登記應由公司暨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須蓋具公司暨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章)、法院裁定解散之裁定書影本,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之。
二、 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之附表一至表四漏列之處,將於修辦法時一併修正之。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八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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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四月
△ 關於公司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其公司債換發新股登記疑義
一、 查公司法修正刪除第一百三十條第六款規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非為公司章程相對記載事項,則公司章程自可毋庸記載。又公司如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記載於章程內,法既無明文禁止記載,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 章程記載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者,則以保留之數額供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使用;於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後,章程可配合修正降低保留之額度,或於可轉換公司債全數轉換或到期還本後再配合修正章程,刪除公司債保留額度。
三、 又章程保留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該額度尚不能流用於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以外之發行新股(如現金、盈餘或公積之發行新股),倘為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以外之發行新股,應視資本總額減實收資本額,再減除公司債可轉換保留之數額後之餘額,是否足以支應發行新股數額,反之則應修正章程增加資本。本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七商二二三O四四號函釋:「縱使公司於公司債轉換期間,預估備供可轉換股份數額於到期後仍有餘額,仍不得先行流用以供『發行新股』,該『發行新股』並不包括保留之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新股,爰予補充說明。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七六七號函,原說明三括弧內─(含可轉公司債換發新股)部分,應予刪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九五○八○號函,說明二括弧內─(含認股權行使認股權換發新股、含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部分,應予刪除。
四、 公司資本總額十億元,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二億元,公司實收資本額為八億元,如公司以章程所保留之可轉債二億元全數轉換,而申請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變更登記,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中加註「公司章程記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應提下次股東會修正刪除」字樣,以資周延。(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五九四○號函))
△ 主 旨: 公告公司跨單位申請核發證明書事宜。
依 據: 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研商跨單位核發證明書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公告事項: 一、 受理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商業司。
二、 受理公司範圍及證明種類: (一) 公司範圍:位於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以外登記有案之公司。
(二) 證明種類:除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英文證明以外之各類證明事項,如公司登記證明書、負責人資格證明、董監事資格證明、地址證明等。
三、 受理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書,係公司申請證明書時,依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所取得之登記資料為核發基礎。
四、 受理單位如查無所需光碟影像資料時,則應儘速移由權責單位辦理並副知申請之公司。
五、 實施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七八八○號公告)
△ 主 旨: 公告調整本部商業司與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分工事宜。
依 據: 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研商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五億元公司登記業務移撥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公告事項: 一、 原由本部商業司受理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台灣省轄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移撥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二、 實施日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受理日為準)起。
三、 於實施日期前,已由本部商業司受理之公司登記案件,由本部商業司處理結案。(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二一號公告)
△ 主 旨: 公告公司登記業務擴大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事項。
依 據: 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研商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五億元公司登記業務移撥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公告事項: 一、 擴大委辦範圍: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外,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至未達新台幣五億元其所在地在直轄市區內之公司登記業務(含抄錄、證明)。
二、 實施日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受理日為準)起。
三、 於實施日期前,已由本部受理之公司登記案件,由本部處理結案。(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一九二○號公告)
△ 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限制轉讓之股票是否得申辦信託登記疑義
按「信託登記」非屬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定之登記事項。本案是否涉及「信託法」規定,請逕洽詢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二○號函)
△ 所詢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公司額定資本額貳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肆億捌仟萬元,實收資本額貳拾億陸佰萬元,如公司提高額定資本額為參拾伍億元,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額度不變(即肆億捌仟萬元),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計算,最低應發行股份金額至少為貳億陸仟肆佰萬元︹(25-4.8-20.06)+(35-25)/4=2.64︺。如額定資本額不變,降低保留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金﹝額為參億元,則公司未發行股份僅餘壹億玖仟肆佰萬元(25-3-20.06=1.94),自不足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新台幣參億零玖拾萬元。(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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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三月
△ 有關公司修章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總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是否適法疑義
一、 按本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略以:「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並將新增資本總額全數保留供發行認股權憑證使用時,應屬可行。
二、 至公司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登記文件、規費乙節,參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暨附表四、「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六條規定,應為申請書(如由會計師或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附委託書)、其他機關核准函(無則免送)、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公司章程已載明「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者,免附)、變更登記表一式二份、登記費(按新增資本總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三七○號函)
△ 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一、 「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由董事會彈性調整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公司如仍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章程中所保留之「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二、 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六○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一三八○號函、本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一字第○九一○二○五四二七○號函未合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三○號函)
△ 所詢公司章程疑義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O二O四八二一O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三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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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二月
△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有限公司如有增資情事,應於股東同意修正章程日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至股東同意書如另訂有增資基準日者,其申辦期限應自增資基準日後十五日內計算。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釋爰予補充。併為敘明。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二○號函)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訂立「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疑義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仍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之額度。(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八二九○號函)
△ 廢止「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七七四○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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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一月
△ 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其不良債權抵繳合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疑義
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均明訂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倘屬資產管理公司之事業所需之財產,自得以抵充資本。至不良債權之價值認定問題,為維持資本確實原則,應檢附公正客觀之鑑價報告書,並應由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價值之合理性。(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九四○號函)
△ 有關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而未載明上限人數,是否適法疑義
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三位董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四三一○號函)
△ 有關有限公司董事自行辭職,公司得否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疑義
一、 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並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於董事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董事辭任,在未踐行改推及修章程序(章程訂有董事姓名)前,如由公司及符合該法第一百零八條代理規定者,先行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尚屬可行。至章程未符合部分,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商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四○ 號函參照)。
二、 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漏列之有限公司「董事解任」登記事項,將於未來修該辦法時增列之。併為敘明。(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四五○號函)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擬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疑義
一、 按「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係援用民法之概念,其定義與範圍,應回歸民法之觀念。復按該法第二條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該法第二十七條讓與之財產價格、估價標準及核給股份之處理,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辦理。
二、 又「概括讓與公司」係將其營業或財產讓與他公司,其所取得之對價為股票、現金或其他財產,就其性質觀之,尚無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二五七○號函)
△ 員工分配紅利成數疑義
一、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是以,公司得斟酌情形,決定員工分紅之成數,但該成數須於章程中載明。
二、 有關員工分紅成數之章程記載方式,本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九○六○號函釋:「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員工紅利成數之訂定方式,僅有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上下限(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等三種方式」在案,按員工紅利成數擬依上開何種方式訂定、其上下限、下限、固定數多寡均可由公司斟酌營運狀況而設,則上開函釋所規範內容核與公司法立法意旨並無違誤。(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九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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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二月
△ 關於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疑義
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九三八○○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時,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即公司須於發行新股基準日(即為增資基準日)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又發行新股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以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先為敘明。而「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普通股基準日」係指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請求轉換普通股之截止日,與前揭「發行新股基準日」尚屬有間。(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五○四四○
△ 有關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如有修改之處,應如何處理乙案
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係由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出具之文件,如有修改應由原簽署人於修改處加蓋印鑑。(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三五○○號函)
△ 有關增資基準日擬函請准予比照公開發行公司,由董事會授權常務董事會訂定
一、 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如僅為決定發行新股之日期,而要求公司召集董事會,可能造成公司諸多不便,基於事實需要,發行新股之日期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尚無不可,惟發行新股之程序仍應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 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商字第0三三一二號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適用。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五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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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一月
△ 公司法疑義
一、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所在地變更(同一縣市遷址)應由董事會決議之。
二、 另所詢股東會決議分二階段修改公司章程問題,允屬具體個案議事錄記載事宜,尚與法規解釋無涉。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八四六○號函)
△ 有關有限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辦期限疑義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第一項)。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二項)」,是以,有限公司之增資既無股份有限公司須踐行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認股期限、發行新股程序問題,其有增資情事時,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三三號函釋,於修正章程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否則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九六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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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十月
△ 有關有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疑義
一、 按有限公司擬以減資方式彌補公司虧損,公司法尚無明文限制,應屬可行。先為敘明。
二、 至是否應依股東出資比例彌補虧損乙節,按公司章程係公司之基本大法,其訂定或修正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又股東所同意事項尚不得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以,公司章程如規定為「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該條文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正為非按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盈餘或虧損前,仍應依上開章程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七四○號函)
△ 技術作價疑義
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整體技術得分次發行。技術出資第一次發行時,出資標的、技術出資人及技術出資整體價值均已衡量確定,公司並同時取得技術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不得嗣後調整各技術人員名單或出資比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八四○號函)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修正章程部分如未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者,是否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 按「公司法」授權子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修正章程」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其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限如違反該辦法規定者,自當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 至修正章程部分如何認定有無逾越辦理時限乙節,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記載「股份總數」,如章程之修正內容涉及資本總額變動者,因資本總額之提高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並踐行該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發行新股等程序,該「修正章程」事項與「增資」事項具有關聯性,依成例係一次併案辦理變更登記。基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該修正章程與增資事項之變更登記應於該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為之,逾限辦理即有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情事。至章程之修正內容如未涉及資本總額變動者,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於章程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逾限辦理則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本案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本諸職權辦理。
(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六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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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九月
△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公司名稱變更及地址變更登記可否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憑核疑義
一、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如法令、章程未規定或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者,於董事會休會期間,均得由常務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執行董事會職權,先為敘明。
二、 按分公司名稱及地址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於董事會休會期間,擬變更分公司名稱及地址時,自得由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公司檢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尚無不可,本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四三六七○號函釋不再援用。(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七○號函)
△ 有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適用疑義
一、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減資允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倘公司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及相關減資細節時,自無庸再經董事會決議(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三○二○號函參照),是以,該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時,自無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憑核。
二、 至公司所在地變更(限同一縣市遷址)、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上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尚不得由股東會取代議決之。(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六四四七○號函)
△ 有關有限公司於同一縣市遷址時,其股東同意書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疑義
一、 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同一縣市遷址,尚無明文規定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為之。先為敘明。
二、 復查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及同條第四項規定董事準用第四十六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有關有限公司如於同一縣市遷址且其公司章程之所在地僅載明縣(市)別,並無詳細門牌號碼時,依上開規定其遷址尚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僅須檢附過半數董事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即可。至公司章程如載明詳細門牌號碼者,其遷址涉及修章事宜,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二八三○號函)
△ 僑外人士擔任代表公司負責人時,得否於申請文件(包括申請書及登記表)以簽名取代蓋章疑義
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部分條文之「簽名蓋章」修正為「簽名或蓋章」,旨在簡化,故擇一使用即可。是以,本案所詢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六○號函)
△ 所詢公司法第一六八條之一規定疑義
一、 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準此,減資、增資併案登記時,其分別之減資彌補虧損決議及發行新股決議,自以同一年度為宜。至於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相距日期為何,法無明文限制規定。
二、 另有關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者,其申辦期限以增資基準日為準。
(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五○號函) (資料來源:20040102 商業司) ◎法院判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免貼用印花稅票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因該項憑證不具有契約性質,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但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或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依照印花稅法規定,凡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憑證皆應課徵印花稅,所以不動產有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情形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皆屬稅法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但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為不是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之契據,不具有契約性質,故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免貼用印花稅票。但是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或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依法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該處呼籲,民眾如持有經法院判決並已確定之證明書者,可免貼用印花稅票,如已貼用印花稅票並申報者,可以向該處申請退還。民眾若有疑義可逕向該處查詢,免費服務電話:0八00二三六九六九或就近至該處所屬任何分處,該處均竭誠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20040102 台北市稅捐處) ◎合建分屋地主應課徵交換契稅 近年來政府為刺激房地產景氣鼓勵民眾購屋,推出首次購屋低利率房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建商紛紛徵求建地,興建房屋出售。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財政部規定,合建分屋案件,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出資興建房屋,而於房屋完成後,在將部分房屋移轉予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係屬以土地交換房屋,則地主交換取得之房屋,應依契稅條例第二條有關交換契稅之規定核課契稅。 (資料來源:20040102 台北市稅捐處) ◎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免徵地價稅 您的土地是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嗎?您是否已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了嗎?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據此,您的土地如果符合上述規定,記得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惟屬政府機關養護之私有公共巷道用地,應由養護機關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主動辦理;如養護機關漏未通報且符合免徵地價稅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者,可以追溯減免。
該處提醒納稅人注意申請日期,依稅法規定每年九月二十二日為申請截止日,如過了九月二十二日才提出申請,只能從下一年期才能適用。 (資料來源:20040102 台北市稅捐處) ◎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地上收費停車場課徵房屋稅問題 法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 92.10.13 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七三六號
摘要: 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地上收費停車場課徵房屋稅問題
主旨: 未依停車場法規定經營之地上收費停車場,其停車場之房屋得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資料來源:20040102 台北市稅捐處) ◎繼承無產權登記的房屋記得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近日常有民眾來電詢問,為何收到的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和實際房屋所有人不相符,經深入了解,原來民眾是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房屋,而未向稅捐處申請繼承更名。
據該處指出,繼承取得沒有產權登記的房屋,不必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但應向稅捐處申請繼承更名,其應檢附之文件如左。
一、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
三、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備查文件。
四、印鑑證明書: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協議分割時檢附之。
五、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之,該協議書正本須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六、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七、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該處表示,近來也常發現,當事人申辦稅籍更名時,往往有證件遺漏不齊的情形,造成徵納雙方困擾,故將應提供文件種類詳細說明於前。 (資料來源:20040102 台北市稅捐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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