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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規範酒類促銷活動之贈品或贈獎金額上限規定 據財政部表示,業者為促銷酒類而舉辦之贈品或贈獎活動,其贈品金額或贈獎獎額自即日起應依該部訂頒之金額上限規定辦理,以落實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有關「酒類產品為促銷時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之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該項贈品或贈獎金額相關規定如次:
一、「贈品」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必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二、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之三分之一,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贈品之金額原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
三、「贈獎」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因機會中獎,始能取得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四、事業辦理酒品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與「個別贈獎活動獎額」上限分別為:
(一)「全年贈獎總額」之上限依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分成三個級距如下:
1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2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3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二)「個別贈獎活動獎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據財政部表示,前述規定係因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稱酒類產品為促銷時「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在實務執行上尚乏明確之認定基準,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該部爰於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邀集酒類製造商、相關公會及專家學者開會討論「贈品」與「贈獎」之涵義與酒類產品贈送贈品或贈獎之金額上限。前項新規定即是該次會議所獲致之結論。財政部並表示,在本項規定發布前已正式對外公告之促銷廣告,不受本規定之限制,惟今後業者於進行酒類促銷時,請務必遵守,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20802 賦稅署)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修正 財政部於八月二日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開放國內外匯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之直接往來(第二條)。
二、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海外分行有關兩岸金融業務往來項目,開放辦理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並設置相關授信防火牆措施(第四條)。
三、原已開放指定銀行及郵匯局辦理兩岸匯款及進出口外匯業務部分,再開放四類匯出款項目,並應依中央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之一)。
四、修訂申請許可應具備財務健全性有關資料及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等文件之規定。(第五條)
五、增列指定銀行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應定期將辦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以利對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現況之掌握。(第六條)
六、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授權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臺灣地區銀行依本辦法所為之金融業務往來。(第六條之一)
七、增訂臺灣地區銀行之海外子銀行申請赴大陸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許可依據及應備文件。(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
為避免境內資金大幅流向大陸,並兼顧推動海外臺商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其資金調度中心之依據,本次修正開放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惟為有效管理因而衍生之信用風險,並同時設有下列配合措施:
一、客戶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二、確實查核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償債能力,以確保債權。
三、不得收受境內股票、不動產及其他有關新臺幣資產作為擔保或副擔保。
四、授信業務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不得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部分不得逾其資產淨額之百分之十。
此外,鑒於海外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較無兩岸關係政治風險及資金外流之顧慮,本次修正亦開放海外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為維護國內金融市場及外匯市場穩定,本辦法並授權財政部得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經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往來 (資料來源:20020802 賦稅署) ◎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如非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本人,而係委託他人申請時,應提出委任書或授權書,債權人為本公司(總公司),如由分公司代理申請查調,該分公司應提出經總公司授權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另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因而以分公司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得由本公司(總公司)持憑查調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等資料。
該局指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之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所蓋印章如加註訴訟或放款專用章字樣時,因已特定其專用用途,其得表彰之身分或權限已受限制,不得用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程序行為。
該局復指出,代理人或受任人為法人,固得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惟其本身尚無法為申請查詢之事實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辦理,而該自然人代表法人申請時,即應加註姓名,並表明其為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申請查調資料之意思。 (資料來源:20020802 賦稅署) ◎請儘速回報房屋使用情形申報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所得年度房屋是否出租之查核作業已展開,請收到「房屋使用情形申報表」之民眾能配合詳填,並儘速回報各該所轄稽徵所,以確保個人權益。
該局指出,此次查核之對象,係以個人擁有非住家或同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戶,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卑親屬合計擁有三棟以上住家用房屋者為主,函查件數約一萬餘件。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接到該項函查申報表時,務請於收到一週內填妥該查核房屋之九十年度實際使用狀況,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回報所轄稽徵所,回報時只須將相關證明文件放入申報表中重新摺疊即可投寄,免貼郵票。另外,填報時如有任何疑義,可參考申報表之填表說明或向該局暨所轄稽徵所之服務電話洽詢,如填報異常或未回報者,該局將優先列為查核之對象,故特別籲請各受函查之納稅義務人能配合辦理,以確保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802 賦稅署) ◎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依據所得稅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且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某納稅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弟妹之子女共十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七十四萬元,原核定否准認列,納稅人不服,主張申報扶養親屬十人均已附上扶養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局稱,納稅人雖提示受扶養親屬父母所出具之切結書供核,惟經該局調查發現,渠等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當年度均有所得,且無法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納稅人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是以尚難僅以形式之資料作為核准之依據,而維持原核定。
該局並指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納稅人與兄弟姐妹之子女相互間非屬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家長家屬關係又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且係受納稅人扶養為限。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且確受納稅人扶養者,自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 (資料來源:2002080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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