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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7/02

內  容  索  引: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比率

◎釋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範圍。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註記之規定

◎預定公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案件可按前六個月之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

◎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通關作業有了新規定

精  采  內  容:

◎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比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不超過該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台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資料來源:20020702 證期會)

◎釋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範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自有資金運用範圍,所稱銀行存款、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係指國內之銀行存款、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資料來源:20020702 證期會)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註記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應於有價證券背面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期及限制轉讓之規定,並請簽證機構於簽證時注意查核。
(資料來源:20020702 證期會)

◎預定公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目前銀行逾期放款案件逐漸增加,尤以近年來消費金融逾期放款案件亦逐漸走高,為利銀行在清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債權追索之處理上更具彈性及時效性,財政部表示,將簡化銀行在清理逾期放款案件之作業程序規定,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條文。該修正條文草案將於七月九日辦理預告。


財政部表示,此次本辦法修正重點,主要為放寬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催收款案件之授權核准層級規定,從而落實「業務監理從寬」之金融監理原則,並符公司治理之精神。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條文規定,對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原授權核准層級規定為「依債務人現存授信總餘額按原授信核定層級或有權者核准,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修正為「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意即上述狀況於有權者核准後,毋庸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二、另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條文原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修正為「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有鑑於上述和解案件涉及銀行減讓部分債權本金,致銀行損失發生,爰規定此類案件經有權者核准後,事後仍應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以兼顧銀行風險管理。


三、另為進一步督促銀行確實建立內部分層授權之公司治理機制,本辦法第十三條有關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並報經董(理)事會核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其內容增訂一款:「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20702 賦稅署)

◎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案件可按前六個月之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今年起改為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除(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二)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外,營利事業應按九十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本年度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寫暫繳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一併向稽徵機關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除以前述方式繳納暫繳稅外,亦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的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有關規定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資料來源:20020702 賦稅署)

◎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通關作業有了新規定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新聞資料
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通關作業有了新規定
歸國留學生、華僑、應聘回國海外學人或來華工作的外國人士,以及奉調回國的駐外人員,其個人在國外已使用的自用轎車,均得申請輸入進口。惟自今年起此類輸入案件在通關作業上與往年有了顯著改變。其中更迭最大者為舉凡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所製造之小汽車(不論新舊)皆准按關稅配額方式輸入。美國、加拿大及歐盟生產者,由海關按進口日先後順序辦理分配;其他地區生產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配。配額內之小汽車應依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進口稅率為29%,配額外之小汽車以及無法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應依稅則第八十七章申報,進口稅率為60%。若其離岸價格(FOB)超過美幣二萬元者,應先向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值得注意的是,我國進口小汽車之總稅費(包含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仍高,故進口舊汽車並不一定合算,應慎重考慮。茲列明計稅公式如下供參:
完稅價格(DPV)= 離岸價格(FOB)+ 運費(FRIGHT)+ 保險費(INSURANCE)。
進口稅 = DPV X進口稅率(配額內稅率29%、配額外稅率60%)
貨物稅 =(DPV + 進口稅)X貨物稅率(排氣量2000cc以下者25%、排氣量2001cc以上者35%)
營業稅 =(DPV + 進口稅 + 貨物稅)X營業稅率(5%)
推廣貿易服務費 = DPV X 推廣貿易服務費率(0.0415%)
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進口人所取具之發票或交易文件所列價格,為在輸出國採購當時之零售價格,並非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交易價格,不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因此實務上,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報運進口時,海關皆會驗明生產國別、出廠年份、行駛里程、車身配備後,將完整資料傳真至關稅總局驗估處進行查價,依其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並於計稅後填發稅款繳納證予進口人,俟其完納稅捐後即可提領出棧。惟入境旅客攜回之舊汽車進口後須另辦理環保測試、耗能標準、噪音管制、交通安全等國內相關法令所規定之檢驗,始能申領牌照;如不符合上揭管理規定而須退運國外者,因無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禁用貨物之退稅)之適用,其已繳納之進口關稅海關將不予退還。此攸關進口人權益甚鉅,宜預先妥善規劃,以免事後滋生困擾。
(資料來源:2002070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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