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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1/10/02

內  容  索  引:

◎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有帳載不實或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應確實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查核,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甚至科處罰鍰。

◎不少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合建分屋,從興建到完工未變更起造人即不用申報贈與稅。

◎最近發現有營利事業高價向已發生巨額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股東購買股票轉投資,旋以被投資公司已辦理減資為由,列報投資損失。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精  采  內  容:

◎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有帳載不實或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應確實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查核,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甚至科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有帳載不實或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應確實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查核,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甚至科處罰鍰。
國稅局指出,較具規模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大部分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雖然會計師均能本於專業知識,依稅法規定辦理。惟該局發現尚有部分簽證案件,營利事業明顯有違失情事,會計師卻未予調整或於簽證報告及工作底稿中揭露,因此列舉最近一年內較常發生之異常情形如下,請會計師配合改進:
一、營業成本之原物料耗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按其適用順序查核。
二、取具金額較大或與稅法規定不符之普通收據,簽證報告應敘明並抄錄附案或調整。
三、對於營運資金不當挪用或借款供關係企業無償使用,其相關利息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調整。
四、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應確實列報符合法令規定之加計及減除項目,以避免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生錯誤。
五、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簽證報告應敘明各項支出內容、研究性質及提供研究計畫、研究紀錄、報告等證明文件。
該局特別提醒會計師代理所得稅簽證事務時,如發現營利事業有帳載不實或不當情事,應促請其改正,並於簽證申報時依法調整,否則經國稅局查有明顯違失,將依情節輕重,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不可不慎。
(資料來源:20011002 國稅局)

◎不少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合建分屋,從興建到完工未變更起造人即不用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少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合建分屋,從興建到完工未變更起造人即不用申報贈與稅,以最近查核之案例,就發現某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將其應分得之三戶房屋以子女為起造人,並在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總登記,卻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事實上,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如果從申請建築執照到完工,自始都以子女名義為起造人且沒有變更,也是地主對該子女贈與,因為房屋是地主提供土地合建所分得,分得房屋如登記為地主子女所有,就是地主對子女之贈與,依法應申報贈與稅,並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資料來源:20011002 國稅局)

◎最近發現有營利事業高價向已發生巨額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股東購買股票轉投資,旋以被投資公司已辦理減資為由,列報投資損失。

  南區國稅局最近發現有營利事業高價向已發生巨額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股東購買股票轉投資,旋以被投資公司已辦理減資為由,列報投資損失。此種高價向已發生巨額累積虧損之公司股東購買股票之行為,不僅將公司之資金輸送給虧損公司之特定股東,嚴重影響公司利益,且故意安排損失,意圖規避稅負,該局已密切注意,並將針對營利事業列報之投資損失科目加強查核,以防堵漏稅歪風。
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即發現有一家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一億四千多萬元,經深入查核係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一億四千多萬元向某一已發生巨額累積虧損、淨值為負、即將召開股東會議決減資之公司股東購買股票,經過二十天後該被投資公司減資,減資後其投資額只剩五萬多元,因而列報投資損失一億四千多萬元,換言之,短短二十多天即安排製造巨額損失,意圖規避稅負達三千多萬元。因該被投資公司累積虧損係在其投資前之經營損失,並非其投資後始發生,與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顯係故意安排,因此國稅局乃否准該筆投資損失。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有時不免會發生虧損,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乃規定所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者,只要有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其折減之出資額可列報投資損失。惟卻有部分營利事業藉此規定,故意安排損失,意圖規避稅負,該局將加強查核營利事業所列報之投資損失科目,如發現有類似前述情形,均將予以調整補稅,希望營利事業不要試圖做此不當安排,以免偷雞不成蝕把米。
(資料來源:20011002 國稅局)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統稱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明細表,主張列為扣除額減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權人知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超過五年不行使,即不得主張。另國稅局於核准時,會發函告知繼承人核准金額,並自核准日起追蹤列管二年,請求權人應將移轉結果向國稅局回報,實務上申報遺產稅時未核准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歸納有下列幾種情形:
1.申報遺產稅時未主張,於知悉之次日起超過二年後始向國稅局申請。
2.申報時雖有主張,未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夫妻雙方剩餘財產明細表,經通知仍未提示。
3.已核准之案件未於二年內將移轉結果回報國稅局。
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釋函,係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含當日)取得之財產為限,雖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惟國稅局已針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定案,且該判決非判例,目前仍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
(資料來源:20011002 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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