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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09/19

內  容  索  引: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公司分割後,股東股權交換所涉及之會計處理疑義。

◎海外可轉債特別轉換價格重設之處理疑義。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現金股利於現金流量表表達疑義。

◎幼教產品收入認列疑義。

精  采  內  容: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Q:企業因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割」而有減少資本之必要時,股東權益科目得否比例分割?

A:公司因分割而同時減資並新設立一公司,全部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持有時,於確定所分割營業之淨資產(資產減負債)帳面價值後,應先依本會(92)基秘字第106、107號函釋,以該分割營業淨資產之帳面價值調整股東權益項下與分割營業相關科目(如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後之金額,按減資比例(即減資股數佔總股數比例)沖減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時,則沖減保留盈餘;惟該金額小於按減資比例計算之股本及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金額時,於按減資比例沖減股本後,其剩餘金額則調整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前述所稱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係指經濟部民國91年3月14日所發布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中,所稱之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資料來源:20060919 會計人電子報)

◎公司分割後,股東股權交換所涉及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原持有A公司25%之股權,後A公司進行分割,將研發部門分割為其100%持有之子公司(B公司),甲公司因此而與A公司約定以原持有之A公司股權,交換分割設立之B公司40%股權。試問,甲公司及A公司對前述交易之適當會計處理為何?



A:此類被投資公司因分割所產生之換股,經濟實質上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故甲公司應以原對A公司長期投資帳面價值作為取得B公司長期投資之成本,而A公司則應以換出B公司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作為庫藏股票之取得成本。
(資料來源:20060919 會計人電子報)

◎海外可轉債特別轉換價格重設之處理疑義。

Q:

甲公司之五年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發行辦法訂有特別轉換價格重設,其條件如下:

一、甲公司得於轉換公司債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債券持有人行使賣回權及債券到期日前三十日內,在此期間另行擇定轉換價格基準日,並按二、所述之方式計算重設之特別轉換價格。

二、特別轉換價格係以價格調整基準日之前連續十、十五、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孰低為準),並按發行條件所載之成數(發行滿一、二、三、四年及債券到期日之成數分別為90.9%、89.1%、87.4%、85.8%及84.2%)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若特別轉換價格高於當年度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則不予調整。

三、重設轉換價格之計算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前述成數已於發行辦法中載明,甲公司不得任意修改其計算方式。

四、特別轉換價格之適用期間,限定為特定轉換價格調整基準日後七個營業日,期滿未執行轉換部分則回復適用該次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

試問:甲公司擬依原發行辦法之條件重新訂定轉換價格,且重新訂定之轉換價格低於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此重設條款已明訂發行時之契約中,是否屬誘導轉換?

A: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於特定期間另行擇訂轉換價格基準日,並依發行辦法所載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特別轉換價格,在短期間內誘導債券持有人進行轉換,期限屆滿未行使,則回復適用重新訂定前之轉換價格,應屬誘導轉換。
(資料來源:20060919 會計人電子報)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現金股利於現金流量表表達疑義。

Q: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所收取之現金股利是否應列為投資活動項下之現金流量較為允當?



A: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現金流量表」第10段之規定,營業活動係指企業產生主要營業收入之活動及其他非屬投資及融資之活動,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包括影響當期損益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有助於瞭解當期損益與營業活動淨現金流量間之差異,故將因融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費用付現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收現,均視為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所取得之現金股利,亦屬營業活動項下所產生之股利收入收現,故應列為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
(資料來源:20060919 會計人電子報)

◎幼教產品收入認列疑義。

Q:A公司與B公司簽訂經銷合約,A公司應負責銷售B公司之幼教產品,包括教學光碟及網站服務,並負責產品使用解說,而B公司應負責產品內容之服務(即網站服務)。A公司於銷售時,另與消費者簽訂訂購承諾書,A公司完成產品使用解說並將產品銷售給消費者後,除回答消費者使用上遇到之零星問題外,無須提供其他服務,依B公司所出具之產品保證書,若B公司未能提供網站服務,則須於網站服務有效期間按每個月900元賠償消費者。依A公司法律顧問之意見,由於A公司係B公司幼教產品之總經銷,A公司就B公司對購買其幼教產品之消費者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則A公司銷售幼教產品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為何?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之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
1.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
2.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
3.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4.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5.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由於A公司對該商品之消費者負有連帶之賠償責任,因此,不符合前述1.及5.之條件,故此出售網站服務商品之收入不得於出售時即全額認列為收入,而應先予以遞延,再逐期認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060919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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