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外分支機構從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不能適用稅額抵減之優惠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某科技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申報國外分支機構研發費用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被依法剔除補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等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稱「研究支出的範圍」,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的各項費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由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國內法,而非國際法,上述法規的適用及其獎勵目的,係為促進「我國」產業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茲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之總公司設在臺灣,研究機構(或研發單位)設在國外分支機構,其研發技術或成果所取得之專利權申請登記在總公司名下,就公司取得專利權而言,足以證明確有從事研發事實及研發成果。是以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依法應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在國外分支機構之研發費用支出亦准公司列報扣除,但該項非於我國境內所從事研發費用之支出,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無租稅獎勵之適用,自不得申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40519 賦稅署) ◎員工慰問金或喪葬補助之課稅所得類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發給員工慰問金或喪葬補助金等,係員工在工作上取得的補助費,應按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表示,凡在職務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均為薪資所得,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在內。如公司因員工或其家屬傷亡或受災,而發給慰問金或員工家屬死亡之喪葬補助費,屬於薪資所得,該項所得如單獨給付時,應按非固定薪資百分之六扣繳率辦理扣繳,如併入當月薪資發放時,則按全部給付金額的百分之十或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表方式辦理扣繳。但如所得給付單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時,該所得類別則屬其他所得,此時扣繳單位雖無須辦理扣繳,惟仍須於次年一月底前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 (資料來源:20040519 賦稅署) ◎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承銷商及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近日核釋,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有價證券。前開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機構係依據國內發行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之發行計畫提供服務,其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海外有價證券發行流程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承銷海外有價證券、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以表彰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股票、以及將海外有價證券交付承銷商委託其銷售等業務,發行過程並須經由國內發行公司之協助執行及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始能完成,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
財政部說明,實務上,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募集資金,係由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應支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參照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二七號函之規定,某企業原應給付日本△△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費,改由其與香港聯屬公司之「聯屬公司往來」科目沖轉給付,再由香港聯屬公司給付予日本△△公司,揆其性質核屬轉帳給付,應由國內企業依規定扣繳稅款。上述承銷費用自應收取之募集資金中「扣除」的付款方式,實已符合前開轉帳給付之規定,故國內發行公司應在國外承銷商匯撥募集資金當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其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者,除屬經人檢舉之案件者外,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先行輔導扣繳義務人限期補辦扣繳及申報,如已依限辦理者,免予處罰。其經輔導仍未依限補辦扣繳及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國內發行公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所為之給付,不再依前開規定進行輔導,稽徵機關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
(三)國內發行公司如係以募集資金淨額入帳,未列報承銷費用者,應一併輔導國內發行公司更正其費用發生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
(四)稽徵機關應主動加強宣導,以提醒及協助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 財政部特別呼籲國內發行人注意,今後凡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收取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國內發行人於給付時,務請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519 賦稅署)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在轄區內某營利事業詢問,該營利事業有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因不諳法令規定,不知是否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稅款。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釋規定,給付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支出,如該外國營利事業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所提供之勞務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外,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惟必需特別注意,假若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服務之報酬,性質上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報酬,其計算給付之內容非單純之佣金而是屬綜合給付性質(例如含租金、薪資、通訊費、差旅費等項目),該支出則應歸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稅款。 (資料來源:20040519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