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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11/19

內  容  索  引:

◎預告「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預告「期貨商設置標準」修正草案

精  采  內  容:

◎預告「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期貨交易本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避免期貨交易人因不諳交易策略而遭受不當損失,並因應期貨業務多元化之趨勢,本會近期即將開放期貨服務事業之經營。惟本會於期貨服務事業相關規定之研議過程中,發現期貨商管理規則相關規範有多處未臻詳盡,為促使期貨商得到適當之管理監督,爰參考「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草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草案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修正,以因應期貨交易實務之演變、防範期貨交易不法情事及促進整體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

本次修正案共修正十二條條文,刪除一條條文,其修正重點臚列如次:

一、為健全期貨商之經營,加強其法令遵循,並賦予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之依據,爰將本會現行「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期貨相關機構整合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列為期貨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行記載事項之準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條)

二、為使期貨商廣告製作等相關事項有明確之依循,爰規定有關期貨商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為茲明確並符合民法之規範,爰就本規則涉及要求辦理簽章之規定,修正為「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

四、配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廢止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將期貨商於營業處所應懸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定,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按經營保管業務之金融機構,亦應符合一定信用評等標準,以保障營業保證金之安全,爰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明訂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應為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

六、按公開發行公司因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其財務報告須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規定,由具相當資格之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惟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將原強制公司股票應公開發行之規定,修正為由公司依董事會之決議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故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乃回歸為企業自治事項。為提升期貨商財務報告之品質,確保其財務報告由具公信力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簽證,爰增訂相關規範,規定期貨商之財務報告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依現行規範,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由業務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或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寫買賣委託書;惟實務上,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如係當面委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一般均為自行填寫買賣委託書並簽名或蓋章,為避免產生交易糾紛,爰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明訂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八、依目前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實務作業,買賣報告書係採書面寄送之方式,惟由多起期貨交易委託糾紛之案例中發現,期貨交易人屢有投訴未接獲買賣報告書,致其權益受損之情形;為杜爭議及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爰明訂買賣報告書需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另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期貨商實務作業之漏洞,從事不法行為,爰增訂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復為簡化期貨商之作業程序,爰規範期貨商如已留存客戶交易確認紀錄者,得免辦理交付買賣報告書之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九、增訂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之禁止行為,期對期貨商達到事前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效用,並對違法期貨商有明確執法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本規則第五十七條「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因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揭意旨不符,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119 證期會)

◎預告「期貨商設置標準」修正草案

配合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開放,暨為對期貨業之管理有一致性之原則,爰就現行設置標準相關規定進行檢討,以明確申請者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應準備之書件,俾加速本會審核作業,以縮短期貨商申請設置之作業時程。因本次修正條數已逾現行條文數二分之一,爰就本設置標準條文條次予以重新調整。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健全期貨商之業務經營,提升其營運績效暨加強其法令遵循,爰規定期貨商應依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另鑑於內部控制制度已涵括期貨商全部之作業事項,爰將本設置標準所訂申請事項應檢附業務章則之規定,併同修正為應檢附內部控制制度。(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

二、鑑於期貨商申請設置之書件內容會因環境變遷而須予適時調整,以資周全,爰增訂本設置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並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申請書件格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條)

三、配合公司法修正後,已廢止公司執照之核發,爰修正刪除本設置標準所訂申請事項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執照影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六條)

四、為規範期貨商經營所需之硬體設備應符合一定條件,以維其正常之營運,爰增訂期貨商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且期貨商申請設置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

五、為維期貨商之正當經營,明確訂定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之任用效力,並增訂違反中央銀行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規定者,亦不適任期貨商之上開職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為周延規範期貨商籌設保證金之儲存與保管,爰增訂得接受期貨商繳存籌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條件;另為統一本標準用語,爰將存入保證金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二十七條)

七、考量經一定查核程序所製作之財務報告,較能確實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爰刪除本設置標準原訂期貨商申請設置時亦可檢具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八、為簡化本設置標準所訂期貨商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之作業程序,爰刪除申請書件中須檢附會計師複核彙總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

九、明定期貨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應按所增加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納證照費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修正現行申請事項所應檢附書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資料來源:20021119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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