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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信託業 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不得轉投資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信託業。但於參與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投資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不得再增加投資額度,對於已出售之股份亦不得再回補。
二、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對於銀行業、票券金融業及信託業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資料來源:20020919 證期會) ◎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向債權人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列報該項呆帳損失,應取具向債務人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之證明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向債權人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列報該項呆帳損失,應取具向債務人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之證明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
國稅局說明,某家鋼鐵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五百六十多萬元,經該局調帳查核,發現其中乙筆三百四十多萬元之呆帳屬八十六年度之銷貨應收款,雖已向債務人寄出四封存證信函進行催收,惟催收之存證信函並非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寄發,且其中三封存證信函非由債務人收受,另一封則經郵政機關退回,因上述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無法證明該公司已積極向債務人進行催收,乃否准其列報呆帳損失,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依商場及交易習慣進行催收,惟因未能提示郵政機關送達存證信函之證明,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該公司雖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有逾兩年之應收款項未能收回者,應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發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並保存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始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利息,以憑列報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2002091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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