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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規定公告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 為落實金融機構財務資訊透明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 (資料來源:20020619 證期會) ◎規範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應辦理之事項 一、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
(一)股票上市(櫃)之證券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有價證券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上市(櫃)證券商於同一年度內,私募有價證券之案件併計申報(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仍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三、證券商私募有價證券或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依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七九四號函規定向本會報備相關文件;其私募普通公司債仍應符合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一號函所訂之限額規定。
四、證券商私募股票者,依前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會後,免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可證照;至私募其他有價證券(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者,應俟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於行使轉換(或認股)為股票時,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
五、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三項所列應檢送報會之文件,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資料來源:20020619 證期會) ◎櫃檯買賣中心函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六條及第十條修正條文、「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九條修正條文、「推薦證券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三條修正條文,本會十八日准予核備。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修正該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一)修正第六條,增訂個別推薦證券商應至少認購三萬股以上之規定。
(二)修正第十條,將推薦證券商中途加入之限制期間放寬為一個月及三萬股之持有部位。
二、 修正該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九條:放寬推薦證券商最低庫存部位為百分之三十或三萬股,另以每月平均之日庫存數量為計算標準。
三、 修正「推薦證券商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十一條:除創投業外,公開發行公司已申報輔導上櫃契約達二年,但未申請登錄興櫃者,櫃檯中心不受理其輔導進度及成效之申報,並終止輔導上櫃契約;經終止申報輔導上櫃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重行申報時,應同時辦理登錄興櫃。此部分修正規定櫃檯中心擬於公告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四、 修正該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三條:除公營事業及已於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市場掛牌者外,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櫃者,應已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三個月。此部分修正規定櫃檯中心擬於公告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此公告至實施之緩衝期內申請上櫃者,僅須先上興櫃,不受上開三個月之限制,但公告前已申請上櫃但尚未掛牌之公開發行公司,則應即補行申請登錄為興櫃公司,亦不受上開三個月之限制。 (資料來源:20020619 證期會) ◎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契稅應檢附之文書 財政部表示,公司因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者,或因收購、分割申請適用免徵契稅之規定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送該管稅捐稽徵處審核:
(一)含併購後營業項目之併購計畫書。
(二)併購契約書影本。(公司分割因無訂定契約之行為,得免檢附)
(三)同意併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
(四)各公司章程影本。
(五)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併購核准函影本。(公司併購案件,如未涉及法令規定應登記或變更事項,因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准,得免檢附)
(六)收購案件應另加附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據財政部說明,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據此,該部乃規定公司因併購申請適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契稅之規定者,應檢附之書件,以利推行。 (資料來源:20020619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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