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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1/03/18

內  容  索  引:

◎買賣或居間之疑義

◎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之會計處理

◎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評價產生之資本公積適用疑義

◎國際合作開發會計處理

◎債券型基金之會計處理

◎公開發行公司於集中市場為融券操作時其短期投資之評價方法暨其相關之會計處理

◎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精  采  內  容:

◎買賣或居間之疑義

Q:
一、貿易商甲公司於接受國內客戶乙公司之訂單後,轉向國外供應商丙公司訂貨,並請丙公司直接運交貨品予乙公司於國外之分支機構。甲、乙公司交易條件中約定貨品須送達乙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並經其確認後交易行為始完成。

二、今乙公司經營型態改變擬於海外進行生產過程,採購方面則擬依照以往模式向甲公司進貨而要求其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整個交易型態除送貨地點外與原來之交易模式並無重大改變。

試問:甲、乙兩公司之交易係屬買賣行為或居間行為?

A:

交易行為係屬買賣行為或居間行為之判斷應依(81)基秘字第172號函及(87)基秘字第271號函釋辦理,即除考量法律形式之所有權移轉外,尚應綜合考量與交易實質有關之風險移轉與資金流向等因素,至於問題所述交貨地點之改變是否影響原判斷,須視其是否影響交易實質而定。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之會計處理

Q:A、B兩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A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持續購入B公司股權達24%,且為持股最高股東,對B公司採用權益法評價。惟購入成本約24億元,與當時A公司按持股比例計算之投資B公司股權淨值3億元差距達21億元。因B公司所擁有資產價值高於公平市價有限,前述差異幾乎無法分析產生原因。

試問:A公司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之會計處理為何?

A:A公司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之規定,收購公司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收購公司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非採權益法評價之金融資產、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預付退休金或其他退休給付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非常利益。此外,商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收購公司不得攤銷該商譽。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評價產生之資本公積適用疑義

Q:
一、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持有乙公司99%之股權,其會計處理依規定採權益法評價。現乙公司於88年度有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新台幣10,000,000元,並於88年度轉列資本公積,甲公司亦依規定於88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乙公司之投資損益,且於當年度按持股比例由保留盈餘轉列9,900,000元至資本公積。

二、經濟部於民國91年3月14日發布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後,甲公司及乙公司均決定將前述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保持為資本公積。

三、乙公司於99年2月經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10,000,000元撥充資本,並於99年3月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完畢;試問甲公司之會計處理為何?

A:乙公司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若已轉增資,依本會(78)基秘字第024號函之規定,甲公司該部分之資本公積亦得轉為盈餘或資本。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國際合作開發會計處理

Q:國際合作開發案而投入之產品設計、工具製作、生產規劃及試製品等成本是否屬研究發展費用?相關會計處理為何?

A:企業應將國際合作開發而投入之相關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9至42段之規定判斷是否為研究發展支出,並將研究發展支出區分為研究階段及發展階段,若無法區分為屬研究階段或發展階段,則僅能將其視為屬研究階段,並依第三十七號公報第76至79段之規定,研究階段之支出應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發展階段之支出若符合第三十七號公報第64及78段認列為無形資產之條件,則應認列為無形資產。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債券型基金之會計處理

Q:債券型基金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投資債券型基金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即公司於原始投資時,依下列原則決定債券型基金之金融資產分類:

(一)若債券型基金投資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或再買回,或其於原始認列時屬合併管理之一組短期獲利之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時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二)若不符合前述條件,則應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二、債券型基金投資之原始認列金額應為投資當日之公平價值,通常係指交易價格,即支付對價之公平價值。

三、債券型基金投資若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相關會計處理彙總如下:

(一)在資產負債表日應依當日之公平價值評價,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當期損益。

(二)不須評估是否發生減損。

(三)若續後不再以短期內出售為目的,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則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資產:

(1)金融資產若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且企業有意圖及能力持有該金融資產至可預見之未來或到期日,則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資產。此類金融資產重分類時,應以重分類日之公平價值作為重分類日之新成本或攤銷後成本,原已認列之相關損益不得迴轉。

(2)不符合前述條件之金融資產,僅於極少情況下方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金融資產。此類金融資產重分類時,應以重分類日之公平價值作為重分類日之新成本或攤銷後成本,原已認列之相關損益不得迴轉。

(四)出售時應先將債券型基金投資之帳面價值調整至當日之淨公平價值,調整之差額認列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

四、債券型基金投資若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相關會計處理彙總如下:

(一)在資產負債表日應依當日之公平價值評價,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二)須評估是否發生減損。

(三)出售時應同時除列帳列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公開發行公司於集中市場為融券操作時其短期投資之評價方法暨其相關之會計處理

Q:公開發行公司於集中市場為股票交易並將買進之股票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惟甲公司針對該投資標的另為以避險為目的之融券操作時,該融券操作之相關會計處理為何?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段規定,企業從事融券交易,因其有回補義務,故應依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相關規定處理。惟若該交易符合適用公平價值避險會計之條件,融券部位應以公平價值進行續後評價,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當期損益。而被避險項目因所規避之風險而產生之利益或損失,應調整被避險項目之帳面金額並認列於損益。
(資料來源:20110318 會計人電子報387)

◎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字第1000009747號

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附「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總說明
鑒於薪資報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之一環,為強化公司治理,並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爰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十四條,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第二條﹚
二、 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應記載事項,並規範其訂定及修正程序,以確保公司之落實執行。﹙第三條﹚
三、 薪資報酬委員會由董事會委任至少三人組成,且其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另為強化資訊公開,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委任及異動訊息應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四條﹚
四、 為強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專業性,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並訂定其成員應解任之情形。﹙第五條﹚
五、 為強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獨立性,規範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要求。﹙第六條﹚
六、 為確實發揮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功能,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範圍及其履行職權應遵守之原則。﹙第七條﹚
七、 薪資報酬委員會召開會議之頻率及其會議召集方式。﹙第八條﹚
八、 明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之訂定方式及議決程序,以利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之順暢。﹙第九條﹚
九、 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相關事項。﹙第十條﹚
十、 為使薪資報酬委員會擁有足夠之資源以利行使職權,規範得委任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或為查核,並由公司負擔費用。﹙第十一條﹚
十一、 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事項後續執行作業之授權及報告事宜。﹙第十二條﹚
十二、 考量公司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實務運作需要,爰規範公司應依本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完成期限。(第十三條)
(資料來源:20110318 證期局)

◎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

【公布日期】100.03.18【公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000097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本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者,應訂定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其內容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組成、人數及任期。
二、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權。
三、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規則。
四、薪資報酬委員會行使職權時,公司應提供之資源。
前項組織規程之訂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4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於委任及異動時,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第5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其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料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違反本辦法所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資格。

第6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於委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七、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委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及聯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薪資報酬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下之成員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司董事之規定,且該董事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但該成員不得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第7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但有關監察人薪資報酬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以監察人薪資報酬經公司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者為限:
一、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
二、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
薪資報酬委員會履行前項職權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二、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三、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前二項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董事會討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綜合考量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
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
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如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除應就差異情形及原因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母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請母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

第8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應至少每年召開二次,並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中訂明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薪資報酬委員會至少應有獨立董事一人參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無獨立董事者,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他獨立董事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請董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第9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成員。
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成員簽到,並供查考。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薪資報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三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10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成員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成員之反對或保留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之成員、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如成員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薪資報酬委員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成員,並應呈報董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保存五年。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相關事項之訴訟時,應保存至訴訟終止為止。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以視訊會議召開薪資報酬委員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第11條
薪資報酬委員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12條
經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其相關執行工作,得授權召集人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續行辦理,並於執行期間向委員會為書面報告,必要時應於下一次會議提報委員會追認或報告。

第13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但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得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完成,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有關召開會議次數之規定。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參考範例


第一條(訂定目的及依據)
為健全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爰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以下簡稱「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 (以下簡稱「組織規程」) ,以資遵循。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職權相關事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組織規程之規定。

第三條(公告備查)
本公司應將本組織規程之內容置於本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以備查詢。
第四條(委員會之功能)
本委員會之職能,係以專業客觀之地位,就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政策及制度予以評估,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以供其決策之參考。

第五條(委員會之組成)
本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人,由董事會決議委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本委員會成員之專業資格與獨立性,應符合薪酬委員會職權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六條(委員會之任期及補選)
本委員會成員之任期與委任之董事會屆期相同。
本委員會之成員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三人者,應自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三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補行委任。

第七條(職責範圍)
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但有關監察人薪資報酬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以監察人薪資報酬經公司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者為限:
一、定期檢討本規程並提出修正建議。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年度及長期之績效目標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
三、定期評估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目標達成情形,並訂定其個別薪資報酬之內容及數額。
本委員會履行前項職權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確保公司之薪資報酬安排符合相關法令並足以吸引優秀人才。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個人所投入之時間、所擔負之職責、達成個人目標情形、擔任其他職位表現、公司近年給予同等職位者之薪資報酬,暨由公司短期及長期業務目標之達成、公司財務狀況等評估個人表現與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合理性。
三、不應引導董事及經理人為追求薪資報酬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
四、針對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短期績效發放紅利之比例及部分變動薪資報酬支付時間,應考量行業特性及公司業務性質予以決定。
五、本委員會成員對於其個人薪資報酬之決定,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
前二項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
本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經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

第八條(會議召開及召集)
本委員會每年召開○次,召集時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委員會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成員有獨立董事○人參與,並由全體成員推舉獨立董事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獨立董事代理之;委員會無其他獨立董事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未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本委員會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由其指定委員會之其他成員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推舉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議程之訂定)
本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召集人訂定,其他成員亦得提供議案供委員會討論。會議議程應事先提供予委員會之成員。
本委員會召開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成員簽到,並供查考。
本委員會之成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本委員會成員委託其他成員代理出席委員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且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三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條(決議方法)
本委員會為決議時,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表決時如經委員會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前項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十一條(議事錄)
本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成員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成員之反對或保留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委員會之成員、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本委員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以視訊會議召開者,其視訊影音資料亦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委員會成員,並應呈報董事會及列入公司重要檔案,且應保存五年;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本委員會相關事項之訴訟時,應保存至訴訟終止為止。

第十二條(會議決議之辦理)
本委員會基於第七條所定職權之決議事項,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議委任專業人員等之後續執行工作,得授權召集人或委員會其他成員續行辦理,並於執行期間向本委員會為書面報告;必要時應於下一次會議提報本委員會追認或報告。

第十三條(行使職權之資源)
本委員會召開時,得請本公司董事、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並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

本委員會得經決議,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相關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施行)
本組織規程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20110318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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