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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修正案業經總統公布,自97年1月18日起生效! 商業登記法修正案已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並自97年1月18日起生效,但第 15 條第 2 項、第 23 條、第 26 條第 2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係配合商業發展及放寬行政規範,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之民宿定義係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因屬小規模營業範疇,爰於第5條增訂民宿經營者得免辦商業登記。
二、新增第7條,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並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因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且商業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為減少商業經營成本,以利商業發展,爰刪除原條文第8條第4項「第1項第4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其資本額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鑒於印鑑非屬商業應登記之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27條「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規定。
五、為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刪除原條文第8條第3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六、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35條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作為收取規費之法律依據。 (資料來源:20080118 經濟部商業司) ◎聯屬公司間或股東提供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會計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 民國97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 (97)基秘字第017號
主 旨 聯屬公司間或股東提供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會計處理疑義。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規定,企業之股東移轉其所持有該企業之權益商品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包括員工),應依本公報規定處理。移轉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者,亦適用之。惟此種情形之會計處理並未有明確規範。
另企業取得商品或勞務所產生之負債若係依企業本身、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並係由企業、企業之股東、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亦無明確規範。
會計問題
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其適用範圍更明確之規範為何?
解釋函內容
一、下列之交易均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1)企業移轉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予員工,且該權益商品係企業發行、選擇自第三人買回或必須自第三人買回。
(2)企業或其股東移轉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予員工,且該權益商品係企業之股東所提供,或企業取得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企業本身、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企業或企業之股東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
(3)聯屬公司間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例如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子公司給與其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或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以母公司股價為基礎之等值現金以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
前述交易之交易對象非屬員工者亦適用本函之規定。
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
企業給與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二、企業取得員工勞務係以本身之權益商品作為對價者,無論企業選擇發行、選擇自第三人買回或必須自第三人買回該權益商品以履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中對員工之義務,均係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給與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三、企業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企業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並由企業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係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四、員工取得企業權益商品之權利係由企業之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或該權益商品係由企業之股東交割,均係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五、企業取得員工勞務產生之負債若係依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企業之股東、母公司或其他聯屬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應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
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六、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由於聯屬公司合併報表中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故子公司之個別報表中亦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衡量員工所提供之勞務,並認列相對之權益增加作為母公司之出資。母公司可能以繼續於集團內服務一定年限為條件,給與子公司員工取得權益商品之權利。該員工可能於既得期間內轉調至集團內之另一家子公司,而原始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並未受影響。於此情況下,各子公司應依母公司與該員工原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給與日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以及該員工於既得期間內服務於各子公司之比例,衡量自該員工取得之勞務。該員工轉調至其他子公司後若未符合市價條件以外之其他既得條件,例如在服務期間完成前自集團離職,則各子公司應調整以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認列之勞務金額。因此,若母公司給與之權益商品因該員工因未符合市價條件以外之既得條件而未既得,各子公司所認列取得該員工勞務之累積金額為零。(釋例一)
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七、子公司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母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應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由於母公司有義務給與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故應依第三十九號公報之規定認列負債,而子公司財務報表應視為母公司之出資,認列股東權益之增加。(釋例二)
子公司給與其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八、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 買或收為質物,子公司於前揭規定修訂前取得母公司之權益商品,或因合併導致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權益商品者,若子公司將母公司之權益商品給與員工,無論子公司取得母公司權益商品之方式為何,子公司均應將該交易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但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該交易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釋例三)
子公司給與其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九、子公司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子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係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9、60段處理。
其他聯屬公司相關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十、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任一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或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企業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任一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
十一、相關釋例請見附錄。
現 狀
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附 錄
釋例一 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
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表示母公司有義務提供子公司員工母公司本身之權益商品,在母公司合併報表或個別報表上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以子公司之觀點,由於子公司並無義務給與其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故應於子公司財務報表中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子公司應認列所取得之勞務以及相對之股東出資(capital contribution);母公司之報表則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並相對調整適當權益科目。舉例如下:
A公司係B公司之母公司,持股比例為100%。其於第1年初與B公司之100位員工訂定一股份基礎給付協議,A公司給與B公司100位員工各300股A公司之股票,A公司於給與日之估計每股公平價值為$25,若B公司員工繼續服務3年,則該股票可於第3年底既得。若B公司員工如預期於3年內並未離職,A公司於第3年底以每股買回價格$24之庫藏股票轉讓予B公司之員工,則A、B兩家公司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A公司
第1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2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3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750,000
庫藏股票
720,000
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
30,000
說明:
i認列既得期間內母公司依持股比例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增加
第1年:100(人)×300股×$25×1/3=$250,000
第2年:100(人)×300股×$25×2/3
-250,000=$250,000
第3年:100(人)×300股×$25×3/3
-(250,000+250,000)=$250,000
j於第3年認列以每股買回價格$24之庫藏股票轉讓予B公司
之員工庫藏股票100×300×$24=$720,000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2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3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75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750,000
釋例二 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
母公司原先若無償付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之義務,則母公司應於實際替子公司償還負債時,認列資產之流出及相對長期股權投資之增加,子公司則於母公司給與現金或其他資產時沖轉負債,認列母公司之出資。母公司原先已有償付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之義務者,應依第三`九號公報之規定認列負債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增加,子公司應認列費用及母公司之出資。舉例如下:
A公司於第1年初以在集團內繼續服務3年為條件,於服務期滿後給與該集團內之員工相當於1,000股A公司股票價值之現金。A公司於給與日之股價為每股$50。第1、2、3年底之股價分別為$52、$50,及$60。該現金係由A公司支付予員工,該員工第1年係於A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B公司服務,第2、3年則於A公司之另一家100%持有之子公司-C公司服務,B、C兩家公司無須支付對價予A公司。則各年度員工之勞務成本計算如下:
年度
計算
累積薪資費用
B公司
C公司
當期薪資
費用(元)
累積薪資
費用(元)
當期薪資
費用(元)
累積薪資
費用(元)
1
1,000×$52×1/3
17,333
17,333
—
—
2
1,000×$50×1/3
(666)
16,667
1,000×$50×1/3
16,667
16,667
3
1,000×$60×1/3
3,333
20,000
1,000×$60×2/3
23,333
40,000
A、B、C三家公司於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A公司
第1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7,333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7,333
第2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6,001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6,001
第3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6,666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26,666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60,000
現金
60,000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17,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17,333
第2年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666
薪資費用
666
第3年
薪資費用
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20,000
C公司
第2年
薪資費用
16,667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16,667
第3年
薪資費用
2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4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40,000
釋例三 子公司給與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
子公司有義務提供其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在母公司合併報表及個別報表中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而以子公司之觀點,由於子公司有義務給與員工其母公司之權益商品,而該權益商品於子公司取得時被視為子公司之資產,故將該交易分類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較符合第三`九號公報之原則。子公司給與員工之母公司權益商品若係母公司無償提供,則子公司應於既得期間認列負債,續後於母公司給與權益商品時沖轉負債並認列為母公司之出資。此外,母公司係以該出資使子公司免除負債,故母公司應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應與子公司報表中認列現金交割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之金額一致。若係子公司自市場買回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則母公司無須作分錄。舉例如下:
第1年初,B公司與500位員工訂定各給與100單位母公司(A公司)股票之協議,B公司條件為若員工未在3年內離職,該股票則可於第三年底既得。B公司估計每年有20位員工離職,A公司於給與日之股價為$15,第1、2、3年底之股價分別為$18、$21及$23,若各年度離職率與預期相符,則各年度B公司員工之勞務成本計算如下:
年度
計算
當期薪資
費用(元)
累積薪資
費用(元)
1
440(人)×100股×$18×1/3
264,000
264,000
2
(440(人)×100股×$21×2/3)
-$264,000
352,000
616,000
3
(440(人)×100股×$23×3/3)
-$616,000
396,000
1,012,000
若B公司給與員工其原已持有之A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6,則B公司於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264,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264,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440×100×($18-$16)=88,000
88,000
第2年
薪資費用
352,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352,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132,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440×100×($21-$18)=132,000
132,000
第3年
薪資費用
396,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396,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440×100×($23-$21)=88,000
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308,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012,000
處分投資利益
308,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1,012,000
(資料來源:2008011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主旨:聯屬公司間或股東提供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會計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97)基秘字第017號
主旨:聯屬公司間或股東提供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會計處理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段規定,企業之股東移轉其所持有該企業之權益商品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包括員工),應依本公報規定處理。移轉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者,亦適用之。惟此種情形之會計處理並未有明確規範。
另企業取得商品或勞務所產生之負債若係依企業本身、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並係由企業、企業之股東、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亦無明確規範。
會計問題
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其適用範圍更明確之規範為何?
解釋函內容
一、下列之交易均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1)企業移轉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予員工,且該權益商品係企業發行、選擇自第三人買回或必須自第三人買回。
(2)企業或其股東移轉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予員工,且該權益商品係企業之股東所提供,或企業取得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企業本身、母公司或聯屬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企業或企業之股東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
(3)聯屬公司間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例如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子公司給與其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或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以母公司股價為基礎之等值現金以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
前述交易之交易對象非屬員工者亦適用本函之規定。
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
企業給與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二、企業取得員工勞務係以本身之權益商品作為對價者,無論企業選擇發行、選擇自第三人買回或必須自第三人買回該權益商品以履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中對員工之義務,均係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給與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三、企業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企業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並由企業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係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四、員工取得企業權益商品之權利係由企業之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或該權益商品係由企業之股東交割,均係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企業股東或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與企業本身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五、企業取得員工勞務產生之負債若係依企業本身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企業之股東、母公司或其他聯屬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應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
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六、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由於聯屬公司合併報表中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故子公司之個別報表中亦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衡量員工所提供之勞務,並認列相對之權益增加作為母公司之出資。母公司可能以繼續於集團內服務一定年限為條件,給與子公司員工取得權益商品之權利。該員工可能於既得期間內轉調至集團內之另一家子公司,而原始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並未受影響。於此情況下,各子公司應依母公司與該員工原始股份基礎給付協議給與日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以及該員工於既得期間內服務於各子公司之比例,衡量自該員工取得之勞務。該員工轉調至其他子公司後若未符合市價條件以外之其他既得條件,例如在服務期間完成前自集團離職,則各子公司應調整以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認列之勞務金額。因此,若母公司給與之權益商品因該員工因未符合市價條件以外之既得條件而未既得,各子公司所認列取得該員工勞務之累積金額為零。(釋例一)
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七、子公司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母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應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由於母公司有義務給與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故應依第三十九號公報之規定認列負債,而子公司財務報表應視為母公司之出資,認列股東權益之增加。(釋例二)
子公司給與其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權益交割
八、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子公司於前揭規定修訂前取得母公司之權益商品,或因合併導致子公司取得母公司之權益商品者,若子公司將母公司之權益商品給與員工,無論子公司取得母公司權益商品之方式為何,子公司均應將該交易視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但母公司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將該交易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釋例三)
子公司給與其員工與母公司權益商品有關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現金交割
九、子公司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且由子公司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者,係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9、60段處理。
其他聯屬公司相關股份基礎給付交易
十、聯屬公司給與企業員工任一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或以現金或其他資產償付企業取得員工勞務所產生之負債係依任一聯屬公司之權益商品價格(或價值)決定者,亦應適用上述規定。
十一、相關釋例請見附錄。
附錄
釋例一: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
母公司以其本身之權益商品給與子公司之員工,表示母公司有義務提供子公司員工母公司本身之權益商品,在母公司合併報表或個別報表上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以子公司之觀點,由於子公司並無義務給與其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故應於子公司財務報表中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子公司應認列所取得之勞務以及相對之股東出資(capitalcontribution);母公司之報表則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並相對調整適當權益科目。舉例如下:
A公司係B公司之母公司,持股比例為100%。其於第1年初與B公司之100位員工訂定一股份基礎給付協議,A公司給與B公司100位員工各300股A公司之股票,A公司於給與日之估計每股公平價值為$25,若B公司員工繼續服務3年,則該股票可於第3年底既得。若B公司員工如預期於3年內並未離職,A公司於第3年底以每股買回價格$24之庫藏股票轉讓予B公司之員工,則A、B兩家公司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A公司
第1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2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3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750,000
庫藏股票 720,000
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 30,000
說明:
認列既得期間內母公司依持股比例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增加
第1年:100(人)×300股×$25×1/3=$250,000
第2年:100(人)×300股×$25×2/3-250,000=$250,000
第3年:100(人)×300股×$25×3/3-(250,000+250,000)=$250,000
於第3年認列以每股買回價格$24之庫藏股票轉讓予B公司之員工庫藏股票
100×300×$24=$720,000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2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第3年
薪資費用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50,000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75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750,000
釋例二:母公司給與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
母公司原先若無償付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之義務,則母公司應於實際替子公司償還負債時,認列資產之流出及相對長期股權投資之增加,子公司則於母公司給與現金或其他資產時沖轉負債,認列母公司之出資。母公司原先已有償付子公司員工現金或其他資產之義務者,應依第三`九號公報之規定認列負債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增加,子公司應認列費用及母公司之出資。舉例如下:
A公司於第1年初以在集團內繼續服務3年為條件,於服務期滿後給與該集團內之員工相當於1,000股A公司股票價值之現金。A公司於給與日之股價為每股$50。第1、2、3年底之股價分別為$52、$50,及$60。該現金係由A公司支付予員工,該員工第1年係於A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B公司服務,第2、3年則於A公司之另一家100%持有之子公司-C公司服務,B、C兩家公司無須支付對價予A公司。則各年度員工之勞務成本計算如下:
B公司 C公司
_________ _________
計算 當期薪資 累積薪資 當期薪資 累積薪資
年度 累積薪資費用 費用(元) 費用(元) 費用(元) 費用(元)
__ ______ ____ ____ ____ ____
1 1,000×$52×1/3 17,333 17,333 — —
2 1,000×$50×1/3 (666) 16,667
1,000×$50×1/3 16,667 16,667
3 1,000×$60×1/3 3,333 20,000
1,000×$60×2/3 23,333 40,000
A、B、C三家公司於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A公司
第1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7,333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7,333
第2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16,001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6,001
第3年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26,666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26,666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60,000
現金 60,000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17,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17,333
第2年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666
薪資費用 666
第3年
薪資費用 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20,000
C公司
第2年
薪資費用 16,667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16,667
第3年
薪資費用 2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23,333
資本公積-股份基礎給付 40,000
資本公積-普通股發行溢價 40,000
釋例三:子公司給與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
子公司有義務提供其員工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在母公司合併報表及個別報表中應視為權益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而以子公司之觀點,由於子公司有義務給與員工其母公司之權益商品,而該權益商品於子公司取得時被視為子公司之資產,故將該交易分類為現金交割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較符合第三`九號公報之原則。子公司給與員工之母公司權益商品若係母公司無償提供,則子公司應於既得期間認列負債,續後於母公司給與權益商品時沖轉負債並認列為母公司之出資。此外,母公司係以該出資使子公司免除負債,故母公司應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應與子公司報表中認列現金交割股份基礎給付交易之金額一致。若係子公司自市場買回母公司之權益商品,則母公司無須作分錄。舉例如下:
第1年初,B公司與500位員工訂定各給與100單位母公司(A公司)股票之協議,B公司條件為若員工未在3年內離職,該股票則可於第三年底既得。B公司估計每年有20位員工離職,A公司於給與日之股價為$15,第1、2、3年底之股價分別為$18、$21及$23,若各年度離職率與預期相符,則各年度B公司員工之勞務成本計算如下:
當期薪資 累積薪資
年度 計 算 費用(元) 費用(元)
__ __________ _____ _____
1 440(人)×100股×$18×1/3 264,000 264,000
2 (440(人)×100股×$21×2/3) 352,000 616,000
-$264,000
3 (440(人)×100股×$23×3/3) 396,000 1,012,000
-$616,000
若B公司給與員工其原已持有之A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6,則B公司於第1至3年相關分錄如下:
B公司
第1年
薪資費用 264,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264,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88,000
440×100×($18-$16)=88,000
第2年
薪資費用 352,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352,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132,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132,000
440×100×($21-$18)=132,000
第3年
薪資費用 396,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396,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88,000
440×100×($23-$21)=88,000
金融商品未實現利益 308,000
其他應付款-股份基礎給付 1,012,000
處分投資利益 308,000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1,012,000 (資料來源:2008011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主旨:股東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或自有資產轉讓員工之會計處理。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97)基秘字第021號
主旨:股東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或自有資產轉讓員工之會計處理。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信託並辦理「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以信託產生之孳息(包括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轉讓予公司員工,抑或公司股東非透過信託(如公司尾牙抽獎)而轉讓自有資產予員工者,應否認列為公司費用,認列之時點為何?
會計問題
股東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或自有資產轉讓員工之會計處理為何?
解釋函內容
一、公司股東以所持有之股份信託,並以信託持股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由於員工係提供勞務予公司,故該等交易實質為公司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其對價由股東支付。由股東轉讓權益商品或現金予員工可視為二項交易,其一為企業取得股東所提供之權益商品或現金,其二為企業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予員工並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為對價之交易。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8段規定,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公司以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作為取得員工勞務之對價者,員工提供之勞務係於取得時成為公司之資產,該資產通常立即被耗用,故公司應將該員工提供之勞務認列為費用。
二、公司應將前述取得員工之勞務所支付之代價,認列為費用,並同時增加資本公積。股東若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員工,由於直接衡量所取得勞務之公平價值有困難,故公司宜參考股東轉讓予員工孳息之公平價值,以衡量所取得勞務之公平價值。前述孳息(包括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公平價值應於給與日衡量。給與日係股東轉讓予員工之孳息金額確定之日。若員工無須於未來特定期間提供勞務即可取得該孳息,公司應假設已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此時,企業應於給與日就所取得之勞務全額認列費用及股東權益增加數。若員工需於特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方可取得該孳息,則應於所規定之員工服務年限內認列為公司之費用,並同時增加資本公積。該孳息若係分配股票股利,則應依本會(97)基秘字第017號函之規定處理。
三、股東若非透過信託而將其所持有之企業權益商品轉讓予員工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本會(97)基秘字第017號函之規定處理。
四、股東無論是否透過信託而將其他自有資產(非企業之權益商品)轉讓予員工,其會計處理應依上述一、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80118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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