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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1/12/18

內  容  索  引:

◎無償贈與現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申報贈與稅

◎房屋無償借給他人使用時,必須訂立無償使用契約,並到法院公證,以免權益受損

◎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取得合法憑證或證據,並在帳簿記錄沖轉,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贈與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廢止「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標準」

◎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廢止「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

◎公司法解釋(90/12)

精  采  內  容:

◎無償贈與現金超過一百萬元者,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以上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將銀行存款或現金轉存親屬名下,如係無償贈與,應在一年內贈與總額超過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若未依限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者,除補稅外,將加處漏稅額一倍至二倍罰鍰。
  該局最近查核贈與稅案,發現某君於十餘年前繼承父遺產中之台北縣三筆土地,而母及其他弟妹則繼承股票及銀行存款等遺產,嗣後該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某君計領取補償費二億五千萬餘元,其為顧及兄弟妹情誼,將現金一億二千萬元分贈與弟妹四人,已構成贈與行為,惟因不諳稅法,而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額五千一百餘萬元外,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一倍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民眾,如有將財產移轉他人而涉及贈與情事者,不要忘了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11218 賦稅署)

◎房屋無償借給他人使用時,必須訂立無償使用契約,並到法院公證,以免權益受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將房屋無償借給他人使用時,必須訂立無償使用契約,同時到法院公證,且須符合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條件,才可以免設算租賃所得。

該局指出,房屋所有人若將房屋無償借給他人,應儘快到法院公證,以免權益受損。所謂的「他人」,係指納稅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公司等法人。將房屋無償借給他人使用時,必須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並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兩人證明確係無償使用之契約,同時將契約書送到法院公證,而且符合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條件,才可以免計入租賃所得。

此外,無償借用契約只是用在住家使用部分,如果是作為公司行號或是會計師、律師、代書等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者的辦公室,或是作為店面使用,即使訂立無償使用契約,也都不符合不課租賃所得稅的規定。
(資料來源:20011218 賦稅署)

◎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取得合法憑證或證據,並在帳簿記錄沖轉,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應依規定取得合法的憑證或證據,並須在帳簿記錄沖轉,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該局最近審查營利事業帳冊憑證時,發現許多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時,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但卻疏忽忘記在帳簿上作沖轉記錄,或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但卻未能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致稽徵機關不予認定其銷貨退回,並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中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時,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時的相關處理規定如下。

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資料來源:20011218 賦稅署)

◎贈與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贈與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現金或銀行存款轉存親屬名下,如係無償移轉應屬贈與,其贈與金額在同一年度內合計超過一百萬元時,應於超過一百萬元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若未依限申報,而經查有漏報、短報情事者除補稅外,將處漏稅額一至二倍罰鍰。

該局同時指出:最近一位年事已高,又有多筆土地的納稅義務人,為及早將財產分配與晚輩,乃將其土地出售所得現金兩千萬元,直接分別存入子女及孫子女銀行帳戶中,此雖係長輩對晚輩照顧之意,但已構成贈與行為。又因其不諳稅法,致未申報贈與稅,而為該局查獲,除補徵贈與稅外,並加處一倍之罰鍰。因此該局籲請民眾,如有將財產贈與他人超過一百萬元時,別忘了要申報贈與稅,切莫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11218 賦稅署)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電子簽章作成與正本內容相符且可驗證真偽之電子文件替代之。
前項電子文件格式及申請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第四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第五條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第六條
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


第七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八條
分公司之遷移或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九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第十條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減少資本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第十四條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五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十六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發布一定金額令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九0商字第09002262150號
依 據: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茲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本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八○)商二一五三九六號公告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廢止「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標準」

廢止令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90商字第09002253450號令
廢止令: 廢止「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標準」。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發布令

日期及文號:經90商字第09002253490號令
發布令: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廢止「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

廢止令

日期及文號: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90商字第09002256020號令
廢止令: 廢止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一四一二號令:「茲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特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其股票須公開發行」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法解釋(90/12)

九十年十二月

* 公司法第75條
● 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公司合併案件,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本部八三年八月十二日商二○六八二五號函釋,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九九九0號函)

* 公司法第75條
● 消滅公司之分公司不得由存續公司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所屬分公司因本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其主體亦隨之消滅,並應併合併變更登記辦理分公司撤銷登記,尚不得由存續公司於申請合併變更登記時,直接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
(經濟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八三)商字第二0六八二五號函)

* 公司法第318條
● 「股份合併生效」之時點認定

按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通知債權人聲明異議之期限及程序,其與公司合併基準日之訂定,係屬二事。又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規定,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應於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則該條所稱「股份合併生效」係指因合併而須發行股份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合併基準日,是以,董事會應俟股份合併生效後始得召集股東會。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二四四四0號函)

* 公司法第239條
● 庫藏股交易之會計處理

按庫藏股註銷時,其帳面價值(成本)高於股票面額及相關資本公積(包括股票溢價發行資本公積及同種類庫藏股交易資本公積)合計數部分,應沖銷「保留盈餘」(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公報參照)。而「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性質上屬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除錯誤更正或提列目的已成就等少數特殊情況得於年度進行中有所調整外,宜經決算程序及股東會決議始得增減;另「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其性質屬盈餘中未指撥或未凍結之部位,於年度進行中常因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有增減變動情形,且在帳務處理過程或盈餘分配表編造時即具有自動調整之功能,是以,庫藏股註銷應借記「保留盈餘」項下之「未分配盈餘」,尚不得沖銷「保留盈餘」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自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別。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九四四0號函)

* 公司法第237條
● 法定公積提列疑義

查本部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商二○五六六一號函釋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是以,採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如稽徵機關核定轉正之事項須調整帳面記載,應將其影響數調整本期損益之數額,再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至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者,於計算「可供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已將「前期損益調整」數額計算入內,自無須另為調整法定盈餘公積數額。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三八三九0號函)

* 公司法第204條
● 有緊急情形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須以書面通知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復按本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商四六六五六號函釋。本條前段規定之「載明事由」則意指董事會召集之通知須以書面為之,而後段但書規定之有緊急情形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是否須以書面通知,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又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七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既謂「應載明事由」,則本條之通知自須以書面為之。又本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至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七日前通知召集。至於遇有緊急情事得否以書面通知,應視公司章程有否明定為斷,易言之,原則上仍應以書面為之,如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五二六五七0號函)

* 公司法第179條
● 章程未及配合新法修正前,表決權之計算可依新法之規定辦理

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公布後,公司章程有關大股東表絕權限制之規定未及配合新法修正前,表決權之計算可依新法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四九0號函)

* 公司法第198條
● 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得以章程另訂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載明:「按董事之選任方式,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宜,….『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是以,公司自得以章程另訂董事選任之方式。至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一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既係規定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則基於相同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本修正條文之規定雖增列「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賦予公司依自治事宜為彈性處理,但公司章程之訂定及選任董事長,倘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於法有未合。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四六0號函)
(資料來源:20011218 經濟部商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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