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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1995/02/18

內  容  索  引:

◎銷售不動產或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利息支出分攤規定

精  采  內  容:

◎銷售不動產或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利息支出分攤規定

主旨: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26740號函或83年02月0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為合理計算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之損益,本部先後於75年10月14日以台財稅第7526740函規定:「…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83年02月08日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各在案。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財政部84/02/18台財稅第841607041號函)
(資料來源:19950218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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