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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未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台新條款) 開放未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國內金融控股公司:
(一)轉投資金融控股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實收資本或淨值孰低百分之十;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合計仍應維持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之規範。
(二)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三)證券商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體系者,其已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四)證券商從事本項投資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217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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