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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事項 一、組合基金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範圍:以投資於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子基金)為限,且不得投資於其他組合基金。
(二)分散限制:每一組合基金至少應投資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組合基金淨資產價值之三十%。
(三)經理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基金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不再收取經理費。
二、組合基金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第四款「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三、組合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之資產比率得為零,不受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一)台財證(四)字第0三一九一號函之限制。
四、組合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如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或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得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20717 證期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修訂企業分割上市(櫃)、母子公司同時上市(櫃)及投資控股公司上市(櫃)相關規定,本會十七日准予核備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增訂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之規範(證交所主要增訂「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二、櫃買中心主要增訂「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
(一)上市(櫃)公司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將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分割予單一或數家分割受讓公司,並須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檢送相關文件,向證交所及櫃買中心提出申請。
(二)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原則上繼續維持上市(櫃)資格,惟被分割公司因分割進行減資後,其實收資本額不符申請上市(櫃)資本額之規定者,予以變更交易方法並限期改善。
(三)被分割公司上市(櫃)期間如已屆滿三年(上市、上櫃期間得合併計算),分割受讓公司得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二或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申請簡易上市(櫃)。分割受讓公司申請簡易上市(櫃)之規範,依被分割公司有無辦理減資以及分割受讓公司係屬既存或新設公司,分訂有不同規範,請詳附表一。
(四)上市(櫃)公司自其進行分割後之分割受讓公司申請簡易上市(櫃)核准日起二年內,其再進行分割之分割受讓公司,不得再依簡易上市(櫃)規定申請上市(櫃)。
二、修正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規範(證交所主要修正「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櫃買中心主要修正「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條及第三條):
(一)刪除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上市(櫃),須其母公司為已上市(櫃)公司之規定。
(二)強化子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資格條件,包括:1申請上市(櫃)之子公司應設置之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於三席,獨立監察人席次不得低於二席;2子公司針對與母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重大決策(包括取得或處分資產、背書保證及資金貸與他人達一定金額、比例者),應取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之具體意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如有反對意見,子公司並應即於股市觀測站揭露有關訊息;3子公司來自母公司之進貨達其進貨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達其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得申請上市(櫃)。
(三)增訂子公司以科技事業、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其股票上市(櫃)者,或子公司來自母公司之進貨未達其進貨總額百分之十,且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未達其營業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不須再適用合併報表之獲利能力須達上市(櫃)標準之規定。
(四)強化子公司上市(櫃)後之監理,包括:1子公司上市(櫃)後,如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低於上市(櫃)門檻,應即發布重大訊息,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並應命令公司限期補選;2已上市(櫃)子公司應代未上市(櫃)母公司公告重大訊息並申報定期資訊,並代未上市(櫃)母公司之所有未上市(櫃)子公司公告屬母子公司關係者應公告之重大訊息。
三、修正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規定(證交所主要修正「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並增訂「營業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三、櫃買中心主要修正「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並增訂「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二):
(一)修正投資控股公司初次申請上市(櫃)之標準:除針對投資控股公司之行業特性設計較適切之設立年限、股東權益、獲利能力、資本結構及股權分散等相關條件外,並調整放寬投資控股公司所應持有被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比例及家數、合併財務報表所顯示之營業利益應來自被控股公司之比例暨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應占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及股東權益之比例等相關規範,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修正前後標準對照表請詳附表二及附表三。
(二)增訂控制科技事業之投資控股公司初次申請上市(櫃)者,如擬比照科技事業之模式,得不適用設立年限及獲利能力之規定,且申請上市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酌予降低為八億元以上,申請上櫃者則為三億元以上,但應控制二家以上之科技事業,且均應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明確意見書。
(三)增訂已上市(櫃)公司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營業讓與等方式,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且該等投資控股公司如欲上市(櫃),可毋須符合投資控股公司初次申請上市(櫃)時應符合之獲利能力、被控股公司家數及最近一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前之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等標準,但所持有被控股公司家數如於上市(櫃)屆滿一年仍未達兩家,須逐步受變更交易方法、三個月未改善處以暫停買賣及六個月再未改善則終止上市(櫃)之處置。上市(櫃)公司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之相關規範請詳附表四。
(四)修正被控股公司之規定,包括:1被控股公司原則上不得以投資為專業,惟如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時,得例外允許,該投資控股公司並須承諾將所有被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中;2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不得在國內申請股票上市(櫃),已上市(櫃)者應終止上市(櫃)。 (資料來源:20020717 證期會) ◎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規定分攤歸屬由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其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於查核某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將發行商業本票保證及手續費申報於營業外支出之其他損失項下,惟支付之保證及手續費為商業本票發行不可或缺之費用,應歸屬當年度利息費用,財政部函釋規定甚明,又因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發行商業本票所取得資金之用途,相關支出應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故將該費用轉列為利息支出,並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時,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保險理賠金之遺產稅相關課稅問題 近來常有民眾詢問有關保險理賠金的遺產稅相關課稅問題,其中李先生來信詢問保險所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罹難死亡,此時就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而受益人所領的保險金,要不要併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稅課稅呢?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在已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所領取的保險金不必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課稅,至於什麼情況下,稱作已指定受益人呢?依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財保第八四○三四四三○四號函所作的解釋指出,假設要保人(係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繳交保費的人)在保險契約中對於受益人作「身分」或「姓名」的指定,都算是指定受益人的方式。
此外,北區國稅局說明,假設夫妻同時罹難死亡,在一般情況下,無法確認夫妻兩人是在同一時間死亡,為了維護納稅義務人的權益,稅捐稽徵機關通常會認定這種情形下有先後死亡時間,因此,在計算遺產稅時,除了罹難者每人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此外,夫或妻其中一人還可扣除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至於父母與子女同時罹難死亡的情形下,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照納稅義務人所主張死亡時間的先後順序,分別來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有關親屬扣除額或父母扣除額的規定。舉例來說,假設納稅義務人主張子女的死亡時間比父母早,在申報子女的遺產稅時,若已經主張從子女遺產總額中扣除父母扣除額,那麼,申報父母的遺產稅時,就不可以再從父母的遺產總額中扣除親屬扣除額,總而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會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的方式來處理。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違反稅法之行為若出於故意固應受罰,即使僅有過失,亦不能免罰 納稅人如漏報所得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接到稽徵機關補稅或裁處罰鍰等繳款書時,先別生氣,應先了解補稅原因,且雖無逃漏之故意,也不得免罰,縱使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實益。
北區國稅局表示,一般民眾對漏報所得被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最常主張免罰的理由歸納如下:
一、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致漏報所得或未辦結算申報。依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民眾應於結算申報前向扣繳單位查詢申請補發。
二、夫妻分居致未合併申報。依規定夫妻雙方所得應合併申報,如因分居事實無法合併申報應於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始可免責。
三、納稅人委託他人代辦申報而發生漏報行為。民眾雖委託他人申報,效力及於本人,如有漏報仍需受罰。
四、不知受扶養親屬有所得而漏報,亦應受罰。
五、納稅人誤解「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之規定,將夫妻所得分開申報。
該局指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稅法之行為若出於故意固應受罰,即使僅有過失,亦不能免罰。該局並籲請納稅人接獲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書時,如有疑義,可先打電話查詢以便迅速處理,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僑民其於年度中途離境如何申報其綜合所得稅? 有關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僑民其於年度中途離境該如何申報其綜合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如下:
外國僑民於年度中途離境其綜合所得稅申報依狀況不同有以下申報方式:
(一) 已為「居住者」之外國僑民,於課稅年度中離境,應於離境前一週就其在我國境內外之所得合併計算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惟其免稅額及標凖扣除額,應按當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仍繼續居住中華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 如果外國僑民上年度為居住者,繼續居住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臺者,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三九四七四號函規定,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滿一百八十三天,仍應按「居住者」辦理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按當年度居留日數占全年日數予以比例扣除。至其以後年度或該年度離境後,同年度再來臺,仍有我國來源所得時,應以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滿一八三天來判斷,其應按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課徵所得稅。
(三) 外國僑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適用之規定稅率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臺並居住至年底,合計居留日數已滿一八三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減除,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者,可以退抵。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上,應以超過部分列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上,應以超過部分列入遺產總額。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可是被繼承人所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上時,是否要就超過七十二萬元部分列入遺產總額申報呢?此問題業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九○○二五二○四號函釋明,應以超過七十二萬元部分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對於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須之器具及用品總價值如已超過七十二萬元以上部分,應依法列入遺產總額申報,俾免因漏報而遭稽徵機關裁處罰鍰。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營利事業帳載不全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另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賦稅署稽核單位於調查某行業稅務申報案件時,發現部分營利事業因產品種類及使用原料眾多,平時對原、物料之領用、耗用缺乏詳實記錄,以致年度申報時有關生產成本部分無法提供詳實資料備核,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逕行核定其營業成本,從而重新調整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並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少部分營利事業因人手不足,以致於無法將相關之成本紀錄詳實記載,因此稽徵機關於調查時,即依稅法規定處理。故財政部賦稅署呼籲營利事業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帳,以免稽徵機關查核時因帳載不全而被依法調整所得額補稅。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已達使用發票標準之未辦登記營利事業,依法仍有取得憑證之義務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據了解,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查得某君曾向某公司進貨,並未取得憑證,某君表示當時係屬個人自營業務,並未辦理營業登記,而主張比照小規模營利事業免罰。惟查某君於上述行為當時,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因此案經移請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罰。
賦稅署指出,營利事業未辦營業登記,倘經查獲有未取得進項憑證事實,若追溯至行為當時,該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則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故賦稅署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述類似情事,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趕快自行更正補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項目時,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同一申報戶,且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該局指出:申報列舉扣除保險費應檢附承保機構之保險費收據,由機關團體或事業單位彙繳之員工保險費(由員工負擔部分),應檢附服務單位填發之證明。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費,不得列報列舉扣除。另納稅義務人以其受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所繳納保險費,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保險費,而非為其子女所支付之人身保險費。
該局最近審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部分納稅人所列舉扣除之保險費未能符合上述之規定,致無法扣除,須通知補稅,徒增困擾。該局特提出說明,並籲請納稅人來年申報時多加注意。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虛報薪資涉及刑責案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漏報收入、虛增成本費用,除了追繳稅款及罰鍰外,若該項逃漏稅捐係以詐術或不當方法為之,還會涉及刑事責任。最近某公司負責人即因虛報薪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值得企業負責人警惕。
該局指出,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並未實際僱用某君等四人,卻將該四人之身分資料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該四人名義作成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據以增加公司薪資支出,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三萬餘元。法院認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虛偽填製工資表,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再加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除予補稅及裁處罰鍰外,並被處有期徒刑八月。
該局並表示,營利事業虛報薪資,常因被當事人檢舉,或被國稅局查獲而曝光,且該不法行為又將涉及刑責,公司負責人應格外注意,切勿以身試法。若有虛報薪資情事,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退職所得,應依規定減除免稅標準後,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後個人退休、離職或資遣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規定減除免稅標準後計算退職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唯目前常遭納稅義務人誤解退職所得係以職業別(如:軍、教)區分應否課稅,國稅局強調,退職所得係依領取方式和服務年資,適用不同免稅限額,只要超過定額免稅標準者即須併入計算綜合所得稅。
所謂定額免稅標準,指凡是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全額免稅,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且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至領取總額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的金額部份就要全額課稅。例如某甲九十年間從國民小學教務主任職位退休,服務年資十五年,一次領取退職金五百萬元,依上述規定其課稅所得額計算方式如次:
一、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免稅所得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十五萬元)。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半數為課稅所得額:即四百五十萬元(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三十萬元)減前述免稅所得額後之餘額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半數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為課稅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全數為課稅所得額:五百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退職服務年資十五年乘以三十萬元)之餘額五十萬元,全數為課稅所得額。
因此,某甲應申報之退職所得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加上五十萬元等於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另個人退休時如選擇分期領取退職金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退職人員若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機關、團體、事業給付退職所得時,應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稅款,並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交予所得人,併入計算綜合所得稅。
該局同時表示,納稅義務人若未收到扣繳單位填發之退職所得扣免繳憑單,可參考上述計算方式自行試算,以免除心中之疑慮;若已收到扣免繳憑單,可核算所載之給付總額是否已扣除定額免稅之金額,以免造成本身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20717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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