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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 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1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百分之○•五。
2依轉讓日前二十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易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海外有價證券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價證券加計其最近三個月內已轉讓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之同次私募有價證券總數量之百分之十五。 (資料來源:20020617 證期會) ◎自用住宅土地條件中斷要重新申請 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今年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清查時發現,許多納稅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後因工作或小孩就學等等原因,將全戶戶籍遷出,雖然實際仍居住該地或事後又將戶籍遷入,只因未重新申請,事後被稅捐機關發現,卻必須繳納被補徵一般用地稅率地價稅,迭有怨言。
該處指出,依土地稅法規定,適用特別稅率的土地,應該在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即九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當年度才可按照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外適用的原因、事實消滅時,也應該立即向稅捐機關申報。此類案件完全因為納稅人不諳法令規定所造成,該處已陳報財政局,適時建請財政部在修法時納入考量,但是在土地稅法未修正前仍必須依照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稅捐處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戶籍如有上述變動時,應該把握時效,主動在適用的原因、事實消滅時提出申報,以免因疏忽未申報而未符合規定,招致稅捐機關通知補稅。 (資料來源:20020617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公司發行新股取得房屋應申請免稅證明 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法免徵契稅,因為公司是以發行新股取得房屋所有權,屬於買賣性質,所以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至於依同法所為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因為不屬於契稅課徵範圍,所以免申請核發免稅證明書。
該處表示,倘若尚有其他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八0 0 二三六九六九,或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該處網址為http:╲╲www.tpc.tax.gov.tw,歡迎多加利用。 (資料來源:20020617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公司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如發生虧損,於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檢具哪些證明文件? 最近有營利事業詢問,景氣持續低迷,消費需求降低,公司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如發生虧損,於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檢具哪些證明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如因發生虧損而列報投資損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至於如何認定已實現,則以該被投資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減資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如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應檢具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所投資之事業當年度是否已完成減資或清算程序,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外銷損失應檢附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須分別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國稅局查核時不予認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和國外客戶如有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合約,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等,凡經查明屬實者,都可以認定為外銷損失。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如果是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時,經過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附上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文件,如果是補運或換掉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如係在台以新臺幣支付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如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但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期間變更為九月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原為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惟自今年起已改為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亦即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辦理,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七月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另外暫繳申報並無延期申報之規定,且今年九月三十日係星期一,因非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故也不能延至十月一日辦理申報,該局特提醒本市營利事業注意及早辦理。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以快遞或電傳方式進口資料庫應取得憑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快遞或電傳方式傳送,自國外進口資料庫,雖未經報關手續無法取得進口憑證,仍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提示左列文件:
一、 銀行結匯匯出款證明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文件。
二、 國外廠商之發票。
三、 國外廠商委託代理經銷之合約書及雙方往來文件。
四、 以快遞方式傳送者,應提示快遞公司運送產品有關單據如簽收回執聯,內載有交付運送產品之名稱、起訖地點、重量等。
五、 以電傳方式傳送者,應提示電傳輸出者之電信單位出具之電傳資料明細及電傳買受人之接收資料等相關證明。
該局最近查核某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有進口資料庫三十餘萬元,但僅提供銀行結匯匯出款證明文件,並無該資料庫之進口憑證。經該公司表示係以電傳方式傳送,惟無法提示電傳輸出電信單位出具之電傳資料明細及電傳買受人之接收資料等相關證明。乃依前述規定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有關費用時,請確實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列報,以免與規定不符,而遭剔除補稅,增加困擾。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私人間直接讓受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為之。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私人間直接讓受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為之。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有不少證券代徵人購買一個成交單位以上之上市有價證券,不透過證券商進行交易而仍填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嗣後持向發行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時,因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致無法辦理過戶,故向該局申請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該局強調,凡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致無法辦理過戶而取消該項股票買賣,其原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准予退還,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該局應將全案相關資料函送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辦。如此一來當事人因誤繳而為退還區區數百元稅款,極可能惹來吃官司的麻煩,同時也造成徵納雙方困擾。為防止類似案件之發生,該局特別提醒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務必依規定辦理,既能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而順利轉讓,並可避免遭受重罰。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個人於投資抵減年度中死亡,可抵減死亡年度應納稅額,未抵完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抵減。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投資抵減年度中死亡,可抵減死亡年度應納稅額,未抵完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抵減。
國稅局指出,個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含八十八年度修正前)第八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者,於依該條例規定得抵減其綜合所得稅之年度死亡,除死亡當年度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其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其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並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計算有應納稅額時,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抵減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其尚未抵減完竣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抵減。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如: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注意上述規定,以免平白喪失抵稅權利。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金融機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呆帳轉銷課稅案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金融機構依「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該局日前查核某金融機構,當年度列報打銷呆帳三億餘元。經核前揭呆帳之打銷確經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供核。惟詳查其沖銷內容明細,發現其中有數筆呆帳,打銷金額近二億元,該存款不足退票日期為當年度十至十二月不等,且未發現有債務人解散等情事。亦即該呆帳之打銷並無符合行為時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之規定,故將其近二億元之沖銷金額全數剔除,並據以補徵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相關費用時,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減少事後被調整補稅之困擾。 (資料來源:20020617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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