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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8/01/16

內  容  索  引: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外幣長期貸款之兌換損益入帳疑義

◎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或加工之會計處理。

◎母公司與其大陸子公司間產品生產銷售之會計處理。

◎技術投資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之處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精  采  內  容: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外幣長期貸款之兌換損益入帳疑義

Q:外幣長期負債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是否可免予按即期匯率重新計算帳上金額?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4段規定,資產負債表日之外幣貨幣性資產或負債,應按該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因調整而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為當期損益。但如屬本國企業與國外營運機構間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外幣墊款,其兌換差額應列入「換算調整數」科目,作為股東權益之調整項目。如屬避險性質之外幣資產或負債,則視其避險目的,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外幣長期負債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應依前述規定按即期匯率調整。
(資料來源:20080116 會計人電子報229)

◎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或加工之會計處理。

Q: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會計處理?

A:一、公司與其他企業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下列情況通常並未移轉其所有權或風險:

1.將存貨賣給其他企業之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價格,將該存貨或利用該存貨加工之商品再買回。

2.就經濟實質判斷,交易之一方僅是由他方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3.交易金額與買方經營規模顯不相當。

4.買方支付價款之義務不確定,例如:受其是否能將產品再出售或產品被竊等之影響。

5.賣方對買方再銷售業績負有重大責任,例如:賣方須代為銷售或代為尋找買主。

二、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有上列情形之一時,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應視其交易實質內容、契約約定以判斷其係為產品融資合約、原料加工或其他類型之交易。
(資料來源:20080116 會計人電子報229)

◎母公司與其大陸子公司間產品生產銷售之會計處理。

Q:甲公司運交大陸子公司之原料、自製半成品、次級品及大陸子公司製成之成品運交甲公司之交易,可否以進銷貨方式處理?

另若大陸子公司將成品直接運交客戶,則甲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可否以進銷貨方式處理?

A:

一、加工產品之移轉,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型態,不應作進銷貨處理。

二、就經濟實質上考量,由於甲公司與大陸之被投資公司係聯屬公司,故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及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6段之規定,將聯屬公司未實現內部損益消除。
(資料來源:20080116 會計人電子報229)

◎技術投資取得長期股權投資之處理。

Q:甲公司轉投資乙公司計現金出資14億元及技術投資1億元,依投資計劃甲公司將於13個月內,陸續提供相關技術,包括培訓被投資公司技術人員等技術指導,並約定讓該被投資公司於該計劃完成後達到量產階段。有關該技術投資所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應如何處理?

A:

1.股權投資若非以現金支付,而是以勞務或其他資產交換,此時成本之決定,應以收到股票之公平價值,或提供勞務或交付資產之公平價值,以較為客觀明確者為準。

2.長期股權投資如具重大影響力,應採用權益法評價,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之差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9段之規定辦理。

3.此外,取得長期股權投資時,應貸記遞延貸項或其他適當科目,並於未來十三個月投入技術投資時,按合理有系統方法予以沖轉,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080116 會計人電子報229)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修正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97 年1 月16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 號
第 八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
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
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
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九 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資料來源:2008011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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