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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6/16

內  容  索  引: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

精  采  內  容: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含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之限制:

(一)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額,不得超過所持有該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出借證券屬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交易者,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三)出借證券屬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交易,其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之種類以現金為限。

2、有關擔保規定比率、擔保下限比率、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擔保品之補繳、構成違約情事時擔保品(現金)之處分(?入)時程及方式等,應比照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借入股票並以基金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借入股票之策略性交易目的,以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所定,基金所持有之股票不足因應實物買回所需股份之事由為限。

(二)每一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借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一百零九條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於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前,應將相關風險事項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修正之公開說明書應公告並以書面告知受益人。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出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瞭解相關借券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負責部門對基金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六、本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實施;本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一五四四五號函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30616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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