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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9/16

內  容  索  引:

◎戶籍遷出遭補稅稅處說分明

◎預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修正草案

◎營利事業繳納貨物稅如何歸屬成本或費用

◎營利事業組織變更存貨及固定資產如何移轉

◎一般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適用規定

◎國外進銷貨於外?存款戶直接支存者應依當日?率折算新台幣

精  采  內  容:

◎戶籍遷出遭補稅稅處說分明

臺北市稅捐處清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發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戶籍已遷出數年而仍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除即改按一般用地課稅外,並補徵以前年度稅捐差額,有部分納稅人質疑稅捐處為什麼不在戶籍遷出當年立即通知改課,且一次補徵五年稅款,影響其權益,稅捐處是否有行政疏失?
  面對納稅人的抱怨,該處解釋,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土地使用情形如有變更,稅法原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應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逾期申報者,並應依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且台北市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高達六十九萬筆,該處受限於稽徵人力,無法全面清查,而是以抽查方式辦理。如查獲不符合自用住宅規定者,即予以改課並補徵;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其補徵期限為五年。
  該處為儘可能減少納稅人未留意戶籍遷出對地價稅之影響,導致補稅之情形發生,該處除利用各項租稅宣導活動及發布新聞稿宣導外,納稅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准者,稅捐處在核准函內均有說明條款提醒土地所有權人注意,日後如有戶籍遷出或出租、營業之情形時,請依上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稅捐分處申報。該處並研擬以戶政機關之戶籍遷出資料,與稅籍資料勾稽,以期提早發現通知補徵,避免納稅人權益受損。
  臺北市稅捐處最後特別提醒納稅人,今年要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不論是第一次申請或是重新申請,期限至九月二十三日截止,請保握時間。往年已申請核准,且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者,免再申請。
(資料來源:20020916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預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修正草案

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簽章修正為「簽名或蓋章」,因涉及股東開戶、向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之證明方式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期間之提前;另亦配合證交法新增允許公司私募股票之發行與轉讓;復因應行政革新以簡化作業,俾達到便民及提昇行政效能等目的,爰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予以全面檢討修正。

股務處理準則原條文計四十四條,本次修正為五十條,其中新增條文計六條、修正條文計四十三條,本次修正要點臚列如後:

一、配合公司法修正事項

(一)本次公司法修正依據民法第三條規定已將「簽名、蓋章」之規定修正為「簽名或蓋章」,爰配合修正,並增訂股東於印鑑卡上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得以簽名或蓋章方式向公司辦理股務事務;而同時以簽章辦理者,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另股東辦理股票事務非以親自到場辦理為必要,故如其採簽名方式且委託他人或通訊辦理時,當公司或股務代理有無法辨識該書面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之情形時,為保護公司及當事人權益,爰增訂公司或股務代理得要求股東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到場簽名以憑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修正規定,爰增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公開發行公司其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由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修改為六十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爰配合修正。另停止過戶期間及原因如變更或取消,公司亦應履行通知義務,俾利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通知各證券商該變動消息,並使證券金融事業對信用交易之回補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編製證券所有人名冊等作業得以配合調整,爰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之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及未印製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爰新增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一)應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及有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等情形時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另代辦股務機構與公司終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時亦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修正條文第三條);(二)應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增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前或停止過戶期間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事項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應申報票面金額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二)證券交易法新增允許私募股票之發行與轉讓,爰新增股東自行辦理過戶須檢附文件。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得再行賣出之條件,原則上三年不得自由流通轉讓,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五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如採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交付者,應於有價證券背面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期及限制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修正附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

三、配合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信託過戶增訂法規授權依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依規定亦應課徵贈與稅,爰配合增訂乙款(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簡化股務作業

(一)鑒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係屬公司自治事項,爰修正為應訂定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備供查核,免向本會申報,惟為配合股務查核作業且強化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務事項之管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仍須向本會指定機構集保公司申報備查。(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鑒於辦理繼承過戶所檢附之部分文件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所檢附之部分證明文件重疊,為避免繼承人重複提供,故予以修正,以簡化作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內部人股權異動事前申報作業原向本會申報,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改將申報書送達公司,並傳送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故股東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內部人購得之股票原須檢附向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修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申報轉讓日報表取代。(修正第二十五條)

(四)簡化上市(櫃)公司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繼承、贈與及私人間直接讓受等作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六十四條之一已作相關規定,爰配合新增有上述情形時,公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以為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股票遺失申請補發程序,原規定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惟為使股票遺失人順利取得治安機關之證明,以縮短補發股票之時效,增加股東或合法持有人亦可以向治安機關「報備」之證明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六)鑒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申報網站已將公開發行公司發放股利及內部人股權質權變動相關資訊納入應傳輸項目,爰規定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

五、落實股務管理

(一) 為使辦理股務之機構於執行股務業務有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有共同研議解決之途徑,以維股東權益,並使辦理股務之機構有所遵循,爰新增授權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研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配合上市(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海外子公司外籍員工,其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時,於上市(櫃)公司股東名簿開設專戶登記事項,爰新增條文,以玆遵循。(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鑑於公司反映,有本國股東要求登記國外通訊地址,致公司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現金增資繳款書等須另作處理,造成作業之不便及寄送費用之增加,故為減少公司與股東間之糾紛,爰增訂本國股東應以留存本國通訊地址為限。另鑒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辦理股務事務日增,為方便公司作業,爰參考稅捐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號編列方式予以新增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股東向公司申請撤銷股票掛失後,其股票即得繼續於市場流通,惟股東如怠於向法院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該股票將因除權判決而失權,致善意受讓人其權利受損及引發紛爭,故增訂規定股東申請撤銷掛失時,應檢附其已向法院申請撤銷或撤回之相關書狀副本以為證明,俾維護交易安全。另現行掛失等作業已採網際網路申報,且初次上市或上櫃公司其股票掛失、經除權判決等情形,應納入控管,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安全,爰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現行規定印製不足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票,正面記載之戶號戶名、股權及金額等事項,經採電腦化機械處理者,得免於股數金額上加蓋公司專用於股票之印章,按超過一成交單位之不定額股票,股務實務作業亦有適用本項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增訂。(修正附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

六、配合法令解釋及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將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中之「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刪除,爰刪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得為股務代理機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內部稽核包含於內部控制制度中,爰刪除條文中「及內部稽核」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

(三)「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名稱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訂為「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經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委託工研院研析,防偽標籤之防偽功能仍有製作技術上之瓶頸,故實務運作上有其困難性,且考量本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九)台財證(三)第九六三九九號函核備「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發現偽、變造有價證券處理程序」,規定公司應對本身印製之股票負鑑定真偽之義務,其對假股票事件業能發揮及時防制之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爰刪除有關防偽標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示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登記;獨資、合夥之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後,自無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以,建議目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而核發之相關證照或為其他執行依據者,配合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爰據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為因應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緩衝至九十一年底),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以台財證(三)第四七四八一號函釋替代方法,爰配合修正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受託人並應為本國人民。(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七)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八九八七號函釋,股東留存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者不符時,以股東向公司辦理最新地址為準,爰修正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八)本會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六)台財證(二)第四一0二號函釋,股票解除質權時,出質人及質權人亦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爰增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九)本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九)台財證(二)第0三一四0號函釋,內部人本人所持有之股票解除質權時,出質人亦應即通知公司;公司亦應於五日內將其解質情形,向本會申報並公告,爰增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0916 證期會)

◎營利事業繳納貨物稅如何歸屬成本或費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貨物稅款究應認屬銷管費用抑或製造成本,應視該項課稅客體是否為製成品而定。
國稅局指出,如課稅客體係產製完成出廠者,則該項貨物稅款應屬銷管費用;至以應納貨物稅之貨物為原料或加工產製其他產品者,該項已納之貨物稅於帳務管理上,應屬製造成本。
國稅局提醒業者,貨物稅款歸屬為廠商之製造成本或營運費用,會影響公司損益列報,因此業者應注意上述情形以確保本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916 賦稅署)

◎營利事業組織變更存貨及固定資產如何移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組織變更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原組織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應如何移轉於新組織?又變更前之有限公司應否辦理當期決算?滋生疑義。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可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至於相關資產移轉於新組織時,得以改組基準日原組織之原材料、存貨及固定資產明細表作為新組織之入帳憑證,准免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又變更組織後,仍為同一法人之公司組織,因此其變更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可自變更後股份有限公司純益額中扣抵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業者,營利事業若有上述情形者,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916 賦稅署)

◎一般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適用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一般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如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定條件,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予以免稅。
  國稅局説:公教人員子女教育獎學金,既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定條件,與一般子女教育補助費性質不同,亦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予以免稅。至有關公教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並不以子女在學成績是否達到特定標準為條件,凡公教人員在學子女均按人發給,故應屬薪資收入之一種,應依法合併課徵所得稅。
  該局籲請:給付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之扣繳義務人注意,確實依相關規定扣繳或申報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20916 賦稅署)

◎國外進銷貨於外?存款戶直接支存者應依當日?率折算新台幣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若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者,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台幣之基礎。
國稅局表示,如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因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至於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資料來源:2002091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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