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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健全股利政策之相關規定 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已修正為公司應揭露公司章程所訂之股利政策及本次股東會擬議股利分配之情形,以及應揭露本次股東會擬議之無償配股對公司營業績效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本會首揭函令說明一(一)、(二)中有關上市上櫃公司應於章程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提報股東會同意後並報本會備查,應於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未來三年之股利政策,以及應於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年報中揭露最近二年無償配股造成盈餘稀釋及稅後淨利之變化情形等規定,修正如下: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上市上櫃公司仍應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惟無須再報本會備查;另考量實務上預估未來三年之股利政策有所困難,上市上櫃公司於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等公開書件中僅需充分揭露公司章程所訂之股利政策及當年度股東會擬(已)議股利分配情形,惟無須再說明未來三年擬採行之股利政策。
二、上市上櫃公司於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年報中之應揭露事項,刪除應揭露「最近二年無償配股造成盈餘稀釋及稅後淨利之變化情形」之規定,揭露格式修正如附件。 (資料來源:20020516 證期會) ◎櫃檯買賣中函報修正「天然災害侵襲時應否停止交易之處理措施」,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會十五日准予核備 一、股票部分:本案櫃買中心所報「天災侵襲處理措施」修正條文,其中股票部分(共計四點)之第一至三點係分別規定股票交易系統應否停止交易及交割之處理原則、全日不休市時款券交割之處理原則,及停止營業證券商之客戶至照常營業證券商開戶之交易原則等三項,均係比照證券交易所「天災侵襲處理措施」之規定。另第四點係規定興櫃股票之處理原則,除於台北市市長宣布當日下午台北市全體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當日興櫃股票下午亦停止交易外,其餘皆比照前三點規定,具使上市、上櫃股票(含興櫃)交易處理原則相同之優點。
二、債券部分:櫃買中心「天災侵襲處理措施」有關債券部分,分別依債券等殖成交系統(第一點及第二點)、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第三點)、及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第四點)加以規定,天災侵襲時,債券之交易與交割處理原則,台北市宣布全天不上班及上午不上班時,各類債券均停止交易,交割亦順延辦理;另台北市宣布下午不上班時,債券之交易與交割處理原則(等殖系統及營業處所之買賣斷交割正常辦理),而順延等殖系統及買賣斷債券之交割。 (資料來源:20020516 證期會)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一讀通過 財政部為加強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補充現行法令之不足,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於今(十五)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討論審議,並提出修正意見後,一讀通過。
鑑於我國證券市場之主要成員係由散戶所構成之投資結構,不同於國外主要由機構法人所組成,一旦發生股票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掏空公司、違約交割等不法情事,將使投資人或交易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投資人或交易人往往放棄提起司法救濟保護自己之權利。因此財政部證期會經參考世界各主要證券市場有關投資人保護之制度、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審酌國內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實際需要,並廣納各方意見後,擬具本草案。該草案之重點包括設置專責投資人保護機構、設置保護基金、保護機構得受理證券或期貨交易爭議之申訴及調處及引進團體訴訟與團體仲裁制度等。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基於落實對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維護,並促進證券暨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迅速安排時間優先討論「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並經充分溝通協商後,對該法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作法多持肯定,爰同意一讀通過。本法案未來順利完成立法,當可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提供較為周全之保障,維護公平、公正之交易秩序。 (資料來源:20020516 證期會) ◎公益彩券承銷人相關課稅規定疑義解答 公益彩券承銷人相關課稅規定疑義解答
一、公益彩券經銷商應繳納之稅捐為何?
答:
公益彩券經銷商分為甲、乙二類,甲類經銷商是銷售傳統型或
立即型彩券,由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經營,
因不是採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除經銷商銷售彩券之所得,
應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外,尚無申報繳納營業稅或營
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乙類經銷商是銷售電腦型彩券,採獨資、
合夥或公司組織型態的營利事業組織型態經營,因此,應依稅
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公益彩券經銷商屬營利事業(即乙類經銷商)者,銷售公
益彩券之銷售額及佣金收入,是否需要課徵營業稅?應如 何計
算營業稅額?
答:
1.公益彩券銷售額(價金)部分:
營業人銷售公益彩券,尚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且公益彩券銷售額歸入國庫,因此,
營業人銷售公益彩券之銷售額部分,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亦不
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2.彩券佣金收入(兌獎佣金及銷售佣金)部分:
營業人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之銷售佣金,及代為兌獎所取得
之兌獎佣金,均屬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
人應將所取得之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之收
入,合併計算,如已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者( 平均每月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者 ),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
業稅稅率百分之五課徵營業稅,反之,即應由稽徵機關依營業
稅稅率百分之一查定課徵營業稅。
三、經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乙類經銷商,其取得之
佣金收入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答:經稽徵機關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彩券經銷商代為兌換獎
金所取得之兌獎佣金,應開立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
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之銷售佣金,應於
每月月底,按總金額彙開一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
稅。
四、使用統一發票的乙類經銷商應如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
答:使用統一發票的乙類經銷商,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以其所取得的公
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經營其他營業項目的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申報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並應依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總額,併入計算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
綜合所得稅。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後,上開已經繳納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得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
司個人股東,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自其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五、免用統一發票的乙類經銷商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
答:
1.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後,對於每月營業額未達新臺
幣二十萬元,經稅捐稽徵處核定免用統一發票的獨資或合夥事
業(即小規模營利事業),已不再核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此,如乙類經銷商每月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經稅捐
稽徵處核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尚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該乙類經銷商得逕按稅捐稽徵處查定的全年銷售額,依財政部
頒訂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
的純益率標準(經營二種以上行業的營利事業,以收入較高業
別的純益率為準)計算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併入計算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
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2.乙類經銷商如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所得計算,舉例
說明如下:
假設某小吃冷飲攤販兼作乙類經銷商,其九十一年度相關資料
如下:
(1)稅捐稽徵處每季核發的「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計算公式欄所填載的銷售額為五四0、000元。
(2)全年取得的公益彩券銷售佣金、兌獎佣金收入高於經營小
吃冷飲的收入。
(3)九十一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
施要點規定的「代銷商」的純益率標準如為百分之十。
(4)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二一六、000元,計算如下:
每季查定銷售額 × 4 = 全年營業收入
540,000×4=2,160,000
全年營業收入 ×純益率 = 全年營利所得
2,160,000×10%=216,000
六、公益彩券甲類(個人)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收入應如何
計算?
答:公益彩券個人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所取得之批售折扣(佣
金)收入,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類規定,依法設帳記載並取得相關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其
所得額;如未依規定設帳記載者,得以其收入減除財政部核定
之各該年度一般經紀人費用率(九十年度為二○﹪)計算之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
七、公益彩券甲類(個人)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佣金收入有
無扣繳憑單?應如何申報?
答:公益彩券個人經銷商取得之批售折扣收入(即佣金收入部
分),因非受託發行公益彩券機構(台北銀行)所給付,故經
銷商不會取得台北銀行開立之扣繳憑單,個人彩券經銷商應將
取得之公益彩券佣金收入依規定計算所得額,計入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以免因漏報該項所得而遭受處罰。
八、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如何課稅?
答:
1.中獎人如果是個人(不論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的營利事業,中獎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另
外,因這項獎金係採分離課稅,即使中獎人是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也不必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而所扣繳
的稅款也不能夠抵繳或申請退還。
2.中獎人如果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
,其中獎獎金,除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外,仍須將中獎獎金列
入其他收入申報,不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
3.中獎獎額在二百五十元(含)以上者,中獎人出具之領獎
收據,應依印花稅法規定按獎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九、公益彩券個人經銷商為服務客戶先行代墊獎金,後持彩券
至銀行兌獎,是否影響經銷商的所得稅或衍生其他問題?
答:
1.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七款但書及第三條第七款
之規定,公益彩券之中獎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二千元者,免
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
十。因此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每聯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既須依
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台北銀行尚無委託經銷商代兌獎,
如經銷商未遵守規定,自行就中獎獎金超過二千元獎項代兌獎
,並以自身名義為中獎人向台北銀行領取將金,則會發生扣繳
義務人(台北銀行)以經銷商為中獎人開立扣繳憑單之問題。
2.當以經銷商為中獎人開立扣繳憑單時,因公益彩券中獎獎
金係採分離課稅,不併計經銷商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所以以
經銷商為中獎人開立之中獎獎金扣繳憑單並無申報課稅問題。
惟是否影響其領取生活補助之資格,則已非屬課稅問題。 (資料來源:2002051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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