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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 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3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布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相關限額訂定如下:
一、 全體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機構投資者)匯入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不得超過5億美元。
二、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產業持股限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 :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民用航空運輸業:禁止投資
航空貨運承攬業:禁止投資
海運服務業: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8%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8%
金融業:
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5%
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10%
證券期貨集中交易、結算業:禁止投資
保全業、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禁止投資
廣播電視業:禁止投資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禁止投資
電信業:禁止投資
三、合格機構投資者之保管銀行須事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入額度,每家合格機構投資者申請限額為8千萬美元,由證交所核發匯入額度核准函,並由保管銀行控管匯入額度。 (資料來源:20100115 證期局) ◎訂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限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90002770號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全體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機構投資者)匯入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不得超過五億美元。
三、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產業持股限額:
(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二) 經濟部直接投資事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三) 民用航空運輸業:禁止投資。
(四) 航空貨運承攬業:禁止投資。
(五) 海運服務業:單一及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八。
(六) 金融業:單一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五、全體大陸地區投資人不得達百分之十。
(七) 證券期貨集中交易、結算業:禁止投資。
(八) 保全業、建築開發業、營造業及不動產經紀業:禁止投資。
(九) 廣播電視業:禁止投資。
(十)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禁止投資。
(十一) 電信業:禁止投資。
三、合格機構投資者之保管銀行須事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匯入額度,每家合格機構投資者申請限額為八千萬美元,由該證券交易所核發匯入額度核准函,並由保管銀行控管匯入額度。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20100115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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