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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網路購物,可於鑑賞期滿再寄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經營電視、網路購物業者,如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於貨物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惟應將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上。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為發貨時;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由於電視、網路購物之盛行,加上其購物型態不同於傳統的買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不滿意,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退回商品並解除買賣契約。因此該等業者退貨比例偏高,而在消費者未寄回統一發票或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等情況下,業者需增加人力、物力及時間,予以追討,如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已逾申報期限,必須以專案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徒增營業人及稽徵機關的負擔。因此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對於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業者,如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准於貨物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但應將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於發貨時記載發貨單上,並配合電視購物節目、網路及發貨通知單上公開揭示本項規定。
該局特別呼籲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業者應依規定辦理,並提醒消費者在鑑賞期內取得載有發票號碼之發貨單,而未收到統一發票者,請俟逾鑑賞期後確未收到統一發票時,再向稽徵機關提出檢舉。 (資料來源:20050615 賦稅署)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郵電費支出核認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第6款規定,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單位,如有上述情事,應確實保存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以免遭剔除補稅而影響權益。 (資料來源:20050615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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