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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11/15

內  容  索  引:

◎發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發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精  采  內  容:

◎發布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公司法修正案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八九二0號令公布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非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條件,以因應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之潮流;另為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獨立性,本會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核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修正其「上市(櫃)審查準則」,增列具獨立性之公正人士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爰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配合修正。

「查核實施規則」原條文計九條,本次修正五條,謹將本次修正要點臚列如後:

一、鑒於公司法將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開放予不具股東身分者,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其「上市(櫃)審查準則」中,增列具獨立性之公正人士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係就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如低於一定成數即採取全體罰之規範,然獨立董事、監察人既非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其是否持有公司股票,或持有股數之多寡,已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應排除獨立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於成數計算標準;另由於獨立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比率甚低,勢必造成其他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負擔相形增加,為鼓勵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監察人,以健全公司治理,對已同時選任二席以上獨立董事及一席以上獨立監察人之公開發行公司,除排除獨立董事、監察人之持股納入計算董監事持股成數外,其餘非獨立性董事、監察人所應負擔之最低持股成數標準,以原有最低持股數額之八成為適用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二、基於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於任期中將自己所持有該公司記名股票,以分戶保管方式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者,因具有穩定持股及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之功能,且該持股易於掌控,故將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自己所持有已提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之該公司記名持股,併入扣抵董事、監察人最低持股成數之計算,以降低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及受處分之可能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三、 為配合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之推行,除排除獨立董事、監察人持股於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持股成數計算外,亦應免除其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任當時或任期中,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足所定成數之補足義務,公開發行公司亦無須通知獨立董事、監察人補足持股,以避免對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產生負面效果,獨立董事、監察人亦免除相關行政處分。(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資料來源:20021115 證期會)

◎發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為加強公開發行公司預測性資訊之允當公開,以保障投資大眾,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爰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本準則計分六章共計二十三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揭示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所應依據之法令及相關規定。(第二條)

三、為使財務預測資訊允當評估編製,規定公司應本誠信原則,審慎合理規劃,並按月編製預算。(第三條)

四、明定財務預測編製完成應提報董事會通過或補提追認。(第四條)

五、基於實務需要及重要性考量,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公開財務預測之情況。(第五條)

六、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自願公開財務預測之情況與應行辦理事項。(第六條)

七、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編製財務預測之格式。(第七條)

八、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應表達之內容,暨編製更新(正)財務預測時,應增列之內容。(第八條)

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所應揭露之重要基本假設彙總說明內容,俾利對預測資訊之分析評估。(第九條)

十、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得免編製合併財務預測。(第十條)

十一、為使財務預測資訊能具備及時性,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者,其應辦理公告申報之期限。(第十一條)

十二、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財務預測之內容,以利投資人參考。(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已公開本年度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公告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一併公告原預測資訊,及截至該期止達成狀況俾利分析比較。(第十三條)

十四、規範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重編財務預測之情形;及基本假設如未發生重大變動之處理方式。(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形。(第十五條)

十六、訂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更正財務預測之情形。(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公開發行公司重編或更新(正)財務預測之相關公告申報程序。(第十七條)

十八、規範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按季比較稅前損益之實際數與預測數,以持續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況。(第十八條)

十九、為督促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審慎評估其達成狀況,並及時公開相關資訊,爰規定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損益表之達成情形。(第十九條)

二十、明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表時,應再比較損益表實際數之達成情形;並明定稅前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或依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公告申報之達成情形產生重大差異時,應說明差異金額及原因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辦理公告申報。(第二十條)

二十一、訂定財務預測應經會計師核閱,且該核閱會計師應與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相同。(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明定財務預測相關資訊之公告申報暨抄送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第二十三條)
(資料來源:20021115 證期會)

◎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發布廢止「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
(資料來源:20021115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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