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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個人或公司組織赴大陸投資未事前申請報備,應如何處理? 答:
一、 依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補辦申報日期為90.5.20,已逾期報備之投資人,將依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 行政院90.9.13通過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中,明訂過去至大陸投資資金或技術未經核准及登記之公司,在法令公佈後六個月內需向所屬機關登記,因立法院尚未通過立法,故現階段主管機關「經濟部投審會」暫不接受補報備申請,待法令通過後,將會舉行宣導說明會,屆時才接受補報備申請。
相關法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案人民關係條例)90.2.20施行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資料來源:200202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問: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是否應將大陸之所得併入台灣地區課稅? 答: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投資未滿一百萬美金之個人或法人,可透過本國銀行有境外分行之帳戶(OBU),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設立以國內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持有之大陸公司(即註冊證書上以國內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註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分配盈餘時,法人組織者即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轉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然人者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如係於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後,再轉投資至大陸地區者(即大陸公司之註冊證書上以第三地公司為股東),則大陸公司分派盈餘時,自然人及法人均無須課稅,惟第三地區之公司分派盈餘時,自然人依「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而法人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應併入所得課稅。
相關法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0.2.20施行)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三十五條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82.03.12公佈)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在大陸地區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
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
所得稅法(90.6.13公佈)
第 二 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 三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十四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 四十二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資料來源:200202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釋示金控公司按金控法轉換而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內部人,應依證交法第22-2條、第25條規定申報所持有之金控公司股權情形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之方式而持有轉換之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規定所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且其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財務、業務具密切關聯性,其內部人應同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按下列規定申報股權:
(一)轉讓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
(二)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於上月份有變動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每月五日以前向金融控股公司申報,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三)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二、前揭規定除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外,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本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0八九五四號函等規定,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20020215 證期會) ◎台灣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審查有價證券上市櫃作業程序」修正條文乙案,本會八日准予備查,其修正重點如下: 初次申請上市(櫃)公司其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稅前純益、當期稅後損失、營業毛利、總進貨金額、產值及原始投資金額達申請公司之一定百分比或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告須符合規定彙總表:
採成本法評價者: 得排除適用。
採權益法評價者:
不具控制能力之海外轉投資企業:
考量其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對申請上市(櫃)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正確性具重大影響,須適用右列規定。
具控制能力之海外轉投資子公司:
海外轉投資子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由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或由與中華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惟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時,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須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資料來源:20020215 證期會) ◎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乙案,本會八日請其參酌下列事項辦理 一、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三條、「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六條等規章,准予備查。
二、另若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發生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或分割案時,亦與決議合併或分割案具相同資訊價值,除應辦理重大訊息揭露外,應比照召開記者說明會為宜,請配合修訂「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資料來源:20020215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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