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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7/12/14

內  容  索  引:

◎外資、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主旨: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精  采  內  容:

◎外資、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96.12.14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
摘要:外資、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主旨: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以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一、外資: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1)依其身分別(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認定,下同)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或等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予以扣繳,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稅款,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
(1)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10%者,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補稅及退稅方式:
1、依上開規定得申請退稅者,應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2、依上開規定應補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無法依上開(1)規定自行申報納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
二、一般免稅機關團體: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利息所得之稅款。
2、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
3、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退稅方式:
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屬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其屬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買賣成交單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就其實際持有期間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抵繳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抵繳有餘,可申請退稅。
三、免稅政府機關: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稅款,但非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仍應按10%扣繳率辦理扣繳。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免稅政府機關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退稅方式:
得自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四、債券付息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惟上開外資及免稅機關團體取得之債券利息,其付息日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公布生效日(96年7月13日)起至本令發布日前,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低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之稅款;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高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短扣之稅款。
五、附「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乙式。
(資料來源:20071214 賦稅署)

◎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 民國96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 (96)基秘字第330號

主  旨 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一、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認股價格之調整」。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參考釋例」第七條有關認股價格之規定略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公司宜自行訂定之)調整之」。故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有以下調整公式,致認股價格需待實際繳納認購時方能確定。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

已發行股數+ 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每股繳款金額為零。若有發放現金股利,則等幅降低認股價格。

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規定,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合約條件者,應依該公報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惟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且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合約條件,而修改日之公平價值仍無法可靠衡量者,似無法依第53至58段之規定衡量增額公平價值。


會計問題

一、若某公司於認股權證發行日後,因權益變動而依規定按上開計算公式調整認股價格,是否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中修改合約條款及條件之情形?

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若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而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條件,但於修改日其公平價值仍無法可靠衡量,其修改合約條款及條件之會計處理為何?

解釋函內容

一、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且反稀釋之認股價格調整公式於企業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合約中已明訂,若其協議因辦理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依該公式進行調整,致行使價格或認購股數產生變動(或兩者皆同時變動),應依本會(93)基秘字第073號函辦理;若原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並未明訂,而於續後期間增加反稀釋之認股價格調整公式,則必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
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若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而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條件,但於修改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於修改日開始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0及51段之規定,衡量權益商品之內含價值,並於後續之資產負債表日及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最終確定日將內含價值之變動數認列損益入帳。

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在民國97年1月1日(含)以後者,若其協議因辦理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進行調整,致使行使價格或認購股數產生變動,即使該變動係依合約中所訂反稀釋條款之公式所自動調整,仍應視為修改合約條款或條件,依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20071214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主旨: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發文字號:(96)基秘字第330號
主旨:股份基礎給付協議反稀釋條款處理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

問題背景

一、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認股價格之調整」。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參考釋例」第七條有關認股價格之規定略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公司宜自行訂定之)調整之」。故實務上公開發行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有以下調整公式,致認股價格需待實際繳納認購時方能確定。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

已發行股數+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每股繳款金額為零。若有發放現金股利,則等幅降低認股價格。

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78段規定,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合約條件者,應依該公報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惟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且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合約條件,而修改日之公平價值仍無法可靠衡量者,似無法依第53至58段之規定衡量增額公平價值。

會計問題

一、若某公司於認股權證發行日後,因權益變動而依規定按上開計算公式調整認股價格,是否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中修改合約條款及條件之情形?

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若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而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條件,但於修改日其公平價值仍無法可靠衡量,其修改合約條款及條件之會計處理為何?

解釋函內容

一、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且反稀釋之認股價格調整公式於企業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合約中已明訂,若其協議因辦理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依該公式進行調整,致行使價格或認購股數產生變動(或兩者皆同時變動),應依本會(93)基秘字第073號函辦理;若原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並未明訂,而於續後期間增加反稀釋之認股價格調整公式,則必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
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含)以前者,若原依本會(92)基秘字第070、071、072號函採用內含價值法而於97年1月1日(含)以後修改其合約條款或條件,但於修改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於修改日開始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0及51段之規定,衡量權益商品之內含價值,並於後續之資產負債表日及股份基礎給付交易最終確定日將內含價值之變動數認列損益入帳。

二、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給與日在民國97年1月1日(含)以後者,若其協議因辦理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分割等情況進行調整,致使行使價格或認購股數產生變動,即使該變動係依合約中所訂反稀釋條款之公式所自動調整,仍應視為修改合約條款或條件,依第53至58段規定處理。

現狀

一、民國97年2月22日(97)基秘字第053號函將本解釋函內容一第二項之適用限於對員工有利之情況。

二、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資料來源:20071214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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