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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財政部證期會所擬具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草案),歷經三年多之研議與討論,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轉送立法院審議,獲得委員之鼎力支持,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為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健全發展開創嶄新的里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完成立法之後,對市場而言,將使法令規範符合國際水準及慣例,有助於金融商品之創新,達成推動台灣成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之目的;對業者而言,將能擴大業務經營之範圍,使產品線更加完整以提供多元化之資產管理服務,有助於業者經營管理效率之提昇;對投資人而言,將使投資理財之選擇更多樣化,投資人之權益亦更有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分為總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自律機構、行政監督、罰則及附則等八章,計一百二十四條,茲就其重點簡要說明如次:
(一)擴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商品之種類,授權主管機關開放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得募集或私募基金之種類(第十四條):
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使基金之產品線更加完整,投信業者之經營更加彈性,投資人之選擇亦將更多樣化。
(二)開放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向一般投資大眾募集外,本法特別引進基金私募制度,使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得應特定投資人之個別需求量身定作,以較低成本,達到專業投資理財之功能;因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招募對象為需符合法令要求、具有較高判斷能力之投資人,故本法明定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採事後申報制,程序簡化,其速度將遠比現行向一般投資大眾募集(需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為迅速。
(三)放寬基金投資標的之限制及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第三條、第十四條):
為配合金融商品之創新並利於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之操作、管理,本法明定證券投資信託所從事之投資或交易,除有價證券外,尚包括證券相關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基金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以利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階段開放基金之投資標的。本法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包括「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由主管機關視未來產業之發展趨勢,決定是否核給其他業務。
(四)將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等行為納入管理(第十六條):
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機會,本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目前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主要係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若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行為,尚可能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由於現行法令對於境外基金之銷售並無明確規範,致使投資人權益無法確保,本法爰將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予納入規範,將使投資人權益得以獲得進一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五)放寬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並開放證券商等事業得兼營投信、投顧事業(第六十六條):
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金融事業國際化、大型化之趨勢,並使本國投信、投顧事業得與國內、外其他資產管理事業公平競爭,本法明定投信、投顧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並開放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於取得許可後得兼營投信、投顧事業,以利業者擴大業務範圍,因應未來市場發展需求。
(六)加強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八十三條):
本法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七條),且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八條),對於受益人或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為加強對投資大眾權益之保障,本法(第九條)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酌定賠償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此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客戶得於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僅得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報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第八十三條)。
(七)強化同業公會之自律功能(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
本法為強化自律功能,明定同業公會之任務,包括以下事項:1.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律及自律規範2.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得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3.管理破產會員之財產4.對違反法令之會員得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5.對違反法令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另為避免同業公會之處置不當或過當,影響會員及其從業人員之權利,本法除明定同業公會應訂定違規處置申覆辦法外,並要求同業公會之處置若涉及撤銷、暫停會員資格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如認為同業公會之處置不當,得命同業公會變更決議,使公權力得以適當介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明定由行政院訂定其施行日期,本會將儘速函報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資料來源:20040614 證期會) ◎釋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疑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一字第0930116267號
主旨:所請釋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限制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兼復 貴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三)稅字第一一二六號函。
二、公開發行公司交付未滿三年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人或購買人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信託移轉,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私募有價證券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私募股份時,應依本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九六九號令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資料來源:20040614 證期會) ◎有關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課稅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僅係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列報。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其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三十八萬餘元,經查發現包括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提撥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二十八萬元,及八十八年度盈餘提撥之十萬餘元,前揭盈餘係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召開股東會決議金額,故公司全數列為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經查核後其中八十七年度盈餘提列之二十八萬元,非屬前揭規定「當年度」(即八十八年)盈餘提列部分,應予調整減除,並據以補徵稅款。 (資料來源:2004061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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