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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1/14

內  容  索  引:

◎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應附陸委會委託團體處理之證明

◎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提存於法院之補償地價,應課徵遺產稅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及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之扣繳(或股利)憑單申報

◎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扣繳後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出租人可代行補報扣繳憑單

◎授課鐘點費與講演鐘點費性質不同,請扣繳單位注意分辨

◎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房屋無償借予他人居住,應訂立無償借用契約

精  采  內  容:

◎ 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應附陸委會委託團體處理之證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如債務人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
  財政部業於九十三年元月二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為因應兩岸經貿業務往來頻繁,對於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其屬逾期二年者,而債務人居住於大陸地區,經催收又無法收回者,可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經徵收提存於法院之補償地價,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政府徵收,迄死亡時尚未領取並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徵收補償地價,其性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產,應於其死亡時,依同法第一條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如有其中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前死亡時,該項提存於法院之補償地價,雖名義上仍為被繼承人所有,然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及一一四八條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已屬其繼承人財產,故屬於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仍應列入其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該局特提醒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變動情形,如有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補償地價之流向;繼承人如能先行了解應否申報遺產稅,即能避免漏報受罰。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及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之扣繳(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之時限,應以e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u起算,至其十日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二)獨資及合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準。(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
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e隨時u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高雄市國稅局再次提醒有上述情形者,不適用年度申報(即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申報上一年度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應確實依上開稅法規定辦理,以免遭受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一百一十四條之三規定之處罰。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扣繳後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出租人可代行補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由於經濟不景氣,營利事業倒閉時有所聞,屆此扣免繳憑單申報期間,常有房東焦急詢問該怎麼辦?該局表示,如承租人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而扣繳稅款已繳庫可由出租人代行補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以玆補救。
國稅局說,出租人代承租人補行填報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時,應由出租人於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申報單位簽章處及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加蓋印信欄,簽名蓋章,並註明原因,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憑此項補報憑單之證明聯,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扣繳之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且此類補報之扣繳憑單得不以逾期申報處理。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授課鐘點費與講演鐘點費性質不同,請扣繳單位注意分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而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兩者在課稅上有所不同,前者不得免稅,僅享有薪資特別扣除額,而後者有十八萬元定額免稅及超過十八萬元部分有三十﹪之必要費用可以減除。扣繳義務人應注意分辨,如發現申報錯誤,請儘速至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
國稅局說,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尤其是企管顧問公司或投資顧問公司開課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若上述單位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付之鐘點費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

國稅局呼籲: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在申報扣免繳憑單時,請注意分辨此兩類所得,如發現有申報錯誤,在稽徵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前往所轄稽徵所辦理更正,俾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國稅局說:依此,扣繳義務人填報前揭之變動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得僅以實際給付總額之半數填列於扣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並以半數所得扣繳稅款,另於扣繳憑單備註欄內填明所得種類及實際給付總額外,其餘各欄位之填列或打勾,仍與一般規定相同。該局特別舉例說明如下:某政府單位收回佃農承租之土地,給予佃農之補償費一百萬元,該補償費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依規定免予扣繳稅款,同時補償費係屬前揭規定之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之五十萬元填列於扣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另於備註欄註明收回佃農耕地補償費:一百萬元。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房屋無償借予他人居住,應訂立無償借用契約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將財產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指出,以往曾經發生納稅義務人將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做為居家使用,而被國稅局核定租賃所得,引發徵納雙方之爭議。在此,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若有上述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做為居家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並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
(資料來源:2004011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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