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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8/14

內  容  索  引:

◎公司法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記載公司所營事業

◎獨立董事不宜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精  采  內  容:

◎公司法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記載公司所營事業

△公司法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何記載公司所營事業

一、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公司章程及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需與預查表一致,除許可業務應明確記載外,非許可業務可採:

(1)以概括方式記載,其文字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2)以代碼明確記載營業項目。

(3)於代碼營業項目後增訂概括條款。至採何種方式,由公司自行決定,且須經預查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後,依本辦法之規定其需辦理之登記為營業登記,而營業登記允屬營業稅法之規定,是以,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未廢除前,公司組織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本質上屬於營業登記,其登記時營業項目如何記載,宜請逕洽財政部。

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455號函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除前,公司組織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仍應請其逐項詳列營業項目。」。
(經濟部九一、一、二四商字第0九一0二0一0六二0號)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

第二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 商業登記。
二 營業登記。
三 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二十八條
(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及登記有關事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 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 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經口頭詢問主管機關回覆如下:

一般處罰情形為經人檢舉或經稅務員訪查發現。
(資料來源:20030814 經濟部商業司)

◎獨立董事不宜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獨立董事不宜同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92.08.14台證上字0920019833號)
(資料來源:20030814 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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