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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11/14

內  容  索  引:

◎預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與調處辦法」草案

精  采  內  容:

◎預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與調處辦法」草案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致其權益受損,而欲主張權利時,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惟若於起訴前,透過公正之調處機構調停排解,避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以和諧自治之方式解決紛爭,以達疏減訟源之功效循求救濟,自為最佳之途徑。「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同條第二項規定「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前述授權規定,訂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與調處辦法」,計二十三條,茲分述其重點如次:

一、明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明定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人數上下限、遴選聘任、任期、續聘、缺額補聘及調處委員為無給職(第二條、第三條)。

三、明定召開全體調處委員會議之事由及調處會議最低出席人數(第四條)。

四、明定調處委員之消極資格、積極資格及其不得為之行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五、明定調處委員除有本辦法所列舉之各款情形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以確保調處委員之獨立性,俾依法行使其職權,並加強其身分之保障(第八條)。

六、明定調處委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及保護機構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自行召開調處委員會議為迴避之決定,以維持調處之公正(第九條、第十條)。

七、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調處範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予受理情形、及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第十一條)。

八、明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不符申請要件者,保護機構應敘明理由退回之,及保護機構收受調處申請書後,應將其繕本送達相對人,俾其表示是否接受調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明定調處事件進行時,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人員列席協同調處、調處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一定程序亦得參加調處程序、及調處程序得不公開(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

十、明定保護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處理調處事件時,得請求發行人及證券期貨周邊單位提出文件、相關資料,俾利公正處理案件之參考,不受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拘束(第十六條)。

十一、明定調處事件得酌收工本費及必要費用(第十九條)。

十二、明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及選定當事人(第二十條)。

十三、明定調處書應送法院審核,並於法院審核後七日內,將其結果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及調處不成立,當事人得申請證明(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資料來源:20021114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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