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xia  Internation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6/14

內  容  索  引:

◎經本會核准於期貨交易所交易之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證券相關商品」

◎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該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及「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會十一日准予備查

◎土地買賣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原繳增值稅應退還。

◎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因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得依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摘要: 保稅區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可適用零稅率。

◎摘要: 明定公司因併購申請適用記存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契稅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有關函詢「公司分割所涉及之相關會計處理」乙案

◎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或外銷商品,因入帳與實際結匯時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匯差,究竟應列為兌換盈虧或調整進、銷貨金額?

◎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注意事項

◎非出租固定資產得提列折舊

◎有關 貴會函詢「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相關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有關函詢「公司分割所涉及之相關會計處理」乙案

精  采  內  容:

◎經本會核准於期貨交易所交易之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證券相關商品」

一、依期貨交易法規定經本會核准於期貨交易所交易之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證券相關商品」。

二、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詳如附件)修正重點如下:

(一)台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應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證券相關商品」,茲為配合開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選擇權交易,並與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一致,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名稱修改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二)為控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總額度,將現行「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期貨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規定,修正為「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及賣出選擇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修正內容第肆點第一項)

(三)為降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選擇權之信用風險及價格風險並參考國外立法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未沖銷之買進選擇權之權利金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營業日未沖銷之賣出選擇權之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五。」。(修正內容第肆點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另為配合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從事選擇權交易,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相關文字內容。
(資料來源:20020614 證期會)

◎櫃檯買賣中心函報修正該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及「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本會十一日准予備查

 本案係櫃買中心參酌本會核定證交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第十一款增訂:參與合併公司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參與合併之上市公司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公開資訊)條文,修正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增訂參與合併公司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參與上櫃公司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並召開記者說明會。
(資料來源:20020614 證期會)

◎土地買賣移轉後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原繳增值稅應退還。

日期文號: 財政部 91.06.04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六四號 主旨: 一、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准依本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六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二、有關上開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又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法律依據: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關係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資料來源:20020614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財政部 91.06.07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四七三主旨: 一、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同時函知營業人更正後之累積留抵稅額金額;至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仍應於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二、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六二三號函說明四有關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營業稅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資料來源:20020614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因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得依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日期文號: 財政部 91.06.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二四一號 主旨: 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准設立之信用卡公司,因經營信用卡業務產生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符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為「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依金融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
(資料來源:20020614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摘要: 保稅區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可適用零稅率。

日期文號: 財政部 91.06.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四五一號 主旨: 一、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免稅加工出口區之區內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以下簡稱保稅區)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該保稅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二、至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仍應依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五六五四九號函辦理。
(資料來源:20020614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摘要: 明定公司因併購申請適用記存土地增值稅及免徵契稅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日期文號: 財政部 91.06.06 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六一二號 主旨: 一、公司因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者,或因收購、分割申請適用免徵契稅之規定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送該管稅捐稽徵處審核:(一)含併購後營業項目之併購計畫書。(二)併購契約書影本。(公司分割因無訂定契約之行為,得免檢附)(三)同意併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四)各公司章程影本。(五)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併購核准函影本。(公司併購案件,如未涉及法令規定應登記或變更事項,因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准,得免檢附)(六)收購案件應另加附收購公司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收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法律依據: 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九條 關係法令: 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資料來源:20020614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有關函詢「公司分割所涉及之相關會計處理」乙案

一、企業(讓與公司)將其營業讓與另一公司(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為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因其性質係屬組織重組,故其會計處理應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受讓公司亦以讓與公司原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
二、讓與公司將其主要部分之營業讓與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非聯屬公司,應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前述主要部分係指所讓與營業之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讓與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若分割後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非為聯屬公司時,受讓公司應以所受讓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惟若分割後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為聯屬公司時,則受讓公司應以所受讓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
三、讓與公司將其非主要部分之營業讓與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非聯屬公司,但取得股權後該受讓公司與讓與公司成為聯屬公司,則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若取得股權後該受讓公司與讓與公司非為聯屬公司,則視為以淨資產作價投資,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0段規定,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取得股權之公平價值,兩者較客觀明確者作為成交價格。但若所讓與營業之風險報酬未完全移轉至受讓公司(例如企業於讓與後,對所讓與營業進行擔保),則應將交換利益全部消除。另若所取得之股權具重大影響力,則於所讓與營業之風險報酬完全移轉至受讓公司後,仍應依第五號公報第34段之規定,將交換損益視為未實現損益加以消除。
有關受讓公司之會計處理與前述三相同。
四、來函所述因分割而負擔之會計師及律師等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費用,故應作為當年度費用。
五、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614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或外銷商品,因入帳與實際結匯時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匯差,究竟應列為兌換盈虧或調整進、銷貨金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接獲營利事業電話詢問: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或外銷商品,因入帳與實際結匯時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匯差,究竟應列為兌換盈虧或調整進、銷貨金額?
國稅局說,依據規定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差額,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又兌換盈虧皆以實際發生為準,如僅係因滙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收益亦不得申報損失。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
(資料來源:20020614 賦稅署)

◎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應儘速持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請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免權益受損。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有部分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全部遺產稅款後(包括應納本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事隔多月才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發現扣除稅捐機關作業期間,已逾規定期限,須加處罰鍰,而增加負擔。
  該局針對便民服務考量,為使完納遺產稅之繼承人早日完成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可檢具繳款書收據、來函、或親自申領繳清證明書。鑑於許多遺產稅案件之遺產所在地分屬不同縣市或地區,當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分別向不同機關逐一辦理,曠日廢時,可申請加發副本,以便順利完成登記,確保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20614 賦稅署)

◎非出租固定資產得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以買賣醫療儀器、試劑、化驗儀器等為業之營利事業,為爭取業績吸收客戶訂購醫療試劑,而購買醫療檢驗儀器放置在購買醫療試劑客戶之醫療處使用,並由營利事業自負機器設備維修,若能提示合約書及使用醫療儀器客戶出具使用說明書等資料,證明確係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而非出租,相關醫療檢驗儀器折舊費用得列報在營業成本中。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帳證資料時發現,因其行業特性,同業間市場競爭,該公司為吸收客戶訂購醫療試劑,於八十七年度向日商購買醫療儀器放置在購買醫療試劑客戶之醫療處使用,以爭取業績,並由該公司自負機器設備維修作業,且訂有合約書及使用醫療儀器客戶出具使用說明書,由於該公司買入該機器設備之目的,並非供正常營業出售之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應以固定資產認定列帳,並按年提列折舊。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非經營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而係從事買賣業務者,其購進之機器及設備在未出售以前,如暫時出租,除收取之租金應作非營業收入列帳外,該項屬於商品存貨性質之機器設備,不得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依前述案例機器設備性質,顯然為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既非屬商品存貨,自無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故該局日前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該公司提列折舊,列報在營業成本中。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補救,以保障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614 賦稅署)

◎有關 貴會函詢「公司法修正條文之相關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一)股東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等抵繳股款者,則公司股票之發行價格,應以所收到資產之公平價值,或股票之公平價值,以其較為明確客觀者為基礎,面額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惟若股東係以營業讓與之方式作價投資者,應依本會(91)基秘字第128號函處理。
(二)企業發行新股以作為受讓另一公司所持有轉投資股份之對價時,若企業與另一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為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則視為組織重組,企業應以另一公司原持有股權帳面價值或市價較低者作為成本,並以此金額作為投入之資本。若企業與另一公司原非聯屬公司,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或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所發行股份之公平價值或取得股權之公平價值,兩者較客觀明確者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並以此金額作為投入之資本;惟若另一公司於本次股權發行後與企業成為聯屬公司者,則企業應以取得股權原帳面價值或市價較低者作為成本,並以此金額作為投入之資本。
二、有關分割制度之相關會計處理,應依本會(91)基秘字128號函處理。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614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函詢「公司分割所涉及之相關會計處理」乙案

一、企業(讓與公司)將其營業讓與另一公司(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為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因其性質係屬組織重組,故其會計處理應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受讓公司亦以讓與公司原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
二、讓與公司將其主要部分之營業讓與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非聯屬公司,應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前述主要部分係指所讓與營業之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讓與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若分割後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非為聯屬公司時,受讓公司應以所受讓資產及負債之公平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惟若分割後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為聯屬公司時,則受讓公司應以所受讓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並以二者淨額為基礎,面額部分作為股本,超過面額部分則作為資本公積。
三、讓與公司將其非主要部分之營業讓與受讓公司並取得其發行之股權時,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原非聯屬公司,但取得股權後該受讓公司與讓與公司成為聯屬公司,則以原資產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減負債後之淨額作為取得股權之成本,不認列交換利益;若取得股權後該讓公司與讓與公司非為聯屬公司,則視為以淨資產作價投資,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0段規定,以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取得股權之公平價值,兩者較客觀明確者作為成交價格。但若所讓與營業之風險報酬未完全移轉至受讓公司(例如企業於讓與後,對所讓與營業進行擔保),則應將交換利益全部消除。另若所取得之股權具重大影響力,則於所讓與營業之風險報酬完全移轉至受讓公司後,仍應依第五號公報第34段之規定,將交換損益視為未實現損益加以消除。有關受讓公司之會計處理與前述三相同。
四、來函所述因分割而負擔之會計師及律師等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費用,故應作為當年度費用。
五、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614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