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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3/14

內  容  索  引:

◎為考量證券商之閒置資產能充分利用,以降低成本負擔,有關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之期限放寬為三年,期滿續予出租時亦同。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相關規定

◎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課徵出租人之租賃所得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申報股利憑單等之處罰規定

◎納稅義務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者,僅加計利息免受處罰

◎最近有營利事業查詢,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若「勞工基本工資」調高,且伙食費又未超限,可否將工資調增部分直接轉列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給付單位給付舉發人舉發獎金應如何申報扣免繳憑單等規定

◎有關租賃所得課稅之相關規定。

◎綜合所得稅申報股利所得應以總額列示

◎遺產捐贈財團法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

◎最近時常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有關所得稅法修正後,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何?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如有廢料出售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民眾所提供違漏事證向來是稅捐稽徵機關查稅之重要案源,也是嚇阻逃漏稅一道重要防線,不過,補風捉影之檢舉案件日漸增多卻讓該局頗感困擾。

◎為未成年子女置產,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

◎逾期申報清算所得之公司不得適用盈虧扣除規定

◎外銷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漏報收入之案例

◎當年度結婚,申報綜所稅可採分開或合併

◎最近有營利事業詢問,員工如自備機動車輛,其汽油費能否列報於公司之營業費用,以及燃料費應列報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等問題。

◎個人或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

精  采  內  容:

◎為考量證券商之閒置資產能充分利用,以降低成本負擔,有關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之期限放寬為三年,期滿續予出租時亦同。

為考量證券商之閒置資產能充分利用,以降低成本負擔,有關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之期限放寬為三年,期滿續予出租時亦同。
(資料來源:20020314 證期會)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經常有年長之老農民詢問有關其坐落本市之多筆道路用地(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備送給其子孫及其兄弟是否需繳納贈與稅?
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後半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由於贈與人與其子孫屬直系血親關係,符合規定免徵贈與稅;惟贈與人與其兄弟屬旁系血親,需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又表示,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申請免徵贈與稅者,應向贈與人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申報,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字樣及編訂日期),或註明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單影本。
二、 贈與時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戶籍資料。
三、 贈與時贈與標的之土地謄本或土地公告現值資料。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課徵出租人之租賃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辦理年度扣繳輔導時,發現部分承租人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該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雙方約定承租人需支付租金及租賃期滿應拆屋還地,應如何核課租賃所得,仍不甚了解,該局特再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與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其在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並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及將該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該營利事業需另付租金及租賃期滿應拆屋還地,因出租人自房屋興建完成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屆滿,該建物是否拆除,當由出租人自由處分,故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仍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營利事業於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即地主)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另由承租人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道路工程受益費等,係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之性質,由出租人併入其租賃所得核課所得稅。若尚有不明瞭的地方,請向總局或稽徵所電詢。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申報股利憑單等之處罰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股利憑單申報業於今年一月三十一日截止。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國稅局說,另外前揭營利事業如能於查獲前自動誠實補申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可以免予處罰,請把握時間趕快辦理補申報。
(一)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台幣四千元以下(包括無可扣抵稅額)者,免予處罰。
(二)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納稅義務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者,僅加計利息免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有短漏報稅捐之情形發生時,能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訂有:「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其應補繳之稅捐,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外,其各稅所訂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
國稅局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係指應完成「補報及補繳」之法定程序而言,如僅補繳而未補報,因仍未完成法定程序,並不符免罰規定。該局日前即發現數起此類綜合所得稅案例,仍應就其短、漏報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最近有營利事業查詢,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若「勞工基本工資」調高,且伙食費又未超限,可否將工資調增部分直接轉列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有營利事業查詢,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若「勞工基本工資」調高,且伙食費又未超限,可否將工資調增部分直接轉列伙食費,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
國稅局說,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之伙食費在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內部分,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而勞工基本工資之調高係屬員工薪資所得之調整,應全數列報於員工薪資,不得將調增之薪資補足原未滿一千八百元之伙食費,再將餘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之伙食費如超過上述限額(如某營利事業僱用員工五十人,每月實際供給膳食之費用為十萬元,則每人每月伙食費二千元,超過一千八百元限額的部分為二百元),其超過部分,應併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給付當時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予以扣繳。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給付單位給付舉發人舉發獎金應如何申報扣免繳憑單等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給付單位給付舉發人舉發獎金,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個人,該舉發獎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給付單位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惟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交由舉發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說,至於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項舉發獎金係屬受領單位之其他收入,給付單位給付時得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嗣後該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將上開舉發獎金收入,分配予其員工時,應視其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辦理。但受領舉發獎金者如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給付單位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稅款。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有關租賃所得課稅之相關規定。

中區國稅局表示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將辦理之際,為使納稅義務人更瞭解租賃所得課稅之相關規定,特歸納說明如下 :
一、個人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為租賃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房屋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出租房屋合理且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謂合理且必要損耗及費用,是指房屋之折舊、修理費、房屋稅及其附加捐、保險費,以及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所支付之利息等。如果納稅義務人不逐項列舉這些費用金額,也可以選擇以租金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三作為必要費用予以減除。
三、出租房屋所收押金,每年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當年度一月一日公布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設算租金,併入當年度租金收入。但是如果納稅義務人能對該筆押金用途提出證明,並已將運用所生之所得申報納稅,就無須設算租金收入,例如,將押金存入銀行,只要提出存入以及產生利息所得之證明,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就免再設算租金收入。
四、土地租賃所得之計算,是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出租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之餘額為所得額,不得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
五、個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係無償仍應依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的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中區國稅局並指出,逃漏租賃所得者,經查明後除補徵所漏稅款外,還要依規定處罰,所以特籲請納稅義務人務必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且相關支出憑證要注意保存,報稅時可做為認列的依據。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綜合所得稅申報股利所得應以總額列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當年度有取自營利事業單位分配之股利所得,於結算申報書填寫該項營利所得之所得總額時,應填載股利憑單上「股利總額」欄所載之金額,而不是填載「股利淨額」欄金額,如填載「股利淨額」欄金額,其與「股利總額」之差額即屬短漏報所得,稽徵機關將以漏報處罰。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遺產捐贈財團法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遺贈或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捐贈予財團法人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接受捐贈之財團法人,必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二、財團法人組織應符合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該標準之規定計有六項,除對於費用之支付、組織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董監事資格與經營項目限制外,並要求其依創設目的經營業務具有績效(設立不滿一年不在此限),及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
  該局並表示:捐贈遺產合乎上述規定准予不計入遺產總額者,其為不動產者,繼承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應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否則將依規定補徵遺產稅並加計利息。惟如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日前該局有一案例:某被繼承人於生前書立遺囑,將部分遺產現金五百萬元捐贈某同鄉會成立獎助學金,因該同鄉會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故該筆遺產仍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為此,該局提醒民眾於預作遺產規劃時,應留意前述規定,以免徒增困擾。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最近時常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有關所得稅法修正後,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何?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南區國稅局最近時常接獲納稅義務人電話詢問,有關所得稅法修正後,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何?可否申請延期申報?
國稅局說,所得稅法於本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暫繳申報期限改為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辦理。而所得稅結算申報則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辦理。至於原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算申報期限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之規定,業已刪除,也就是說,修正後所得稅結算申報已無延期申報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九十一年度暫繳申報及九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注意前述規定,以免因逾期而受罰。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如有廢料出售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如有廢料出售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該局最近查獲一家公司,八十九年度列報資產報廢損失四百餘萬元,因該批資產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亦無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因此列報之資產報廢損失遭到剔除並補稅約一百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如有報廢應確實依據前述規定辦理,勿因一時之疏忽而遭到剔除及補稅致損及公司權益。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民眾所提供違漏事證向來是稅捐稽徵機關查稅之重要案源,也是嚇阻逃漏稅一道重要防線,不過,補風捉影之檢舉案件日漸增多卻讓該局頗感困擾。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所提供違漏事證向來是稅捐稽徵機關查稅之重要案源,也是嚇阻逃漏稅一道重要防線,不過,補風捉影之檢舉案件日漸增多卻讓該局頗感困擾。
南區國稅局透露,經常接獲民眾只憑本身想像力或聽聞他人口語流傳之故事,即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例如檢舉「某人有巨額財產涉嫌逃漏稅」、「某名醫開立之診所病人無數,涉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或「某公司生意興隆一定有漏報所得稅」,甚至檢舉「某條街全部房東都逃漏租賃所得」等等,不一而足。由於檢舉內容過於簡略,國稅局不能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就去查核被檢舉人之帳務,只能依規定要求檢舉人補提供具體事實及查核線索,但此舉卻常遭致檢舉人痛批國稅局放水,讓承辦人員頗感無耐。
國稅局解釋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種可能逃漏稅行為,平時即有一套例行性、持續性查核措施,例如對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查核;對營利事業亦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至於其他如租賃所得或財產異常增加之案件,也都有具體之查核措施防杜逃漏。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動輒以檢舉為由,恣意對納稅義務人查稅,干擾其正常運作,財政部在「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特別規定,民眾檢舉逃漏稅時,稽徵機關應先檢查檢舉內容是否具備檢舉人姓名及地址、被檢舉人姓名及地址和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因此,對於內容過於空泛之檢舉案件,該局皆會洽請檢舉人限期補提供具體事實及可供查核之線索,對逾期未提供者,即予免議結案。
最後,國稅局強調,只要檢舉人提供之資料非常具體,該局有信心將案子來龍去脈查得一清二楚,套句廣告用詞就是「晶瀅剔透」,請民眾踴躍檢舉。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為未成年子女置產,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於查核贈與稅非申報案件中,查得某甲之未成年子女某乙於九十年三月購買九百多萬元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某甲主張係某乙以受贈資金所購置,並檢附稽徵機關歷年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佐證。惟經瞭解某乙雖於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由父母贈與現金共九百萬元,然其受贈資金在存入銀行並申報贈與稅取得免稅證明後,即陸續提領且無法證明資金用途及去向,嗣後於購買股票前雖有資金再存入銀行帳戶,卻未能證明該存入之款項即係歷年受贈之資金,故仍需依規定核課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該局於審核未成年人是否以自有資金置產時,係以實際給付資金是否確係買受人自有為認定原則,而不以取得免稅證明書為已足。因此,如法定代理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置產之資金來源係受贈取得時,納稅人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受贈資金實際運用之流程,提供完整之資料以證明屬自有資金。
  該局呼籲,納稅人為未成年子女置產規劃時,應將歷年受贈資金之存摺等證明資料妥慎保管,並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以利舉證。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逾期申報清算所得之公司不得適用盈虧扣除規定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如逾期申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有關前五年虧損之扣除。
  該局指出:公司辦理清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至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而外國公司,法定清算人為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奉經濟部核准撤銷認許,並以該日為解散日,其清算開始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清算完結,並依規定三十日內辦理清算申報,其清算申報截止日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惟該公司未能於六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並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辦理清算申報,因申報已逾期,依所得稅法規定,逾期申報,自不能適用前五年盈虧互抵優惠。
  因此,該局籲請公司辦理所得稅各項申報時,應注意相關申報期限,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外銷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漏報收入之案例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以個人工作室或其他營利事業名義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所取得之外銷收入,雖得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但該外銷收入仍應併入年度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最近接獲檢舉人檢舉稱,某個人工作室接受香港某電視台之委託製作電視節目,該工作室所收取之製作費,均自香港匯入該工作室負責人之私人銀行帳戶,惟多年來並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該局調閱該工作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現確未列報是項外銷勞務收入,嗣經通知提示帳證備查,惟逾期未提示,亦未說明原因。該局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查其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發現電視台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共匯入五千八百餘萬元,而該工作室完全未列報該項收入,且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存入憑單或轉帳傳票等憑證,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證明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予以補徵五百餘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另處以兩倍以下之罰鍰。
  因此,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切莫因外銷收入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即未列報營業收入,致遭受補稅及處罰。該局已對此類案件加以注意並加強察查,納稅人如有發現上述情事,請速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規定。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當年度結婚,申報綜所稅可採分開或合併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夫妻年度中結婚,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可自行選擇與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尚不能以未辦理登記,而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否則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須按所漏稅額處兩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指出,某納稅義務人甲君與其配偶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君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報繳。案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外,並處一倍之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與配偶雖於八十五年結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其當年度(八十六年度)應仍可選擇分別申報,而提起行政救濟,歷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民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結婚如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其婚姻已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以夫妻於結婚當年度雖尚未辦理登記,結婚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自行選擇與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然其結婚次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應合併申報。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遭受補稅及處罰。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最近有營利事業詢問,員工如自備機動車輛,其汽油費能否列報於公司之營業費用,以及燃料費應列報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等問題。

最近有營利事業詢問,員工如自備機動車輛,其汽油費能否列報於公司之營業費用,以及燃料費應列報於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等問題。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之自有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但不包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折舊。
至於燃料費究應如何列報?國稅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三條規定:因製造所耗用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且年終如購入大批燃料,其未能耗盡部分,應列物料盤存。而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列報前揭費用時,均應妥善保存憑證、相關資料及按性質列支費用科目,以免嗣後遭國稅局剔除或轉正而補稅。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個人或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得稅之案件,嗣經調查發現有漏報或短報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情事者,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係按「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第二項則按「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以下罰鍰。惟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究應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罰,財政部前曾函釋,「個人」逾期辦理結算申報,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得稅之案件,嗣經調查發現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惟「營利事業」得否援引適用,尚乏明文,該局於審理轄內某營利事業復查案件時發現仍有疑義,乃報請財政部核釋,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三六九號令明釋,故營利事業有相同情形者,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這項規定,以免影響權益。
(資料來源:2002031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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