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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之人身保險,其所支付之保險費,不能申報列舉扣除。
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得申報列舉扣除。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僅限於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而言。
該局並表示,因我國綜合所得稅制度是以家庭為申報基本單位之合併申報制度,即夫妻、受扶養親屬之所得均應合併申報,在計算所得時,為適度減輕合併申報之所得稅負擔,復設有免稅額、扣除額等項目,以發揮量能課稅之功能。是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親屬,其有得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同理,其保險費支出,自宜由申報扶養之納稅義務人始准減除。因此,納稅義務人縱為不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要保人身保險,其所支付之保險費,亦不能申報列舉扣除。亦即,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至要保人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需同一人,則尚無限制。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國稅局說:依此,扣繳義務人填報前揭之變動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得僅以實際給付總額之半數填列於扣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並以半數所得扣繳稅款,另於扣免繳憑單備註欄內填明所得種類及實際給付總額外,其餘各欄位之填列或打勾,仍與一般規定相同。該局特別舉例說明如下:某政府單位收回佃農承租之土地,給予佃農之補償費一百萬元,該補償費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依規定免予扣繳,同時補償費係屬前揭規定之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之五十萬元填列於扣免繳憑單內「給付總額」欄,另於備註欄註明收回佃農耕地補償費:一百萬元。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未於規定期限辦理帳簿驗印,將處罰鍰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新的年度剛開始,各扣繳單位除積極準備辦理扣免繳暨股利憑單申報外,執行業務者依規定,應將帳簿送至各地國稅局辦理帳簿驗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並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未於規定期限辦理帳簿驗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該局稱,某會計師事務所,因未將八十七年度帳簿,依前開規定於使用前,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而被處罰鍰。
該局並籲請聯合執業之事務所注意,於辦理帳簿登記驗印時,請於執行業務者帳簿驗印申請書上,詳細填寫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外,尚需加填附表,以利建檔。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依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務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支領之休假補助費,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應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二款規定,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謂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因此,公務人員無論係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院頒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支領之休假補助費,均屬薪資所得,其性質並不因是否應檢據支領補助而有差異。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成本及一切費用後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成本及一切費用後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
南區國稅局指出,有關前項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成本︱包括取得房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及仲介費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房屋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用;費用︱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
該局並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六十七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
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
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
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
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
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
額,不適用前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第六十八條
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十月一日
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
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
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
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
該營利事業於十五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
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
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
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
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
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
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
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
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一百條之二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
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
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
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
收。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
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
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
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
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
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
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
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一百零二條之四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
餘及應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
定。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
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
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
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臨時娛樂性公演,營業人應向稅捐處申報,依法應課徵娛樂稅 依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十條規定,臨時舉辦之娛樂,包括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用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后,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2002011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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