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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收入認列疑義 問題背景
一、 消費者(甲方)與殯葬服務業者(乙方)所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依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契約之解除、終止及退款等事項約定如下:
1.契約自簽訂日起 14 日內,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2.契約簽訂逾 14 日,甲方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退還甲方不得低於 80%之全部價款;甲方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甲方已繳付價款扣除不得高於 20%之契約總價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據此,於契約簽訂之第 15 日起,全部價款或契約總價餘額不高於 20%之部分即屬無須退還之款項。
二、 該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載明殯葬服務業者同意消費者指定契約執行人於消費者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執行該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於接獲該契約執行人之通知時,應即依該契約提供殯葬服務。
三、 依據該業者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載,其服務之項目僅止於喪禮過程中之服務,後續並無提供每年祭拜服務,而僅寄送百日及對年通知卡。
Q:
殯葬服務業者針對該無須退還之款項(即簽約後無須退回之不高於 20%之全部價款或契約總價)之會計處理為何?
Ans:
一、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5 號「客戶合約之收入」(以下簡稱 IFRS15)第 B49 及 B50 段之規定,企業應評估不可退還之前端收費是否與某一承諾之商品或勞務之移轉相關。於許多情況下,即使不可退還之前端收費與企業為履行該合約而須於合約開始(或接近開始)時進行之某些活動相關,該活動並不導致移轉某一承諾之商品或勞務予客戶,該前端收費係未來商品或勞務之預付款,因此應於未來提供該等商品或勞務時將其認列為收入。若不可退還之前端收費與某一商品或勞務相關,企業應依第 22 至 30 段之規定評估是否將該商品或勞務以單獨履約義務處理。
二、 問題所述之殯葬服務業者於客戶合約中承諾移轉之商品或勞務係喪禮過程中之殯葬服務,未來期間並無相關之後續服務,且殯葬服務業者係於接獲契約執行人通知時,始依契約提供殯葬服務。消費者所支付無須退回之不高於 20%之全部價款或契約總價係與該殯葬服務相關,屬該服務之預付款。因此,殯葬服務業者應於提供服務而滿足履約義務時,方可將款項(包括該無須退還之款項)轉列為收入。
三、 依 IFRS15 第 15 段之規定,當客戶合約不符合第 9 段之條件,但企業已自客戶收取對價,企業僅於下列事項之一發生時,始應將所收取之對價認列為收入:
(a)企業無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之尚未履行義務,且企業已收到客戶承諾之所有或幾乎所有對價,而該等對價係不可退還;或
(b)該合約已終止,且自客戶所收取之對價係不可退還。
因此,於契約簽訂之第 15 日起,若有終止契約之情況,應依 IFRS15第 15 段之規定將無須退還之款項轉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20091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86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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