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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0/01/13

內  容  索  引: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開立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相關應遵循事項

◎修正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

精  采  內  容: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開立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相關應遵循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67784號

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規範之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依法核給有價證券與員工(第一上市(櫃)公司含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其員工處理前揭依法所核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二)投資專戶內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員工授權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三)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應以投資專戶名義發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三、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員工得選擇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另員工於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前已取得股票者,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等規定辦理。
(二)員工選擇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辦理時,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及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與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四、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不採行前揭集合投資專戶方式辦理,嗣其員工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時,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另員工於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前已取得股票者,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等規定辦理。
五、本令所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員工不含持股逾百分之十之股東等內部人,且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興櫃公司不得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20100113 證期局)

◎修正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677841號

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應檢附之文件:
(一)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之成立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四)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五)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
二、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檢附之文件:
(一)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上市(櫃)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上市(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三)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證明大陸籍股東在外國發行人於我國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外國發行人在我國上市或上櫃之同意函影本及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
三、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八○○一七六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20100113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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