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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分期繳納作業原則 財政部為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於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頒訂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修正補充「所得稅分期繳納作業原則」。
適用範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案件。
適用對象及條件:
1. 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2. 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經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3. 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之下列擔保品:
•黃金、外幣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價值依「黃金外幣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規定計算。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其擔保價值按面額計算。
銀行存款單摺,其擔保價值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不動產,土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計算。
申請期限及方式:
納稅義務人應於上述應納稅款規定繳納期間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向管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1次為限。
分期之期數:分期繳納之期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每期以l個月計算:
1. 稅款未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分2至6期。
2. 稅款在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得分2至12期。
3. 稅款在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得分2至24期。
4. 稅款在500萬元以上,得分2至36期。
利息之計算方式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原訂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逾期未繳納之處理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如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繳清。 (資料來源:20090713 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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