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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於投資年度收到現金股利之會計處理。 Q:企業投資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若於投資年度收到現金股利,是否可將其認列為收入?
A:若企業所投資之股票係屬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者,則投資年度所收到之現金股利應列為當期投資收益;若企業所投資之股票非屬上列金融資產,其投資當年度收到之現金股利,應列為投資成本之收回,而不得認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070813 會計人電子報206) ◎有關資產負債表科目之分類及表達問題。 Q:
一、符合特定條件之應收應付關係人帳款是否可於資產負債表上以互抵方式表達?
二、應收應付關係人帳款是否必須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三、公報第五號第32段所謂之「墊款」是否包括營業發生之債權?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第92段規定:企業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應將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互抵,以淨額列示:
(1)現時抵銷權利具備法律上之執行效力。
(2)意圖以淨額交割,或同時變現(實現)資產及清償負債,亦即同時交割。
若金融資產已移轉但未除列,則企業不得將該資產與相關負債互抵。至於債權及債務是否具有法定抵銷權,乃為一法律判斷,本會不予表示意見。
二、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72段規定:「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款及票據分別列示。應收關係人之帳款及票據,應為適當之表達。」前述所謂適當之表達,包括(1)於財務報表上單獨列示及附註揭露,或(2)僅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或附表揭露。至於以何種方式表達為宜,係屬專業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32段所規定之墊款應包含應收帳款債權,因為投資公司將商品銷給被投資公司,此支援方式類似墊款。就被投資公司而言,支援商品與支援現金之實質結果相同。 (資料來源:20070813 會計人電子報206) ◎建設公司將原擬出售之房屋暫轉出租,嗣後又予以出售之會計處理。 Q:建設公司原本供作出售之房地產暫將房屋出租或他用,嗣後又予以出售,其出售價款可否列為營業收入?
A:
建設公司係以出租出售為業,其原擬出售之房屋經董事會決議暫轉出租,俟管理當局覓得適合之買主後再予出售者,應於出租時將其建屋成本自待售房屋科目轉列固定資產項下以出租資產列示,並提列折舊。俟其出售時,先將出租資產之帳面價值轉回待售房屋科目後,再予轉銷作出售之處理,其出售之收入自屬營業收入。 (資料來源:20070813 會計人電子報206) ◎預售房地之交易,嗣後遭大量訂戶因故要求換屋或退屋之會計處理。 Q:
甲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預售房地一批並採完工比例法認列預售房地損益;該房地已於九十一年度完工,部分訂戶已辦妥房地過戶手續;惟嗣後於九十二年中發生大量訂戶因財務困難,無法繳足鉅額銀行貸款,及其他外在之原因,而向建設公司請求購回原屋,或交換坪數較小之成屋。
試問:
上述大量退屋或換屋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來函所述某建設公司預售房地一批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嗣後大量客戶要求換屋或退屋且該建設公司又予同意,依會計學理於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之年度,該建設公司宜依據過去經驗或目前事實情況,於必要時提列適當之備抵銷貨退回。
二、來函所述該建設公司之情況,如非屬管理當局所能控制致發生大量退屋或換屋情事,該公司得於退屋或換屋年度按銷貨退回處理。
三、上述售屋、換屋或退屋如涉及不當安排,則應追溯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不得於退屋或換屋年度認列銷貨退回或非常損失。
四、本案該建設公司,發生大量客戶換屋或退屋,究因上述何種情況,事涉事實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20070813 會計人電子報206)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暨「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問答集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暨「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問答集
一、 會計主管之定義(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2條)
(一) 何謂會計主管?
答:證券交易法第14條明定財務報告上應簽名或蓋章之人為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依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由於會計主管在公司內部職稱各異,各公司可依內部職權劃分界定何人符合會計主管之定義。
(二) 會計主管之任免是否應依董事會決議?
答:
1.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主管之任免應提經董事會討論;若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4設置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其會計主管之任免尚應依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及第14條之5之規定辦理。
2. 若屬非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其會計主管之任免應比照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3.現任會計主管之聘任未經董事會決議者,應於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三) 公司現任會計主管A君即為過去的主辦會計,A君過去已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任用,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會計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經董事會決議,準此,在上述主辦會計與會計主管為同一人之情況下,若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是否應再同意會計主管之任用?
答: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係規範若公司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會計主管之任免應經其同意,上述情況之公司其會計主管仍為以前之主辦會計,公司並未新任會計主管,且原主辦會計之任用前亦經董事會通過,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應無需再重新追認該現任之會計主管,惟審計委員會設置後該會計主管之免職及未來新會計主管之聘任,則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四)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掌理證券業務之會計主管是否需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答:本辦法對於會計主管之相關規範,係以公司對外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會計主管為規範主體。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具有證券商身分,其會計主管自仍須受本辦法之規範。
二、 會計主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條及第4條)
(一) 何謂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
答:會計師執業資格之取得係指依會計師法第9條規定,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並在公私機構擔任會計職務,或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人員2年以上。
(二) 已取得外國會計師資格者是否符合會計主管之積極資格?
答:本辦法第3條第1款所訂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者,係指依我國會計師法規定取得我國會計師執業資格者,故具外國會計師執業資格者,不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資格。
(三) 公司現任之財務副總經理屬會計主管,惟其職位高於主辦會計,故其未於過去之財務報告上簽章,其過去資歷可否視為本辦法第3條第2款之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5年資歷中?
答:若公司會計主管過去未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但有具體事證(如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決議等)顯示其係負責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者,其資歷始可予採計。
(四) 問:「分公司」之會計主管經驗是否可納入「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以下簡稱進修辦法)第3條第2款有關應具備公開發行公司及金融業等5年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之經驗中?
答:
1. 按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並依規定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之人。次按商業會計法第5條及第66條規定,主辦會計人員任免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前揭規範均已明訂會計主管及主辦會計之任免及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等規定,故進修辦法第3條第2款有關「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5年以上」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自應符合上開規定。
2. 故若分公司會計主管並未依前揭規定任免,或未依規定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或不屬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則其資歷不應納入5年之認定標準。惟其可循進修辦法第3條第3款,以其服務經驗加計學歷或考試及格之條件,以取得會計主管之資格。
(五) 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20學分以上,所稱會計或審計科目內容為何?
答:會計或審計科目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或管理會計、銀行會計、審計或高等審計學、稅務會計、財務報表分析、電腦審計等。
(六) 承銷經驗可否納入會計相關業務經驗範圍?
答:承銷輔導經驗並非專門著重在財務報表之編製,而係著重業務面及法令面之遵循,與專職會計業務有別,且考量財務報表編製涉及高度之會計專業,應由具備一定年限會計業務經驗之人員擔任,較為妥適,故承銷經驗尚非屬會計相關業務經驗範圍。
(七) 在外商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之工作經驗可否納入會計相關業務經驗範圍?
答:外商公司在台成立之證券、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亦屬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認定工作資歷之範圍,故在該等外商公司擔任前2款規定相關業務經驗者,亦屬本辦法所稱會計相關業務經驗範圍。
(八) 依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4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機構有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若個人曾有前述紀錄,是否即永久不得充任會計主管?
答:個人如曾有逾期、催收或呆帳等紀錄,已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徵信資料處理機構註銷違約紀錄者,仍得充任會計主管。
三、 會計主管應受訓練(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
(一) 替代訓練之課程折抵方式為何?
答:有關現任會計主管不符積極資格條件所受替代訓練之折抵方式,原則上將依會計主管所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規劃所能折抵之課程種類,有關具體專業進修課程折抵方式訂定如附件1。
(二) 何謂現任會計主管?不符資格應如何處理?
答:
1. 依據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5條規定,現任會計主管係指本辦法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時之公司會計主管。
2. 若現任會計主管不符合第3條之積極資格條件者,應依第5條規定接受替代訓練;若不符合第4條之消極資格條件者,公司應依第10條第2項規定,於發現之日起1個月內調整其職務,並於發現之日起2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
3. 綜上,本辦法僅允許公司於本辦法發布日或股票首次公開發行日,會計主管因不符合第3條之積極資格條件而得依第5條規定接受替代訓練之例外情況外,餘會計主管均應符合第3條及第4條之資格條件,並接受初次訓練及持續進修。
(三) 應受初任會計主管訓練之情況有那些?
答:
相關情況列示如下:
1.情況一:本辦法發布時,符合資格條件之現任會計主管。
2.情況二:本辦法發布後,首次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證券商或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主管。
3.情況三:本辦法發布前已擔任過公開發行公司會計主管,但因尚未依本辦法規定參加初任會計主管訓練,故於本辦法發布後轉任至其他公開發行公司時,仍應受初任會計主管訓練。
4.情況四:情況四:本辦法發布後先後擔任過2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會計主管,若擔任首家公開發行公司會計主管時,已依規定參加初任會計主管訓練,則再轉任至其他公開發行公司時,免再接受初任會計主管訓練。若在前公開發行公司已修習但未完成初任會計主管訓練之時數,亦可作為其轉任他公開發行公司應修習30小時初任會計主管時數之折抵。
(四) 會計主管應受訓練為何?
答:會計主管應受訓練有替代訓練、初次訓練及持續進修等3類。詳細進修情形詳附件2。
(五) 會計主管完成替代訓練後,是否仍要受初任會計主管訓練?
答:現任不符資格之會計主管,於完成替代訓練後,無需再受初任會計主管訓練,僅需於完成替代訓練之次年度開始接受每年12小時以上之持續進修。
(六) 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日前曾受會計主管專業訓練,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初次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訓練時數可折抵之。所稱得抵減課程之期間、課程及時數如何認定?
答:
1. 依據證交所93年12月20日台證上字第0930030955號函及櫃買中心93年12月28日證櫃上字第38662號函規定,各上市(櫃)公司應自94年度起參加指定專業訓練機構(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主)所舉辦之財務、會計、財經法令、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進修課程12小時以上(其中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課程至少應修畢3小時以上)。
2. 各上市(櫃)公司之會計主管於94年1月1日起至本辦法發布日止,已依上開規定接受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者,其課程及時數得折抵初次訓練。
(七) 若公司在本辦法發布前已聘任會計主管,惟至本辦法發布後方就任,而該名新任會計主管並不符合本辦法第3條所列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則該名會計主管可否參加替代訓練補足資格,或公司必須重新改聘?
答:
1. 按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聘任會計主管時,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
2. 若公司在本辦法發布前已改聘新會計主管,但該會計主管就任日期在本辦法發布之後,雖然該名新聘會計主管不符本辦法第3條之資格條件,公司仍得聘任之,但應依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參加替代訓練。
(八) 會計主管應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持續進修12小時以上,若當年度有受替代或初次訓練者,是否仍應參加持續進修?
答:
1. 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主管依第5條(替代訓練)及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初次訓練)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期間,其當年度得免依第6條第2項第3款(持續進修)規定參訓。
2. 初任及現任會計主管自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發布之日起參加替代或初次訓練者,其期間若有跨年度之情形,則96年度得免修12小時之持續進修課程,惟若於95年度已修畢初次或替代訓練者,96年度起即應受持續進修。
四、 進修機構之設置及有關規範(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8條、進修機構審核辦法)
(一) 目前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進修機構為何?
答:
1. 目前經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會計主管替代及初次訓練之進修機構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2. 目前經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會計主管持續進修之機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學系、成功大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企業會計協會、財團法人財經研究教育基金會。
五、 會計主管及進修機構有關資訊之申報(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及第10條、進修機構審核辦法第3條及第6條至第8條)
(一) 公司應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申報會計主管相關資料,且每年1月底前應申報前1年度之進修情形,請問申報管道為何?申報內涵為何?
答:
1. 依據證交所95年6月29日台證上字第0950101662號函規定,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所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ii.tse.com.tw)。
2. 公司依據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規定申報會計主管基本資料及進修情形之內涵,請詳本會95年6月8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659號令規定。
(二) 本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公司應申報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所受訓練,所稱「所受訓練」為何?
答:「所受訓練」係指於94年1月1日起至本辦法發布日前,依據證交所93年12月20日台證上字第0930030955號函及櫃買中心93年12月28日證櫃上字第38662號函規定,上市(櫃)公司會計主管於經核准辦理初次訓練之進修機構接受會計主管專業職能之訓練。
(三) 本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公司應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會計主管之進修情形,所稱會計主管係指目前在職者或去年度之會計主管?
答:基於資訊攸關性,公司定期申報會計主管進修情形等資訊應以目前在職者為主,即若去年底與申報時點之會計主管不同者,應以申報時點之會計主管為主。
(四) 首次公開發行公司其會計主管資訊如何申報?
答:
1. 關於公司於96年1月份始經核准公開發行,是否仍應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會計主管之進修情形乙節,若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會計主管於95年度本無需適用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以下簡稱專業進修辦法)第5條至第7條有關專業進修之規定,故亦無需於96年1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會計主管專業進修之相關資訊;惟應於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專業進修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課程,並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申報會計主管之相關資訊。
2. 關於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之公司何時應申報會計主管之基本資料乙節,按專業進修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發行人應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將會計主管基本資料及所受訓練等資料,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若屬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之公司,亦應比照上述規定,於股票公開發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會計主管之基本資料及所受訓練等有關資訊。 (資料來源:20070813 證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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