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彙總開立發票之規定為何? 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如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15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台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5-1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最近三年內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積欠各項稅捐者。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2004101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法院判決塗銷土地登記准予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有民眾詢問,土地經法院判決或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和地價稅是否可以退還?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經申報移轉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法院判決或調解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如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則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自應予以回復,該期間之地價稅並應向原所有權人補徵,如果原登記之人已繳納地價稅,及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予退還。
該處指出,有關上述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又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果是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上述退稅請求權,其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要件時,也准其代位行使該項退稅請求權。該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並應回復至塗銷登記前取得該土地之原地價。嗣後該土地再移轉時,即以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舉例說明如,章先生七十年以每平方公尺五0、000元買賣取得土地一筆,因生意失敗原因,於八十九年間按公告現值將該土地贈與子女,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八八0、000元,嗣債權人汪君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予章先生,則已納土地增值稅八八0、000元准予退還,前次移轉現值並回復為每平方公尺五0、000元。 (資料來源:20041013 台北市稅捐處) ◎客貨兩用車之進項稅額得予扣抵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如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亦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至於「小客車」認定標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類有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等,行車執照上均有登載,因此營業人購買的自用休旅車是否屬於「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的用途作為認定依據。
南區國稅局表示,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的用途為客貨兩用車,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20041013 賦稅署) ◎自白書與事實相符者可作為課稅之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子女購置財產者,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如經查獲通知補報而未依限補報者,該局除予補徵贈與稅外,並將依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該局舉一實例表示:某位納稅義務人之子,方成年即擁有鉅額存款、未上市公司股票及不動產,經該局列選為個案調查案件,在查核其子資金來源過程中,該當事人主動出具說明書,承認其子所擁有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係由其無償提供資金贈與其子,同意該局課徵贈與稅。惟事後,該名納稅義務人卻提起行政救濟,聲稱係被查核人員唆使才簽具說明書,主張稽徵機關以其自白說明書,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惟實際上,該局已就其子之資金來源,報經財政部核准進行調查,該名納稅義務人在被查核階段,自願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實,該局因已掌握相關資金流程證據,並不是僅以其自白之說明書,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本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名納稅義務人出具之說明書,有當事人之印章,該當事人並未能舉證其說明書之內容,有出於非自由意志或係因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所為,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可作為其違章事實之證據,該名納稅義務人任意指摘該局毫無資金證據乙詞,與租稅正義及社會公平原則有違。 (資料來源:20041013 賦稅署) ◎勿擅自經營登記項目外之其他業務,以免受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營利事業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中區國稅局指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擅自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涉嫌違章漏稅者,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至於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利事業,如被查獲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該被查獲未包括於原查定銷售額內之其他業務銷售額,亦應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20041013 賦稅署) ◎應付之股東股利及董監事酬勞逾時效未領取者無須轉列其他收入課稅 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營利事業必須就每年度之稅後盈餘作分配,否則,未分配之盈餘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大部分之公司均依照章程規定,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案。
盈餘分配之主要項目,除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尚有分配股東股息、分派董監事酬勞及職工紅利等項,如有賸餘則再分配股東紅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分配基準日之訂定,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規定之要件,例如股東股利應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分配、董監事酬勞及職工紅利則必須實際給付,始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惟上述應付之股東股利及董監事酬勞,如因股東或董監事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得逕予轉列資本公積,無須列為公司之其他收入課稅。 (資料來源:20041013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