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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8/13

內  容  索  引:

◎獨立董、監事制度宜詳加規劃

◎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規定扣除

精  采  內  容:

◎獨立董、監事制度宜詳加規劃

獨立董、監事制度宜詳加規劃

獨立董事(外部董事)制度在國外行之已久,自從前年發生安隆、世界通訊等一連串的企業弊案後,突然受到極大的重視。我國在民國90年底修正公司法時,亦將獨立董事之制度納入,規定董、監事不必一定要具有股東的身分,隨後證期會更規定新上市、上櫃公司必須聘請董、監事,一時之間,獨立董事成為熱門話題,公司治理問題也成為一門顯學。

根據學者多篇論文的研究,獨立董事制度的確有助於解決企業組織之代理問題,減少盈餘操縱的機會,降低財務報表不實的程度,並能增加股東的財富,亦即聘有獨立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股價相對具有超額報酬。

上面引述的研究結論並非絕對性的,亦有研究指出,獨立董事制度效果不彰,出問題的公司亦多聘有知名的獨立董事,且公司聘請獨立董事亦須花費成本,從成本效益考量,整體而言可能得不償失。

按獨立董事制度乃公司治理的環節之一,是否有效,端視其制度之設計及人員之選擇是否合宜;是否必要,則視其產生的效益是否大於制度本身之成本。我國雖然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但許多配套措施及相關觀念似乎均未釐清,我們認為下面幾點實值得探討:

一、獨立董事之功能:

設置獨立董事之目的何在?防弊或興利?如從降低代理成本的角度來看,其目的應在防弊,保障小股東的權益,如此則董事人選應具有偵測企業舞弊及風險控管的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為興利,則董事人選應具有企業經營的知識及能力。不論著重之功能為何,獨立董事的人選似乎都應有資格規範,否則極易流於酬庸或花瓶而已。大陸規定獨立董事人選應先到國家會計學院受訓,似值參考。

二、獨立董事與監察人角色矛盾:

按美國採用獨立董事制度,因其公司並無監察人之設置,而我國公司沒有監察人,其角色實即為美國獨立董事所扮演者。兩者並存,我們實在看不出有其必要性,勉強可以說,因為我國公司之監察人制度,從來就沒有發揮過其功能,所以另設獨立董事,希望能起一點作用吧?果如此,則是否考慮修法把監察人廢掉?更奇怪的是,監察人中又有獨立監察人,不知獨立監察人的功能又如何?

三、獨立董事如何選任問題:

設置獨立董事的目的乃在防止內部董事或大股東的道德危險,則獨立董事由誰推薦?如何選任?可能與其設置之目的能否發揮有關,故其選任方法亦有研究的必要。

四、獨立董事資訊公開問題:

由於獨立董事的功能是否能夠發揮,與其人選是否適當有極大的關係,因此其學經歷背景及社會聲望應公開揭露,讓投資大眾能夠判斷其能力及獨立性。

五、應否強制選任問題:

獨立董事設置之原因乃由於管理當局可能會有道德危險。理論上若管理當局不會有道德危險,則無設置獨立董事之必要。但因為資訊不對稱,投資大眾可能無從判斷管理當局是否有道德危險。因此,若公司「自願性」聘任獨立董事,其傳遞給市場的訊息可能是公司管理當局非常正直,其效果有如聘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以提高公司之公信力及聲譽,從而降低代理成本,若各公司均被強制聘任獨立董事,這種正直性的宣示效果即告喪失,此為強制聘任的缺點。惟如採自願性聘任,一方面因為是一種新的制度,自願聘任的公司恐怕不多,另方面,若公司管理當局有高度的潛在道德危機,如不聘任獨立董事,對投資大眾而言,亦喪失了一種市場監督機制。因此,考量大部份公司管理當局可能都不會有道德危險,如何在「強制」與「自願性」選任獨立董事之間取得均衡,亦值深思。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政府雖然引進了獨立董事的制度,但相關觀念並未釐清,配套措施亦付闕如,其成效恐難如預期。目前研究公司治理的機構與學者很多,希望能對獨立董事制度深入探討,以免使引入此一制度之美意落空,終成聊備一格或曇花一現。
(資料來源:20030813 會計研究月刊)

◎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規定扣除

法律依據:
企業併購法第38條 

關係法令: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92.08.13台財稅字第0920454432號

摘要:
合併或分割後消滅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產生之虧損,得由合併或分割後之存續或新設或既存依規定扣除

主旨:
一、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
二、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分割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資料來源:2003081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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