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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所得」之相關規定。 問:有關營利事業取得大陸地區之權利金報酬,已由大陸地區就源扣繳15%,應如何才能將大陸地區已納之稅款,抵繳本年度之所得稅?
答: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取得之大陸地區所得,應併同台灣地區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在大陸地區已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申請大陸地區已納之稅額,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時,應將相關憑證(大陸繳稅單、合約等)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五六號十七樓 TEL:02-27187373)認證,且抵扣之稅款,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相關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左: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 、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係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左:
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
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十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十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 -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20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90.6.13公佈)
第 三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3031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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