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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6/13

內  容  索  引:

◎證券金融事業得因避險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從事期貨交易

◎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三款第五目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第五子目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

◎台灣證交所函報修正該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乙案,本會十一日准予備查。

◎寺廟教堂隨喜佈施 免登記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進項稅額能否扣抵有別

◎納稅義務人應將歷年贈與子女資金之存摺等相關證明資料妥善保存,並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以供往後稽徵機關審核子女置產之舉證。

精  采  內  容:

◎證券金融事業得因避險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從事期貨交易

 證券金融事業得因避險需求,於一定範圍內從事期貨交易相關規範如說明下所稱避險之期貨交易,以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為限,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證券金融事業從事期貨交易避險額度以期貨契約總市值計算,其期貨未平倉位(含多頭及空頭部位)之總市值不得大於庫存現貨總市值,且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

二、採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避險需求,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規範。

三、證券金融事業從事期貨交易避險額度,應併入每月之會計科目月計表,向本會申報。
(資料來源:20020613 證期會)

◎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三款第五目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第五子目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三款第五目及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第五子目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公司於編製年報或公開說明書之年度及其上一年度內,與該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者。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四、該公司之主要產品原料 (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 或主要商品 (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資料來源:20020613 證期會)

◎台灣證交所函報修正該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乙案,本會十一日准予備查。

 按現行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後,須以電腦傳輸向證交所申報相關資料,並將客戶交割之現券向集保公司辦理送存,惟實務上因證交所受理證券商申報的時間(僅下午受理)與集保公司受理證券商送存時間(全日)不同,易造成證券經紀商時有漏報或誤報之情事,致集保公司須於核對證券經紀商之送存與申報資料後,再由證交所通知漏報之證券商補行申報,為免徒增證交所、集保公司及證券商人力、物力之作業成本,爰修訂證券經紀商之電腦傳輸申報資料部分改向集保公司辦理,茲將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要點貳之(一)、電腦傳輸:證券經紀商應將委託書內容輸入證交所電腦,修訂為輸入集保公司電腦。

二、要點貳之(二)、輸入資料:證券經紀商應依證交所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入各項資訊,修訂為依集保公司電腦輸入畫面所列事項逐一輸入各項資訊。

三、要點貳之(三)、偶發事故處理:因偶發事故致電腦傳輸線路無法傳輸時,現行規範證券經紀商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證交所,並將書面以傳真或派專人送證交所,由證交所據以輸入,修訂為以電話通知集保公司,並將書面以傳真或派專人送集保公司,由集保公司據以輸入。

四、要點貳之(四)、逾時申報:證券經紀商逾時申報之委託書須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傳真至證交所,由證交所代為輸入,修訂為傳真至集保公司,由集保公司代為輸入。
(資料來源:20020613 證期會)

◎寺廟教堂隨喜佈施 免登記課徵營業稅

現代人常利用假日前往好山好水踏青,其間廟宇教堂林立,為民眾旅途中休憩之處所,而諸多寺廟常為遠來信眾備菜齋供食,另不乏寺廟提供安置骨灰、神位場所,其收入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或為信徒準備菜齋,若屬提供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且係由信徒隨喜佈施〈自由給付〉者,得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資料來源:20020613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營業稅進項稅額能否扣抵有別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最近經常發現一般公司行號誤以為只要是實際交易付款而取得的統一發票,均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處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相關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若提出扣抵,被稅捐機關查獲,將會被補稅裁罰,為避免扣抵錯誤造成逃漏稅而受罰,該處特別指出下列幾項是不可以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提醒營業人只要稍加留意就可避免不必要的錯誤。
(一)以公司名義取得餐飲業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個人使用之服飾、運動器材、照相器材、鐘錶眼鏡等。
(三)公司支付外國派遣來華提供技術者之住宿費。
(四)加入高爾夫球場、健身俱樂部之入會費。
(五)招待客戶支付之旅費。
(六)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以上消費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都不可做為進項稅額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處依財政部指示已將此列為本年度重點查核專案,除提醒營業人在申報前應先仔細檢視自己的進項憑證,有以上情況,在尚未被稽徵機關查獲前儘速向所轄稅捐機關補報補繳,以免受罰。該處免費服務電話為0八00︱二三六九六九,網址:www.tpctax.gov.tw,營業人有申報之任何問題,歡迎隨時洽詢。
(資料來源:20020613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納稅義務人應將歷年贈與子女資金之存摺等相關證明資料妥善保存,並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以供往後稽徵機關審核子女置產之舉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將歷年贈與子女資金之存摺等相關證明資料妥善保存,並注意資金運用之連貫性,以供往後稽徵機關審核子女置產之舉證。
該局並說明,最近查獲鄭君之子鄭○○於八十九年間興建房屋數棟,建屋資金高達二千萬元,鄭父主張係其子以歷年受贈之資金所興建,並檢附稽徵機關歷年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佐證。惟經查鄭○○雖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由父母贈與銀行定期存款二千萬元,然這些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即陸續提領且無法證明該等資金之用途及流向,而興建房屋時,所有興建款均係由母親開立支票支付,雖鄭○○銀行之定期存款巳全部解約並領清,但卻未能證明該等存款流向係存入母親之帳戶,故仍依規定核課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該局於審核子女是否以自有資金置產時,係以實際給付資金是否確為子女自有而認定,而非以取得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為主。故如父母主張子女置產之資金來源係受贈取得時,除應提供受贈資金之事實外,並應就其受贈資金之實際運用流程,提供完整之資料以資證明。
(資料來源:2002061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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