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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新市鎮開發之土地,被繼承人死亡時,免列入遺產課稅 稅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於審理遺產稅案件時,常發現納稅義務人不明瞭上揭條例之免稅規定條件,而產生困擾。該局舉實例說明,某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坐落淡海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多筆土地,其死亡日之公告現值高達三千餘萬元,其繼承人雖主張適用免稅規定,但因該等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於八十五間始買賣取得所有權,係於行政院八十年間核定施行該新市鎮特定區後,故原核定以不符規定否准免稅,惟其繼承人仍執以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土地即可免稅,再次申請更正,經該局詳盡解析後,始明瞭立法規定。
該局為使納稅義務人正確適用上揭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特再強調指出,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除包括依該條例所定程序規劃之新市鎮及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及為區內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外,且須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即已持有,始可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如前例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土地,雖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並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但因持有時間與上揭規定不符,故無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20011213 賦稅署) ◎營利事業為促銷舉辦抽獎活動,所給付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超過一三、三三三元者,應按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十五的稅款,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納及次年一月底前填報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促銷舉辦抽獎活動,所給付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超過一三、三三三元者,應按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十五的稅款,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納及次年一月底前填報扣(免)繳憑單。
國稅局說,營利事業常為提高知名度舉辦無償給與抽獎活動,中獎者受領獎金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按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實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舉辦抽獎活動,應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如期繳納申報,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11213 賦稅署) ◎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財政部表示,該部為便利扣繳義務人於九十一年每月給付薪資能及時辦理扣繳,業已依據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發布施行。
財政部指出,前述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列﹁每月應扣繳稅額﹂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全年之估計薪資所得,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分別適用九十一年度之該級距稅率及累進差額計算而得。九十一年度課稅級距之金額、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因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幅度尚未達規定應調整之程度,故上揭各項額度仍維持上年度額度未予調整。是以,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與上年度相同,亦即按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標準扣除額四萬四千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七萬五千元,計算各級距之薪資所得應扣繳之稅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時,應就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繳稅額扣取稅款。 (資料來源:20011213 賦稅署) ◎新修正國外及大陸地區出差膳宿雜費認定標準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國外及大陸地區出差膳宿雜費認定標準,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應比照行政院新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出差期間跨越新、舊規定日期者,按新、舊金額分別計算。
該局指出,行政院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廢止,並另訂「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資接續。有關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列報國外及大陸地區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及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認定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應比照新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施行以來,因部分地區略有增刪調整,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布新修正之日支數額標準,以資反映實際情況。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注意這項變動,以免影響權益。 (資料來源:20011213 賦稅署) ◎清算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及按序繳清稅捐者應負繳納義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該條規定所稱之稅捐,係指分配賸餘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而言。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故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罰鍰者,清算人亦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倘清算人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未繳清之罰鍰負繳納義務。
國稅局說,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資料來源:20011213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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