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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 得自行預估殘值 依據98 年5 月27 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4 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免再依修正前之規定按公式計算殘值,以縮小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
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與商業會計法第46 條對於固定資產殘值估計之規定不同,造成平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折舊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須再按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帳外調整方式,申報折舊費用,徒增徵納雙方困擾,爰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 條規定,將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預估殘值之相關規定予以修正。
舉例說明:營利事業購入影印機乙台,購入成本180,000 元,耐用年限5 年,採直線法提列折舊:
1. 依修正前規定:殘值為30,000 元,每年折舊費用為30,000 元。
2. 依修正後規定:營利事業如果自行預估殘值為10,000 元,則每年折舊費用為34,000 元。
該分局強調,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預估殘值之規定已經修正,營利事業可依修正後之規定預估殘值與提列折舊費用。 (資料來源:20110112 賦稅署) ◎財政部核定「九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台財稅字第09904906800號
核定「九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七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直轄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資料來源:2011011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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