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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課稅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0499660號
摘要: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課稅規定
主旨: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20081112 賦稅署) ◎修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等報廢損失之規定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
摘要:修正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等報廢損失之規定
主旨: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
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資料來源:20081112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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